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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6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8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蘇弈光被 告 蘇榮祥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奕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蘇榮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由具保人蘇奕光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逃匿未到案執行,促請具保人協同到案執行,亦未獲置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逸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於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受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本件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依上開說明,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0,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1月12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在案,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5年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2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經拘提未果等節,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4日士檢卓庚112執487字第1129010673號拘提函(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4月10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198784號回函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查訪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並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並告以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然具保人未依通知履行等節,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30日士檢卓庚112年執字第487號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又受刑人因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於112年5月31日依法發佈通緝後,迄今仍逃匿中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存卷足參,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佳 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