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3號聲明異議人 江玉森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2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士交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計算,原審考量聲明異議人犯罪情節不重,亦未造成實質損害且深有悔意而給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免於執行短行自由刑之機會;又按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係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所制訂,並於法條中明定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時不在此限,而本案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屬短刑自由刑,若聲明異議人受短期自由刑5個月之執行,易受惡性之感染,且聲明異議人近1年多來均無相關之犯行,足認並非慣犯,本案犯行係一時不慎所致,並無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情事;再者,聲明異議人為理髮店之負責人,聲明異議人有4名員工,並向房東承租店面經營,若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4名員工均非設計師而無法從事理髮行為,將使聲明異議人無法支付店面租金難以正常營運,影響員工之生計,造成社會問題,反觀聲明異議人本案犯行並未造成社會之實質損害,且對本案犯行深感悔意,日後絕不再犯,且聲明異議人過往曾多次前往法鼓山等地擔任義工,為弱勢人士提供義剪之服務,足證聲明異議人平日亦多次進行公益活動,本性良善,本案酒駕係一時思慮不周所致,易科罰金已足對聲明異議人收警戒之效,無再執行有期徒刑5個月之必要;佐以藝人宋少卿第5次酒駕,判處5個月徒刑後,檢察官仍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聲明異議人僅第3次酒駕,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本件給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機會並無不妥,是本件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指揮顯有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2、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士交簡字第39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3日通知聲明異議人表示意見,聲明異議人表示希望易科罰金等情,並告知審核後再行通知,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草擬意見為「受刑人6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駕案件(本件為5年內第2犯),經本署傳喚受刑人到署陳述意見如112年2月3日執行筆錄所載,依高檢署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本件擬準予易科罰金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呈請核示。」,經檢察官於審查意見欄位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主任檢察官審核後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經檢察長核閱後,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3月7日下午2時至士林地檢報到執行,檢察官並於當日告知受刑人因本案經審酌不宜易科罰金,並詢問受刑人是否了解、有無其他意見,經受刑人表示了解、無其他意見,並告知對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救濟程序等情,有該署執行筆錄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足見檢察官已依法告知受刑人執行方法及理由並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又聲明異議人:⑴於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⑵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⑶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⑸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湖交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於111年6月30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士交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可知受刑人在本案已屬其第6次酒駕,聲明異議人稱其僅係第3次酒駕云云,要非可採。復參以執行檢察官於該署書記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草擬意見後,另補充理由:「一、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難諉而不知,觀諸受刑人本件係第6次酒後駕駛之犯行,且肇事,足見受刑人漠視法令,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且對之前易科罰金刑之反饋效果薄弱,受刑人顯未因前案酒駕遭查獲、判刑而獲取教訓,而且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令受刑人警惕,仍酒後僥倖駕車上路,本件如不送監執行,顯然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受刑人再為酒駕行為,造成無辜民眾身體生命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亦難以足以維持法秩序。二、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工作及經濟狀況等情,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等情,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無涉。三、綜上,本案經具體審酌結果,擬否准受刑人宜科罰金之聲請,亦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卷存檢察官補充理由可參,顯見檢察官已就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為實質審核,已考量聲明異議人所述之事由,而認聲明異議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不應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不准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其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復審酌聲明異議人一再犯罪質相同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其漠視法令,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非輕,且曾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顯見其對易科罰金刑罰之懲罰、矯正效果極為薄弱。則本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並衡量聲明異議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輕重、施以自由刑避免抗告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一切因素,綜合研判後,認如予易科罰金,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聲明異議人所指其驟然入監將對其事業工作、所雇用員工之
生計產生嚴重影響等情,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且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47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161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明異議人所指之原因不足以推翻其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㈣至聲明異議人所舉他案所認定之例,係他案執行檢查官審酌
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之例,而指摘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不當。
四、綜上,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相關素行及犯罪,充分審查、考量聲明異議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並具體說明否准其易科罰金之理由,而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佩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