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9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時泊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1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所為關於羈押暨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時泊(下稱被告)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第6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然被告於偵詢均自白犯行,並供出上游,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起訴書所示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扣押之物品均屬微量,且本案聲請書所載由同案被告林國盛供稱之共犯「黃哥」、「勇」未到案,此節實屬同案被告林國盛個人供述,與被告無任何關係。綜上,懇請法院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第6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而當庭處分自112年7月21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3號影印卷【下稱本院卷】第91至100、111、115頁),嗣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具狀提起抗告,本院於同年月27日收受,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本件羈押既係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所謂「準抗告」),被告具狀提起抗告表明聲請撤銷羈押之意旨,應視為已有撤銷之聲請,而被告之抗告狀亦係於原羈押處分後10日內即112年7月25日所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撤銷處分之聲請均合於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製造第三級毒品等案件,於112年7月21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被訴之全部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及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3號112年7月21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第6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且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新北市○○區○○路00號是我租的,因為同案被告林國盛說要放東西,請我幫忙租,當時有搬一些扣案之藍桶、白桶及電動攪拌機,但這些東西是要做甚麼的我不清楚,都是他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國盛於訊問時陳稱:我拿到原料後才找被告一起製造,我有跟被告說要做毒品咖啡包,被告說好,後來他去找新北市○○區○○路00號這個地方,我找被告做這個有跟他說如果做成毒品,「黃哥」會給我市價一成到一成半之報酬,我會跟被告分這些報酬,但我會多分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相違,是就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其係與同案被告林國盛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乙節,仍有待釐清,實難認被告確已明確坦承犯行;再者,依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國盛所述,尚有「黃哥」、「勇」尚未到案,是審之共犯間本具有利害關係,而存有相互勾串供詞、互為維護之可能性,加以現代通訊軟體發達、便捷,若任由被告在外,其等可輕易透過通訊軟體與其他共犯相互聯繫,甚至可能以不當方法影響本案共犯或證人,恐將使本案案情晦暗不明,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非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衡以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重,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被告自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偵查、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時間長達數月,並屢次更換地點,倘製成之第三級毒品流入市面,將嚴重影響國民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當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第6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重罪畏刑,且被告有爭執主觀犯意及與同案被告林國盛所述內容有不一致之情,並尚有共犯未到案,審之現今通訊科技發達、便捷及私密之特性以觀,倘未將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保其不會與共犯串證;另被告參與製毒期間長達數月,期間並更換地點,顯見被告參與本案並非偶然起意,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判,及避免被告再犯同一犯罪,應有羈押之必要,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自112年7月21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強制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各項裁量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經核尚無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林正忠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韻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