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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7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8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張正煒具 保 人 張國忠上開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具保人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國忠於本院109年聲羈第305號案,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刑保工字第133號),本案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業經法院裁定沒入而確定,則被告或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此觀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正煒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張國忠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因被告於審判中業經傳拘無著,且亦經另案發布通緝,而由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52號裁定將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又上開裁定於110年12月13日確定後,已經本院予以沒入等情,有前開裁定及繳納收據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12聲789卷第35頁至第40頁),則具保人所繳納上開保證金,既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再予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佩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