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7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江少宸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2年度執字第19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併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1,593,011元確定,聲明異議人願依法接受刑之執行,但因聲明異議人於日前與配偶協議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長女現5歲,三女2歲均為年幼,另父親罹患急性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等疾病,聲請異議人若未能在執行前安頓家人心有掛念而無法安心服刑,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聲請暫緩執行,卻遭該署函知否准聲明異議人延緩執行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定。然該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是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科刑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撤銷改判,而於主文重新諭知其主刑、從刑並確定,由於原判決所宣告之主刑、從刑已經該上級審法院撤銷,而重新宣示主刑、從刑,檢察官並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則該上級審法院即屬上揭條文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前述聲明異議之管轄權自屬該上訴審法院。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該無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該法院應以其聲明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就該判決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犯之犯罪所得1,593,01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就該判決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犯之犯罪所得1,593,01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95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2號判決所諭知之罪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並無管轄權,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佩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