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98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被 告 汪建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鈞院認被告汪建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無非係以被告在桃園機場出境前為警拘提到案為由,然依被告及共同被告甯心怡、袁羽吟、張俊傑(下均逕稱其名)之供述,佐以112年2月間甯心怡與共同被告徐詩婷(下逕稱其名)對話截圖,足見被告早於112年2月間即有討論出國一事,洵非因甯心怡被逮捕,方倉皇計畫出境以逃避刑事追訴,況且被告於案發前有固定住所,無逃亡之事實,先前亦無因涉刑案而有任何傳喚不到而逃亡而遭通緝之記錄,是鈞院認被告在桃園機場被拘捕而有逃亡之虞,容有誤解。鈞院認被告有事實足認為反覆負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無非係以「對話記錄中請徐詩婷向共同被告謝昕伍(下逕稱其名)提及要繼續從事詐欺工作,並陳稱出國是為了繼續從事該工作」為由,殊不論預防性羈押有超出一般性羈押僅為保全證據之制度目的,尤其我國預防性羈押事由,不分重、輕罪嫌,立法上已嫌寬濫,且預防性羈押是以根本還未定罪,受無罪推定保障的現存僅為犯罪嫌疑之行為,向後預測行為人未來再犯相同罪行,而有嚴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虞的爭議。至少預防性羈押的操作適用上,應儘量針對有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的重大,尤其是暴力犯罪罪行上,現行諸多非重罪,也不區分犯罪情節有無重大危害社會安全的各款事由,即應基於合憲解釋原則,限縮其適用。被告先前並無詐欺罪前科,素行尚佳,本件亦僅經檢察官認定僅犯刑法財產性相關罪嫌,非屬嚴重社會治安之重大犯罪,揆諸前揭論述,本案尚乏據以此「未來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由,又被告書寫動機,實係因謝昕伍安心執行,為博取認同,方自不量力、虛妄陳稱要與胡柏地共同壯大事業,然該集團實係由胡柏地接手管理,其餘被告均受其指揮、操縱,被告係一時年輕氣盛,自以為義氣相挺,才大言不慚書寫該內容,實則被告斷無能力繼續從事詐騙工作,不可據此逕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況且,被告已坦認犯行並予認罪,在監所中對自己非法行為懊悔不已,以表達深切悔意,應不至重蹈覆轍,是被告於本件應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請鈞院體察上情,審酌被告已羈押逾4餘月,其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亟需返家處理年邁母親照護事宜,並維持家庭支援體系,俾利其後之自新,若課予被告保證金數額10萬元至15萬元,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拘束力,令其約束克制其行為,並得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本件應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因能本於羈押最後手段性之人權保障之法旨,賜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日後定當隨傳隨到,絕不會有妨害案件審理與執行之情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或責付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7月14日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坦承犯行,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認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甯心怡於112年3月14日為警拘提到案,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於同年月16日經本院裁定羈押禁見2月,徐詩婷旋於翌日即同年月17日請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趙紅兵」之人聯絡在監執行之謝昕伍,告知「他的會計(女生)被抓了,小伍的老婆在問該怎麼辦?需要先出國避一下還怎樣」、「他的公司現在主事的在問說公司要先停還是繼續或是出國繼續」,後徐詩婷於同年月18日凌晨3時42分至4時21分稱「我可能19號還是要跟他們一起出去」、「因為小4是說」、「他覺得他還是把我綁著好了 不然萬一在這發生什麼事了他會覺得很對不起我老公」等語,復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22分收受Telegram暱稱「小4」之人所傳送之其與被告、袁羽吟、張俊傑之電子機票,旋即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至35分轉傳給被告,後警即於同日9時20分,在桃園機場拘提被告與徐詩婷、袁羽吟、張俊傑到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押票、徐詩婷行動電話截圖在卷可參,可見縱如被告與共同被告所述其等原有出國規劃,惟其等確實是因為甯心怡於112年3月16日為本院羈押,方倉促購買機票而欲於同年月19日出國,足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聲請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再者,被告自稱:於112年1月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行為至同年2月底,出國是為了繼續從事該工作等語,則自本案之犯罪歷程、犯罪情狀予以觀察,實非單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可資比擬,又被告轉由徐詩婷向謝昕伍提及「要把事業做大」等欲繼續從事詐欺工作之語,亦有前開徐詩婷行動電話截圖附卷足稽,均足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聲請人主張本案無此羈押原因等語,亦非可採。
(三)復審酌本件係組織龐大之犯罪,分工嚴密、參與者眾多,被告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涉案程度甚深,犯罪情節顯非輕微,使被害人蒙受財物損失,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等,認非予羈押,不足以保全社會公眾財產安全、避免被告再犯,亦不足以確定將來司法追訴及審判之行使,是前述必要性尚難認為已經消滅,且本案尚未進行準備程序,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人陳稱被告所為非屬嚴重社會治安之重大犯罪等語,顯不可採。至於被告是否已坦承全部犯行,聲請人所稱被告家庭因素等其他理由,並非得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且被告所涉犯之罪,係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罪,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