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余秉甄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1時許在本院第七法庭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準備程序,以「潑婦」對其公然侮辱,影響其開庭情緒,其要求受命法官葛名翔(下稱受命法官)受理,然受命法官視而不見未停止審判程序,亦未阻止檢察官不當行為並繼續開庭,期間檢察官不斷以眼神惡意相向,使其心生畏懼;又檢察官故意犯罪,受命法官置之不理,顯有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條準用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二號解釋),其中法定法官原則即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基本權之內涵之一,而法官之個案退場機制,則為法定法官原則之例外容許,重在維護法官之無偏頗性,兩者互斥但同屬公平審判原則之一環。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對於不公正法官拒絕事由之規定,雖係從當事人之觀點去質疑法官有不能期待為公平審判之慮,冀使其從所參與的審判程序退出,不得參與特定之審判程序,但法官執行職務是否有偏頗之虞,足以構成退場迴避之原因,則應採取客觀角度的判斷標準,經由法院裁量審查。亦即,聲請人必須能指出具體之事實,並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就該具體事實之存在對於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而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必須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以當事人主觀判斷或私意推測為判斷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以余秉甄檢察官於111年12月19日11時許,在本院第
七法庭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準備程序,當庭稱「潑婦」一詞,而指訴余秉甄檢察官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余秉甄檢察官雖有口出「潑婦」一詞,惟其前後之脈絡為聲請人從開始即主張起訴書之事實記載不實,對於本院法官嗣後提示證據及整理爭點之諸問題,因聲請人堅持起訴書虛偽記載,因此常答非所問,情緒激動並與法官爭辯問題題義及搶話,顯見無法聚焦準備程序應有之整理爭點功能,並有延滯訴訟之虞,而以余秉甄檢察官僅發一詞而未為其他侮辱性言語,應係就聲請人所為法庭表現行為及延滯訴訟進行一事表示客觀之評論,且亦有提醒聲請人回歸合理之訴訟程序進行之意,嗣後法院亦仍舊就案件繼續進行,而無其他可認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之情況,即非公然侮辱罪所應涵攝之範圍,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7號不起訴處分書、該案錄音光碟在卷可稽。
㈡按停止審判之條文臚列如下: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被告犯有他罪已經起訴應受重刑之判決,法院認為本罪科刑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2條、第294條至第29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指訴余秉甄檢察官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核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停止審判事由,故受命法官未停止審判於法無違,難認受命法官上開所為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聲請人以此聲請法官迴避已非可採。次查聲請人指訴余秉甄檢察官於前開案件準備程序期間涉嫌對其公然侮辱乙節,斯時受命法官即表示:「現在要提示相關證據資料,我們今天不是讓你吵架的地方」「我們沒有要吵架,正常」「正常我們就是繼續進行相關的程序」等語,亦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受命法官於聲請人指稱余秉甄檢察官行為後,已出言諭知兩造避免爭吵並提醒以進行本案訴訟程序為要,而已依職權為訴訟上指揮,核無被告所指法官對檢察官行為置之不理之情,被告以此為由主張受命法官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並聲請法官迴避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徒憑個人主觀之臆測,以受命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孟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