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胡恩愷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所為關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胡恩愷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上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抗告編(第四編)之第419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之例,而同法第三編即上訴編第一章「通則」內之第346條前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抗告權人」,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內之第403條既已定明,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346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上揭規定之聲請人既已定是「受處分人」,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346條前段,准許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提出前揭聲請。
二、復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文書,應由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載年月日,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三、經查,本件「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當事人欄固記載「聲請人胡恩愷」、「選任辯護人詹以勤律師」,惟文末僅記載「具狀人詹以勤律師」及蓋用「詹以勤律師」之蓋章,並無聲請人即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指印,實無從確定被告有聲請之真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然此項程式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爰依法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