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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5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美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2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美玉(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29號傷害等案件,聲請准予交付本案於民國109年最後一庭之法庭錄音光碟及該案手機監視器所攝案發影片及警員陳宥綸之密錄器影片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前段亦有明文。次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案件確定」後是否仍能為此項請求雖無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宣告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5日以108年度易字第72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於同年4月15日確定(下稱本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被訴傷害等案件(即本案)業經判決確定,且本案並非判決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聲請交付本案法庭錄音光碟,應於開庭翌日起至本案確定(即109年4月15日)後6個月內聲請,聲請人遲至112年4月27日始具狀聲請交付前揭法庭錄音光碟,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交付法庭光碟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顯已逾上開規定所定期限,其聲請於法已有不合;又本案之訴訟關係已因判決確定而消滅,聲請人不具本案「審判中」之被告地位,且依其聲請書所載,亦未敘明有何為聲請再審、請求非常上訴,或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需等具體理由,自無上開刑事訴訟卷證閱覽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