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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 告 王仁傑選任辯護人 張智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異議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定有明定。是上開聲明異議之規定,係以對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為限,不及於其他,而此所稱之「證據調查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包括積極不當行為及消極不作為)而言,至於「訴訟指揮處分」,則指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

此所謂之「法院」,係指該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所配屬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98年4月份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第2號可參)。準此,於合議審判之案件,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即應由該受命法官所配屬之合議庭以裁定為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檢察官起訴時,業已將卷證資料併送至法院,而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護人表示有將部分卷宗交給被告,然被告稱希望閱卷後再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故另定111年6月30日行準備程序;惟屆期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又稱有聲請換辯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是該次庭期仍未實質進行,另定111年7月7日行準備程序;惟屆期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又稱尚未把全部卷宗看完,希望閱卷完畢後再開庭,辯護人則表示因卷宗數過多,希望再給2個月的時間,可以律見及與被告討論案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本院則於該次庭期諭知本案至今已依被告要求延期4個多月,今日辯護人表示還需再2個月時間,則2個月後會直接定期開庭,倘被告不願表示意見,亦尊重被告,但庭期仍會照常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後於111年10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突然稱欲聲請法官迴避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致該次庭期因此仍未實質進行準備程序;另於111年12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仍再次陳稱在未閱卷完備前,無從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然從本案歷次進程可知,本院早已讓辯護人閱覽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且於111年12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前,已給予被告至少7個月之期間閱覽卷宗及準備答辯方向與內容,縱被告本人因在監而未能親自影印卷證影本或檢閱相關資料,其始終均有辯護人從旁協助,辯護人亦有提示卷證予被告閱覽之義務。再者,於111年12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亦僅請被告及辯護人針對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爭執於否,及相關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部分表示意見,並非請被告及辯護人就其尚未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表明意見,是辯護人既早已取得上開卷證資料,本應於準備程序中協助被告就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準備程序,並請被告及辯護人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已取得之證據資料表示意見,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亦未難認對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有何侵害,是被告空言陳稱其未閱卷前及進行準備程序,嚴重侵害其防禦權云云,顯屬無據。

(二)又按訴訟文書之黑白影印費,A3、B4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下同)3元,A4、B5規格紙張每頁徵收2元,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少年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故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時,本院僅依上開規定諭知依上開規定需預納費用,被告卻認本院係損害其因經濟不允許,完全不顧其困難,顯屬無稽,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以刑事異議狀向法院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迺伶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韻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