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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9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9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徐惠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徐東川詐欺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09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09號被告涉嫌詐欺案件,證人徐惠卿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下午4時25分、同年6月21日下午3時40分出庭作證,惟證人屆期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意旨,乃在促使證人到庭為證以保障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對於經合法傳喚且確實知悉庭期,卻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之證人科處罰鍰,以該制裁方式使拒不到庭之證人感受心理壓力,因而到庭盡國民義務,是對證人科以罰鍰之處罰前,須將證人應到場之時地,實際通知證人,使證人得以知悉到庭之時間,而仍無正當理由卻逃避國民義務,始有對該證人科處罰鍰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被告徐東川涉嫌詐欺案件,認有傳喚證人徐惠卿之

必要,於112年5月3日依職權交辦錄事製作傳票,傳喚證人應於112年5月25日下午4時25到場作證,並寄送傳票予證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7樓(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所)之地址,證人因故未到庭,但證人於當日(112年5月25日)具狀表示上吐下瀉、身體不適,無法出庭等節,有聲請人辦案進行單(聲卷第30頁)、送達證書2紙(聲卷第33、3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聲卷第31頁)、手寫呈報狀(聲卷第32頁)在卷可佐,是證人既已具狀請假,尚難認證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顯有未合。

㈡又聲請人再定同年6月21日下午3時40分傳喚證人到庭作證,

證人固亦未到庭,有卷附聲請人辦案進行單(聲卷第3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聲卷第38頁)可證,然觀諸卷內資料,上開期日之傳票僅寄送證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7樓(因遷移不明退件) ,有送達證書(聲卷第36、37頁)存卷可證,但並無寄送證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所,或證人已陳報未居住上開居所之相關資料,是檢察官既未就證人上開居所為送達,自難認對證人之傳喚已屬合法送達。㈢綜上,證人於112年5月25日未到場,但既已具狀請假,難認

非屬正當理由;而同年6月21日證人亦未到場,但此部分顯未合法送達。從而,證人縱未於上開指定期日到場,亦與科證人罰鍰之規定不相符合,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佩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對證人科以罰鍰
裁判日期:2023-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