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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5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9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意順

居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 之00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276號),聲請轉拷交付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案件於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一一一年三月十日、一一一年九月十五日審理程序開庭之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告訴代理人發表不實言論,經其另案提起民事訴訟,為維護權益及舉證必要,爰聲請交付如主文所示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6號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已敘明其聲請理由係為舉證告訴代理人侵害其名譽權,屬維護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除因涉及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而就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個人資料部分予以限制遮蔽外,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主文所示錄音光碟,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複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