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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5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8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文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文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祥因毀棄損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王文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上開案件均已確定,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分別為毀棄損害罪、詐欺案件,罪質及行為類型不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9年4月9日、110年10月25日,相距甚遠,另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3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函復,可見其並無意見,有送達回證可佐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毀棄損壞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 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04月09日 110年10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168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56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568號 112年度簡字第12號 判決日期 110年02月24日 112年02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428號 112年度簡字第12號 判決日期 111年01月13日 112年03月29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35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33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3-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