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美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美玉(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3號傷害等案件,聲請准予交付本案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110年1月28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及該案警員簡榮甫之密錄器影片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前段亦有明文。次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案件確定」後是否仍能為此項請求雖無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宣告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
三、經查,
(一)法庭錄音光碟部分:聲請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2月1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於111年4月13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統稱本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被訴本案傷害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本案既非判決聲請人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聲請交付本案法庭錄音光碟,應於開庭翌日起至本案於111年4月13日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然聲請人遲至112年4月27日始具狀聲請交付前揭法庭錄音光碟,有其所提「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顯已逾上開規定所定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
(二)警員密錄器光碟影片部分:本案既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足認本案訴訟關係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本案「審判中」之被告地位,且依其聲請書所載,未敘明有何為聲請再審、請求非常上訴,或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需等具體理由,自無上開刑事訴訟卷證閱覽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均於法無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議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