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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9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俊杰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關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洪俊杰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刑事抗告狀上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抗告編(第四編)之第419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之例,而同法第三編即上訴編第一章「通則」內之第346條前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抗告權人」,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內之第403條既已定明,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346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上揭規定之聲請人既已定是「受處分人」,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346條前段,准許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提出前揭聲請。

二、復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文書,應由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載年月日,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三、經查: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洪俊杰雖係提出抗告狀,惟觀諸聲請意旨,係對於本院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受命法官於112年6月30日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不服,而聲請撤銷羈押,依前開說明,原處分核其性質係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如有不服應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被告誤為抗告而提出刑事抗告狀,仍視為其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惟本件「刑事抗告狀」當事人欄固記載「抗告人即被告洪俊杰」、「選任辯護人吳啟瑞律師」,文末則記載「具狀人洪俊杰」及「訴訟代理人吳啟瑞律師」,但僅有「吳啟瑞律師」之蓋章,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指印等情,實無從確定被告有聲請之真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然此項程式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爰依法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倘逾期不補正,因吳啟瑞律師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其無權提起本件聲請,本件將以程式不合,駁回聲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