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3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陸明坤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即臺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經本院於112年5月3日裁定准予發還,茲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陸明坤因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8號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由其於民國111年2月25日繳納在案,現被告業經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被告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3千元後,將被告釋放,而該案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等情,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拘提無著,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於111年8月12日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並於同年9月7日確定,並將上開保證金沒入在案,有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31號裁定、本院111年12月1日士院鳴刑能111審易531字第1110223799號函存卷可佐,是前開保證金既已沒入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即無從准予退保發還,從而,本院原裁定准予發還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發還保證金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佩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