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7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煜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06號判決、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188號、111年度湖簡字第47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拘役100日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0年1月28日 111年1月24日 111年3月14日至111年8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7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406號 111年度湖簡字第188號 111年度湖簡字第471號 判決日 期 111年8月30日 111年9月23日 112年3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406號 111年度湖簡字第188號 111年度湖簡字第471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1月8日 112年4月11日 是 否 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354號(編號1、2業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已執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執字第2755號 (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