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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6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3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德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35號及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6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因本件受刑人目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無從向其徵詢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笫41條笫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附表】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公共危險罪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8日 111年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7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635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6號 判決日期 111.7.14 112.3.13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635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8.25 112.4.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529號(通緝中)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02號(尚未執行)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