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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宥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6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宥祥(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認罪願意接受處罰,被告已被羈押7月餘,刑期只剩1年多,願專心服刑,無逃亡或再犯之動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民國111年10月24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又依被害人證稱,被告於警方查獲現場前,被告有要求被害人等串證,且被告與共犯間之群組通訊軟體對話隨即遭刪除等湮滅罪證之行徑,若被告未予羈押,而有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情形,將使本案陷於晦暗不明,故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於112年1月1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2年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經本院於112年3月15訊問後,認被告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15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21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自110年8月10日起至同年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短時間內已留置多達5位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在本案據點,以利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車主提供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收款帳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於112年3月17日裁定被告自112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因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全部犯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在案,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聽從飛機軟體「湯姆士小火車」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北百貨」之人指令,承租控管車主之據點,並負責處理收購人頭帳戶,與共同被告林鈺婷、林聖峯、柳宇呈、吳進來、李振毓共同看管同意留置在本案據點之車主,自110年8月10日起至同年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短時間內已留置多達5位車主在本案據點,以利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車主提供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收款帳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本案詐欺手法屬於集團性、組織性之犯罪模式,且被告之工作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對於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亦有相當之瞭解,且共同被告林鈺婷、柳宇呈仍未到案,本案詐騙集團尚有「小北百貨」、「山河」等人尚未查獲,被告僅須透過通訊軟體仍有與渠等取得聯繫之可能,並有重行建立據點並招募人員以再次實施詐欺行為之高度可能,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本案雖已宣判,然因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羈押原因應仍然存在,是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認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至被告是否已坦承犯行、羈押折抵刑期所剩日數等節,均與其究否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涉。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湘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3-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