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郁群
周長鴻
林品翔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周長鴻、林品翔之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已坦承犯行,且其僅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為本
案犯行時僅有21歲,雖當時有在加油站的正當工作,因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3萬元,並需以其中1萬5,000元貼補家用,為增加收入始經朋友介紹工作,以致犯下錯誤而實施本案犯行;然其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僅有5天,僅為接收及配合現場幹部指令的非主導角色,涉案情節並非嚴重,願限制住居並按月前往警察局報到,聲請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被告周長鴻已坦承犯行,參與犯罪之事實程度較輕微,且因
家中父親年事已高,無收入,母親是家庭主婦,其為家中經濟來源,願限制住居並按時前往警察局報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㈢被告林品翔已坦承犯行,且參與犯罪之事實程度較輕微,且
因家中為低收入戶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為板模學徒,係家中經濟主要來源,且有奶奶需照顧,願限制住居並按日前往警察局報到,聲請以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甲○○、周長鴻、林品翔(下合稱被告3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330、25331、25332、25333、25334、25335、25337、2533
8、25339、25340、25341、25342、25559、25560、25841、27214、27221、27228、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219號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甲○○、周長鴻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林品翔雖承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私行拘禁,但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等犯行,惟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私行拘禁罪、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等所涉犯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3人上開罪名所涉罪數高達數十罪,日後如遭法院判刑刑度必定非輕,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3人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3人之供述與其他共犯仍有歧異,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再者,本案遭受詐騙之被害人高達200餘人,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虞。本案涉及侵害300餘名被害人之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侵害法益廣泛且重大,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3人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自同日起均予以羈押,被告林品翔部分,併命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被告3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3人均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2年3月28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又經本院於112年4月24日、5月10日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被告3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3人均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2年5月28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3人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㈠被告3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⒈被告3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且依被害人之指述、
被告間之供述與手機群組對話內容、查獲照片、扣案證物等證據交互勾稽,已足認被告3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私行拘禁罪、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如均成罪,則其等刑責可能甚重,尚須面對起訴書所載因詐欺行為所獲取之3億9,667萬7,969元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有逃亡之充分動機存在。又依據卷內資料,於本案淡水據點遭查獲後,尚未遭逮捕之桃園據點控員即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張家豪、鄭文誠、楊子霆、陳義方、郭宏明即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號「B」群組內討論如何偽裝及逃亡時藏匿之地點,有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
⒉復參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使用具備遠端刪除功能通訊軟體
Telegram聯絡,與本案相關之群組對話紀錄、照片均已刪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又本案「藍道」、「泰勒」等共犯雖已到案,然未經偵查終結,且同案被告陳樺韋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藍道」曾替其與同案被告呂政儀、涂世泓、鄭育賢委任辯護人,以得知其等偵訊內容,又參以本案被告與其他共犯互具證人適格,利害關係多有一致之處,存有面臨刑事追訴有互相配合為不實陳述之高度危險,且本案犯罪組織規模甚大,仍有詐欺集團成員未到案,是仍難排除被告3人間或與其他未到案之共犯聯絡而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以達到為自己或其他共犯脫免或分擔罪責之可能。
⒊此外,本案詐欺集團透過計畫性、組織性分工,對高達200
餘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犯罪規模龐大,且本案尚有「羅茲」、「強尼2.0」等共犯未到案,本案詐欺集團於桃園、淡水據點均遭查獲後,同案被告傅榆藺、蔡博臣、涂世泓、「藍道」、「泰勒」及其他未到案之共犯仍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2號「AA園區⑵」群組處理人頭帳戶資料,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仍未完全瓦解,有隨時重行建立據點及招募人員之能力,被告3人如開釋在外,不能排除仍有加入詐欺集團而再實施詐欺行為之高度可能。
㈡被告3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查本案犯罪情節極為嚴重,侵害人權暨身體、自由、財產法益甚鉅,況且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間之供述仍有所矛盾,對於集團組織、分工、參與之狀況仍有待釐清確認,倘被告3人有逃亡、勾串之行徑,將使本案陷於晦暗不明,並有礙嗣後之審理及執行程序,另考量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淡水、桃園據點均遭警查獲後,仍試圖繼續實施詐欺犯行如上,可見被告3人如開釋在外,重行加入詐欺集團之可能性極高,而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高度可能性。至於其等犯後是否坦承犯行,與原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並無必然關係,非謂被告為認罪陳述,羈押原因、必要即行消滅(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77號、111年度抗字第1158號裁定意旨參照),尚無從以被告3人有坦承全部犯行之情事,即逕認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從而,本案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衡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3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後,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避免其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風險,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3人是否有照顧親人或家庭需求等節,均與其究否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從而,被告3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