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7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葉柏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假釋撤銷後殘餘徒刑之指揮(111年度執更緝切字第1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柏緯(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強盜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入監執行後經假釋出獄,惟於假釋期間因另犯侵占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假釋隨即遭撤銷,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緝切字第14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3年1月27日,然依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刑法有關假釋中出獄再犯,不論情節輕重,一律撤銷假釋有違比例原則,且聲明異議人另案僅係偶然故意犯輕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但殘刑卻有3年1月27日,其間比例差距過大。
再者,該撤銷假釋之處分未就聲明異議人再社會化之程度、再犯罪之輕重權衡,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又聲明異議人之父親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剛因病過世,請求給予聲明異議人早日重啟自新之機會,故聲明異議人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撤銷假釋殘刑之111年度執更緝切字第147號執行指揮書,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再者,109年11月6日公布之釋字第796號解釋所揭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憲部分,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依該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依該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仍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90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諭知有罪判決,於主文內有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上訴審以上訴無理由維持原判決而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實體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1、831、110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0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於106年2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期間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法務部撤銷假釋,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緝切字第147號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3年1月27日,聲明異議人於111年10月8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3年1月2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110年7月30日明德監教字第11010004130號函、法務部110年7月28日法矯字第11001048790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基此,法務部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檢察官因而於假釋經撤銷後換發111年度執更緝切字第14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3年1月27日,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依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係針對前述撤銷假釋認有不當而為爭執,並非就檢察官關於執行上開殘刑之指揮方法有何不當為異議。聲明異議人如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揆諸前開說明,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即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依據前揭說明,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之強盜案件,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審理並判決,本院並未參與該強盜案件之審理,亦未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亦有不合,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曾韻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