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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9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胡恩愷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所為關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恩愷(下稱被告)雖有刪除與同案被告賴佑杰間之LINE通訊內容,但被告及同案被告之手機均已遭扣押,且被告就案情亦已明確交代,雖與同案被告賴佑杰間供述內容歧異,然此可能係因個人記憶之不同所致,又本案既經檢察官起訴,顯見應已蒐證調查完備,被告自無勾串共犯及滅證之可能,原處分係屬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事由,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遂當庭處分自112年7月18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下稱原處分),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2年鍍金訴字第603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45至65頁),嗣被告委任辯護人於112年7月21日具狀聲請撤銷原處分一情,有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收狀戳章),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662、16771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卷內相關共犯之證述、路口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匯款暨提領時間一覽表、扣案手機及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訴及其等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手機螢幕擷圖照片、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轉帳明細、對話訊息擷圖、相關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確有刪除手機內與賴佑杰間關於詐欺內容之對話訊息之湮滅證據事實(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而觀被告歷來供述,被告於偵查、羈押訊問時係否認全部犯行,極力撇清與賴佑杰、CHENG SIN KI(中文名鄭倩琪)等人間有何分工關係,對於重要案情所述有諸多與賴佑杰、證人李宇揚、黃彥慈不符之處,倘令被告具保、限制住居,或未對之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仍可能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與賴佑杰、李宇揚、黃彥慈取得聯繫,依一般客觀合理判斷,仍認被告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再檢察官、辯護人已聲請傳訊多位證人(見本院卷第64頁原審112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2頁),本案尚待詰問證人及調查相關證據以釐清案情,於交互詰問證人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本院認受命法官對被告施以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屬適當、必要,亦無違法或有悖比例原則之處。

(二)被告雖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然本院審酌本案詐欺犯罪具集團性,犯罪次數頻繁,詐騙手法多元,且告訴人及被害人數眾多,被告參與犯罪之角色分工及情節輕重尚待釐清,而被告所供與其他共犯及證人有矛盾、不符之處,且其就案情之供述或避重就輕,無法排除被告影響共犯及證人陳述之可能性,被告與其等有利害關係,彼此有勾串之高度誘因,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詳加查證並防止勾串之必要。聲請意旨雖再以:被告就案情均已明確交代,無勾串之虞云云,惟觀諸被告於原處分法官羈押訊問時所供:「(問:為何賴佑杰…要收贓款的錢,你卻陪他一起收?)…我想說我身上也沒有錢回家,所以我就跟著他去」、「(問:為何要在賴佑杰的旁邊等,而不直接離開現場?)因為我身上真的沒有錢」、「(問:在台北有無親朋好友?)雖然有,但是我不想麻煩別人,我以為我只要沒有參與,就不會有事」、「(問:賴佑杰既然要做違法的事情,如果你跟這件事情完全無關的話,為何要找你一起?)我也不知道他為何要找我」、「(問:依照卷內監視器畫面,你跟賴佑杰、李宇揚等人時而交談,時而前後行走,目的為何?)就是跟著賴佑杰一起走,遇到就跟他們聊,當天不是巧遇,也沒有刻意前後行走,我不知道要怎麼講,我真的就是跟著,我沒有幹嘛,而且當時我也沒有想這麼多」、「(問:車手領完款項之後,有無將款交給賴佑杰?)我真的沒有看到」、「(問:領這麼多筆,你都沒有看到?)我沒有看到,我都坐在路邊的椅子上滑手機」、「(問:當時為何要跟車手聊天?)就像朋友遇到,跟他閒聊、瞎聊」、「(問:既然知道他是車手,為何要靠近他?)我以為聊天不會怎樣」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9至56頁),顯然避重就輕,是聲請意旨難認可採。

五、從而,原處分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以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