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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1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廖士霆

籍設臺北市○○區○○○○○○○市街00號三樓)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 年度執助字第4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月24日為警緝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後,檢察官詢問異議人之意見後,同意異議人就經判處拘役30日確定案件,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異議人欲請值班法警讓其從皮包拿取提款卡請親友協助提款及繳納罰金,詎遭當日於17時30分至18時20分值班之5名法警刁難,又持手銬、腳鍊拘束及毆打異議人身體致傷,嗣更將異議人強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以112年度執助字第330號指揮書(下稱330號指揮書)執行上開拘役刑期,所為已屬違法,該署檢察官竟續執行異議人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刑期(按即112年度執助字第474號,下稱474號指揮書),受刑人未簽收且該接續執行有重大瑕疵,檢察官逕為接續執行,亦有重大瑕疵。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聲請停止上開有期徒刑3月之執行等語。

二、按: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各定明文。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如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對象或非向諭知裁判之法院提起聲明異議,程序即於法有違。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

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或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條文並未限制法院裁定之內容,其性質與同法第416 條之準抗告(對檢察官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相同(司法院釋字第24

5 號解釋參照),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得審核之範圍應及於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執行或其方法,必要時亦得變更檢察官之處分。故聲明異議既限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提起,且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自無陷受刑人處於更不利地位之危險及負擔,復無置受刑人於重複審問處罰的危險或磨耗之中,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有別,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見解之反面解釋,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不存在、無繼續執行情事,或就經法院撤銷之同一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或撤銷者,該聲明異議之請求即欠缺救濟之必要性。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125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942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乙案)。異議人於112年1月24日入臺北分監,就甲案部分,新北地檢署以330號指揮書執行拘役30日,期間為112年1月23日至同年2月21日;就乙案部分,該署以474號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3月,徒刑期間為112年2月22日至同年5月21日。上開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6頁、第59頁、第82頁)。

㈡就上開甲案部分,該案諭知裁判之法院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並非本院,本院就該案之執行指揮,並無聲明異議之管轄權,揆上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就330號指揮書執行指揮之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而上開乙案部分,本院固為裁判該案之法院,然異議人業就474號指揮書執行指揮之不當,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2年4月12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下稱本院聲字221號裁定)撤銷474號指揮書之執行指揮命令,有該裁定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92至95頁),則按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再就474號指揮書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固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然本院聲字第221號裁定既已撤銷474號指揮書之命令,異議人提起本件請求撤銷同一執行指揮命令之主張,即乏實益而無必要。從而,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異議人雖另請求停止執行乙案,惟受刑人停止執行之否准,

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異議人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應向執行檢察官提出,此部分尚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究,異議人逕以本件請求本院裁定停止執行,洵非適法,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