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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6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5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家宏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9年度執更丁字第646號、109年度執丁字第5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鈞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傷害案件等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71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94號裁定上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5年10月確定,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丁字第646號、109年度執丁字第572號執行,就該案併科罰金4,000元部分,易服勞役40日,固非無見。惟伊因該案自民國107年5月3日遭羈押至同年8月19日,期間羈押共109日,依刑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裁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之規定,聲請人受到科罰金40,000元之罰金,得以羈押日數109日中之40日予以抵扣,其餘69日再行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方符合聲請人之服刑權益,由於聲請人目前尚因本案服刑於法務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法定要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未詢問聲請人是否有意願以羈押日數折抵併科罰金,逕自將羈押之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並予以核發執行指揮書,顯然不利於聲請人之服刑權益,倘予以維持,無異於令伊在假釋獲准後,不僅無法如期返回家園,尚要易服勞役40日之刑期後,才能真正出返家,影響伊服刑權益云云,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書,將依上開羈押日數之40日准予折抵併科罰金40,000元之易服勞役40日。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係將罰金之執行除外後,明定主刑之執行順序。而刑法第37條之2 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僅明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折抵徒刑與罰金之標準,至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折抵有期徒刑、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法無明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受羈押,且應執行有期徒刑及罰金刑,而未繳納罰金,須易服勞役者。該受羈押之日數,係先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屬執行檢察官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易言之,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本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是受刑人於徒刑執行後接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執行,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自難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且罰金刑依刑法第42條第1、2 項之規定,以直接執行為原則,欲行易服勞役,則有一定條件之限制,復屬行刑權時效完成前檢察官得本其職權予以裁量決定之事項,受刑人自無權以其無資力為由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129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家宏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聲明異議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傷害案件等七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71號),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就聲明異議人上開八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94號撤銷前開本院裁定,裁定上開八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5年10月確定,經檢察官依此裁定於109年8月10日換發109年度執更字第646號執行指揮書,先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部分,刑期自108 年6月13日起算至113 年12月24日執行期滿(其中以自107年5月3日至107年8月19日之羈押日數折抵刑期109日),併以109年執字第572號執行指揮書,再接續執行罰金40,000元易服勞役40日部分,易服勞役期間自113年12月25日至114年2月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有據。惟按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刑事訴訟法第480 條第1 項、監獄行刑法第3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監獄行刑法第3 條立法理由謂:「處罰金易服勞役者與處拘役者,其犯行與處徒刑者輕重有別,原則上應分別監禁,爰修正第2 項。」依上開規定觀之,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是以,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對其較為不利。是本件檢察官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並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日數,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對聲明異議人既尚無不利,則就此本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不能謂為違法或不當;而檢察官於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所扣抵聲明異議人羈押所應折抵之刑度,並無違誤,亦無濫用裁量、逾越裁量、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聲明異議人以執行檢察官未將其羈押日數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日數,對其不利,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云云,難認有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