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51號聲明異議人 蔡珮芳受 刑 人 林炳宏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動物保護法、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56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5號),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1年度執字第3263號、112年度執撤緩字第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蔡珮芳(下稱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林炳宏(下稱受刑人)之配偶,替受刑人㈠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科丙股聲請易科罰金分期未獲回應。㈡受刑人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陳情至監察院及法務部後,獲法務部長信箱發文要求士林地檢署調查,距今已時隔近2年亦未獲得該署調查或回覆進度。㈢警方在未持有執行傳票之情況下,於民國112年4月1日晚上至聲明異議人家中告知我受刑人遭到通緝,為何無執行傳票得直接通緝?從而認定該署檢察官有上述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所得享有之憲法上基本權利,原則上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司法院釋字第756 號解釋參照),受刑人之法律地位,與一般人在憲法地位上無異,同為權力之主體,絕非受刑之客體。而被告因受科刑判決確定,應執行確定判決主文宣告之刑,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指揮執行,執行檢察官與受刑人存在刑事訴訟法上之執行關係(下稱刑事執行關係)。然刑事執行關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方法或內容,與監獄行刑關係並無不同,均係直接涉及限制受刑人人身自由之處分,依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此外,裁判之執行,乃依國家之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目的在滿足或實現刑罰權。惟為了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解決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法律同時設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易以訓誡等相關易刑處分之規定(刑法第41、43條)。檢察官作成上開處分之決定,自應符合法規範目的之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原則,於依法不能准予易刑處分或停止執行時,最後不得已始執行自由刑。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之配偶,有本院所調閱之聲明異議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屬合法。
(二)受刑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本院於109年8月13日以109年度易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並確定;而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前即108年5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更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1年2月22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前開緩刑復經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68號裁定撤銷,受刑人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95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之相關卷證查明屬實。
(三)士林地檢署於111年8月12日收受本院函請依法執行上開詐欺案件後,隨即傳喚受刑人應於111年9月21日、12月21日到案執行,並註明「如欲聲請易科罰金請攜帶新台幣27萬7千元報到繳納(含犯罪所得,以報到當日為準)」等語,受刑人屆期並未到案執行,嗣經執行檢察官多次簽發拘票拘提亦未拘獲,於112年3月31日發布通緝;而受刑人所犯之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在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2月30日裁定抗告駁回,士林地檢署於112年3月28日收受本院函請依法執行撤銷緩刑乙案後,因受刑人仍在通緝尚未緝獲歸案,隨於112年4月14日發布併案通緝書,連同前開詐欺案件之執行一併通緝等情,已據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263號、112年度執撤緩字第20號執行卷宗查閱確認無誤。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分別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前開詐欺案件之刑罰,惟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則士林地檢署對受刑人發布通緝,核無不當。又依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項第1款規定,同一檢察署就同一受刑人已為2案以上通緝時,以另行併案通緝為原因撤銷前案,併案後通緝應發布併案通緝書,職是,士林地檢署就執行受刑人前開撤銷緩刑乙案,因受刑人尚在通緝中而依前開規定發布併案通緝,經核亦屬適法。基上,聲明異議人質疑為何無執行傳票得直接通緝云云,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四)受刑人應執行之前開刑罰,本得聲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檢察官在決定准否易刑處分之前,揆諸前開所述,基於程序之正當性,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而本案受刑人既然經多次傳、拘,均未到案接受執行並表示如何執行之意見,執行檢察官自無法在受刑人未到案之前,即為易刑處分之准否。職是,聲明異議人以其向士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分期未獲回應等詞聲明異議,核屬無據。
(五)執行檢察官係依據法院之確定判決執行刑罰,除非該確定判決經法院再審改判無罪,否則執行檢察官無權決定不予執行刑罰。聲明異議人及受刑人就前開確定判決陳情相關機關,本係其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請願權,而該聲明異議人或受刑人之請願效力並不等同於法院之再審改判,自無法因聲明異議人及受刑人之前開請願而延阻執行檢察官行使依法執行前開刑罰之職權。準此,聲明異議人以前開案件經陳情至監察院及法務部後,獲法務部長信箱發文要求士林地檢署調查,距今已時隔近2年亦未獲得該署調查或回覆進度等詞聲明異議,容非適法之主張。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就前開案件之執行作為並無違法不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