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87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謝若妍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執規字第1326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若妍因詐欺案件,共數罪,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執規字第132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實過於苛重,請重新給予較輕之裁定等語(聲請人雖記載抗告,但因其係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依法為聲請異議,非抗告)。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6號各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1年、1年3月,於民國112年5月24日確定,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助字第1326號(規股承辦)執行,該股檢察官於112年7月21日核發112年執助規字第1326號執行指揮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助字第1326號卷宗查明無訛,並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助規字第1326號執行指揮書在卷足參。
㈡觀之該執行指揮書之罪名及刑期欄最後雖有記載「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7月」,但備註欄亦載明「4.本件暫執行受刑人較長刑期1年3月部分,待定應執行刑後再行換發指揮書」等字,可見該執行指揮書只暫時執行1年3月部分,且尚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至於罪名及刑期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係單純合計上開確定案件各宣告刑(計算方式:
1年3月+1年1月+1年+1年3月=4年7月),並非就該案已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且要執行有期徒刑4年之意。受刑人應係未注意備註欄所載上開說明,而誤解該執行指揮書。檢察官既然係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並無違誤,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