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8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博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案件(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附件)所載。
二、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針對不服觀察勒戒裁定,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前述規定,是被告如對於本院令其觀察勒戒之裁定不服時,除提起抗告外,亦得向原審法院即本院或抗告法院聲請停止觀察勒戒之執行,以維護自身之權益。但此規定係於原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尚待查明時,為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而設,並非漫無標準,亦非只要抗告即可以停止執行,要屬當然。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楊博峰(下稱聲請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9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混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聲請人於112年4月11日以交友軟體「Grindr」刊登相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經警於網路巡邏發現上揭情事,即與聲請人相約於112年4月11日16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1405號房內見面,於聲請人主動拿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當場表明警察身分,並起獲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99公克,淨重1.6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微量無法磅秤)。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聲請人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1905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1905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2年北市鑑毒字第12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顯見聲請人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甚明,並經本院於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另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惟聲請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前經檢察官當庭詢問聲請人有無至戒癮治療機構戒毒之意願,聲請人表示無此意願,且對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一事表示無意見,基此為聲請人不宜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因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是否錯誤及其他裁量有無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即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對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權行使,若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有重大明顯瑕疵,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然由卷證資料觀之,檢察官執行前揭觀察、勒戒裁定,應屬適法,並無停止執行之例外情形,且聲請人係執無處遇之急迫性,為避免不可回復之損害等情為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而非原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尚有待查明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僅因聲請人提出抗告,即認為有停止執行之正當理由。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議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