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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9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1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崔凱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崔凱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崔凱傑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3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本院應受前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行為人犯行所顯出之危險性格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毓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詐欺 妨害公務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2日 110年4月23日 110年1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954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582、1583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582、158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士簡字第374號 111年度易字第632號 111年度易字第63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5日 112年5月25日 112年5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士簡字第374號 111年度易字第632號 111年度易字第63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日 112年6月26日 112年6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號 (已執畢)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79號 (編號2、3業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