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三羊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本案已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若被告真欲騷擾告訴人陳琦璇,大可每天騷擾,然本案卻不然,足見本案均為被告在停藥、飲酒後所發生的個案,被告因本案已羈押數月,當知所警惕,年已60歲,告訴人為被告之女兒,父親與女兒間無仇恨,只有愛,應無再犯之虞,請求准予以新臺幣2、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使被告能早日回歸社會賺錢生活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3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羈押在案。
(二)訊據被告坦承違反保護令、恐嚇、預備殺人等犯行,且有告訴人、證人林正興之證詞、被告傳送之簡訊照片、現場監視器影響翻拍畫面、現場照片、暫時保護令、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被告先前於112年1月11日已因違反與本案同一保護令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91號判決在案,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又於同年3月17日、4月11日再犯本案相同性質之違反保護令罪,且結合其他恐嚇等不法犯行,手段變本加厲,顯見被告絲毫未從前案記取教訓,對法律之服從性甚低,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綜上,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於本案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嚴重性,復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及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暨衡以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願意提出之具保金額等節,認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之進行,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手段代替羈押,仍有羈押之必要。又辯護意旨並未提出若令被告具保在外,被告有何其他社會支持系統督促其就醫、服藥、脫離酒精成癮之具體主張,復未釋明被告有改變其生活、想法之可能性,空言推論被告已知所警惕而不再犯,尚嫌無據;至被告主張其對告訴人只有愛,而需出所工作維持生計等節,不僅與其本案所為相悖,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其說,且與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均無直接關連,又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因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