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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浚恩具 保 人 李韋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程浚恩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繳納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由具保人李韋利於民國109年12月3日繳納在案(刑保工字第155號),茲因聲請人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遭本院駁回確定,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所明定。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是以,刑事被告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經解免,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惟被告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士檢卓執卯緝字第2177號發布通緝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存單號碼:刑保工字第155號)、本院前揭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雖經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聲請駁回,並於同年11月21日確定;然聲請人嗣復另向本院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184號裁定准許在案各節,有前開案號本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現仍通緝中尚未緝獲,聲請人繳納之上開具保金所負擔保責任即未解免,且該保證金款項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84號裁定准許沒入,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之保證金,即難採憑,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旻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3-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