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俊杰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關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羈押處分之法官蘇昌澤,係承辦本案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之法官,已違反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之迴避規定。
(二)被告已坦承犯行,所使用之手機業已扣案,相關對話紀錄並經還原,本案電子錢包地址均遭查獲,被告復經檢察官偵查中提訊多達5次以上,就案情已全盤托出,並據實陳述,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三)原處分稱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在國外,且未依法踐行訊問程序云云,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未到案之人目前現住地及所述與被告有何不同,自不足作為羈押被告之理由。
(四)原處分僅以被告所犯係重罪而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說明被告有何逃亡之虞,且被告父親罹癌,被告與家人感情甚篤,被告自無可能逃匿,並願提供擔保及定期報到以替代羈押,故本案對被告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顯有違誤,被告並無法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洪俊杰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私行拘禁致死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事由,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遂當庭處分自112年6月3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下稱原處分),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卷【下稱原處分卷】第111至115、123至125、129頁),嗣被告委任辯護人於112年7月10日具狀提起準抗告一情,有刑事準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收狀戳章),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原處分並未違反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之法官迴避規定
(一)按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保障或第8條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均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的權益。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官對於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處理之義務,並應立於客觀、公正、超然地位,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105年6月22日增訂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承辦前項案件(即偵查中強制處分案件之審核)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係在維護法官審判之中立性。因為在偵查中辦理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之法官,已經接觸過檢察官所提交之卷證,對於案件事實有所瞭解,甚至以裁定表達其對被告有無犯罪嫌疑之認定結果,客觀上自足以使一般人懷疑法官已經具有主觀預斷或偏見之疑慮,而難以維持公平審判之外觀及裁判之公信力,自應迴避嗣後本案之審判。上開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規定內所謂之「審判事務」,參照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40期院會紀錄關於法院組織法增訂第14條之1條文草案說明四載明「為維護法官之中立性要求,貫徹公平審判之法官迴避制度的本旨,強制處分審查法官不應同時或隨後擔任本案審理之法官。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31號解釋之意旨,並參照外國立法例,新增第2項之迴避規定」,蓋強制處分審查法官同時或隨後擔任本案審理之法官,即有可能因其在處理強制處分事項時,因為接觸卷證,瞭解案情及肯認被告有無犯罪嫌疑等,而影響其嗣在審判中保持客觀中立,雖然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於立法過程中,經立法院黨團協商結果(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40期院會紀錄第103至108頁),僅就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設立強制處分專庭(111年2月18日修訂法院組織法第14之1第1項,增訂偵查中暫行安置聲請案件之審核,由強制處分庭辦理),並於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明文禁止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而就審理中強制處分審查法官是否設立專庭及是否限制同時擔任本案審理之法官,未有明文規定。因此,現行法仍係維持起訴後由本案審理之法院依職權發動並決定強制處分(除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外,詳(二)述),惟本案審理之法官即使身兼發動強制處分、決定強制處分與本案審判之三重角色,基於公平審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法官中立性之憲法要求,仍應在本案之裁判上保持客觀中立,不能因身兼發動強制處分、決定強制處分過程中所接觸之卷證及所為之決定,而影響其在本案審理及裁判中的客觀中立,乃屬當然之理。是以,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既係在維護法官的中立性,以符合公平審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之要求,該條文內容雖僅明文禁止承辦偵查中強制處分(及暫行安置)聲請案件之審核之法官,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然此並不能解釋上開條文有容許審判中法官於身兼發動強制處分、決定強制處分與本案審判之三重角色的情形下,即可不顧公平審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法官中立性之要求,將其處理強制處分事項過程中所接觸之卷證及所為之決定,影響其在本案審理中之判斷或決定,而未在裁判中保持客觀中立(至於如何解決審判中法官身兼強制處分發者、決定者與本案裁判者的中立性問題,則是立法層次的問題)。從而,自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之規範目的以觀,所謂之「審判事務」,應指本案之審理,即認定被告有無罪責及論罪科刑之程序,以符合公平審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使法官在裁判中保持客觀中立。故審判中之強制處分事務,既須避免影響本案審理之客觀中立,當非該條文所指之「審判事務」。
(二)又109年8月12日制訂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之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有關強制處分及證據保全之事項,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管轄法院法官處理之(下稱審理中強制處分法官),依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公平法院之理念、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及卷證不併送之立法精神,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187條規定而訂定上開規定。從而,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有關強制處分及證據保全之事項,係由審理中強制處分法官處理。惟依上說明,上開「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有關強制處分及證據保全之事項」,並非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之「審判事務」,而審判中強制處分法官依上開「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管轄法院法官處理之」之規定,並不能參與本案之審理,則縱其曾經參與承辦同一案件之偵查中強制處分案件之審核,依前述說明,既未參與本案之審理,難謂有何因而對「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可能產生不公之情形,自無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之應迴避事由。此參諸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92條立法說明六記載「至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強制處分、暫行安置、證據保全事項,均非審理本案並認定被告有無罪責及論罪科刑之程序,當非屬本案之審判事務,地方法院得以此意旨分案處理之,併予說明」,及司法院112年3月24日院台廳刑五字第1120003021號函示「…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如起訴前曾經由某強制處分之法官(非本案審理之法官)處理,起訴後是否應可再由該同一法官處理審判期日前強制處分事項,無需依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迴避之疑義部分:1、依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承辦偵查中強制處分及暫行安置聲請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其立法目的係為貫徹公平審判法官迴避制度本旨,因偵查中強制處分或暫行安置審查程序,均涉及犯罪嫌疑之認定,而法院如於偵查階段即先行接觸相關卷證資料並作成初步判斷,隨後於本案審判之罪責認定存有預斷之風險,故明定於此種情形應予以迴避。2、至於本法第44條第1項所定『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強制處分審查程序』,本質上並非認定被告罪責及科處刑罰之本案審判程序,且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係於105年增訂,當時尚無本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有關強制處分及證據保全之事項,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管轄法院法官處理』之規定,故於解釋上,仍難認為本法第44條第1項之程序該當於前述『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文義,似不能認屬前揭規定範疇,爰於施行細則第92條說明六予以說明,以解決實務分案上可能產生之爭議」,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法官蘇昌澤曾參與本案偵查中對被告搜索聲請案件之審核,有卷附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27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在卷可稽(見112偵9846號卷1第61頁),固堪認蘇昌澤法官確係本案承辦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之法官,惟原處分僅係本案起訴後至第1次審判期日前之強制處分事項,非審判事務,且蘇昌澤法官依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能參與本案之審理,故蘇昌澤法官並無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所定之法官迴避事由,聲請意旨指摘蘇昌澤法官應依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之規定迴避云云,自有誤會,並非可採。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明定。次按法律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羈押被告時,即應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羈押原因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視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決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私行拘禁致死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44、9845、9846、12887、1289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訊問被告後,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有卷內相關共犯之證述、被告持用手機門號之基地台移動位置資料、通訊監察封包紀錄、被告使用之車輛車籍紀錄、門號紀錄、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紀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訴及其等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遭詐騙之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本案死者生前在被拘禁地點雙手遭以手銬控制之照片、墜樓現場照片、南投山區現場尋獲屍體照片、桃園龜山區現場尋獲屍體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及解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相關手機內群組對話紀錄、旅館及相關作案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遺棄屍體案偵查報告、手機門號上網歷程資料、手機採證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刑警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所犯私行拘禁致死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⒈經查,被告確有刪除相關訊息及丟棄手機之湮滅證據事實(
見112偵9846號卷第505頁),且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私行拘禁致死罪嫌,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並涉有3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足堪認定。
⒉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全盤托出,並據實陳述
云云,惟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與有無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並無必然關係,非謂被告為認罪陳述,即無羈押原因及必要,仍須視案件進行程度及客觀事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且被告於原處分法官訊問時,係否認私行拘禁致死之犯行,並未坦承犯行,其辯稱:關於私行拘禁及發生死亡結果的部分,我僅承認私行拘禁,但我不知道他們會死掉云云(見原處分卷第112頁),惟觀諸其於原處分法官訊問時,所供:「(問:你知道在限制行動自由過程中有人死亡?)知道,我有在群組裡面」、「(問:那你做了什麼表示或行為?)因為我知道杜承哲都有我的資料,我怕報警會遭到報復,這樣家人很危險」、「(問:但你應該知道有人被控制行動?)知道」、「(問:已經出人命了,你為何還繼續參與?)杜承哲說他會處理,再加上他知道我家在哪裡,我家真的很缺錢,我怕杜承哲來找我」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12至113頁),而其在指揮現場之飛機群組內,確有相關發號指令如「我是做強控,簡單來說就是別把車主當人看,你們要做的就是去指定地方接車主...一進去就先壓制車主上手銬眼罩口罩」(見112偵9846號卷1第331頁)、「眼睛蒙起來,嘴巴塞住,腳銬上去」(見同卷第333頁)、「學電影拿兩根木條還是鐵條固定一下吧」(見同卷第431頁)等對話紀錄內容,顯然被告對於本案犯罪情節仍避重就輕,是被告聲請意旨稱其已坦承犯行,就案情已全盤托出,並據實陳述,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可能,要無可採。
(三)又被告於本案部分共犯陳樺韋等人遭警查獲後,復另覓據點,繼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亦為被告於原處分法官訊問時所不爭之事實(見原處分卷第113頁),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虞。
(四)聲請意旨雖又以原處分稱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在國外,且未依法踐行訊問程序,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未到案之人目前現住地及所述與被告有何不同,自不足作為羈押被告之理由云云,聲請撤銷原處分,惟原處分並未以尚有其他共犯在國外且未依法踐行訊問程序,為羈押被告之理由,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洵屬無據。
(五)本件有羈押被告之必要:⒈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雖明文:「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然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漫無限制,同法第23條更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正是本於增進公共利益,讓司法權能有效行使、刑事程序實現公平正義之目的所立基之條文規範。因此,身體自由之基本權在符合程序正義之基礎下,自得在最小限度內,適當地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謂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在符合法律要件之限制下,均不得限制之。
⒉又按羈押乃是國家為了保全證據及保全刑罰執行之手段,乃
是為實現國家對於被告之刑罰權。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之法定證據方法及擔保將來執行刑罰之目的,其性質係將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乃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大之限制,故以此方式保全被告以保障追訴、審判及執行之最後手段,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亦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以及必要性原則,在審酌以其他方式均確定地無法保全被告時始得為之。正是因為羈押乃是最嚴重侵害人權之手段,因此,羈押被告除符合法定事由外,應以有無羈押之必要性作為考量之要件,質言之,得否以其他較為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亦為決定被告是否羈押之重心所在。若有其他較為輕微之手段,足以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且亦可達到保全證據及保全刑罰執行之方法者,自應以其他較為輕微之手段為之,反之,即應認有羈押之必要性。⒊經查,本件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所定之羈押原因,原處分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之私行拘禁致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於查獲前有刪除相關對話紀錄之情形,且其就究竟有無實際參與控管交付帳戶之人一節,所述與其他共犯有所不符,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與滅證之虞,又依卷內資料,本案已發生私行拘禁致死之結果,並經媒體報導後,被告竟仍與杜承哲等人另行再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衡酌本件係組織龐大之犯罪,分工嚴密、參與者眾多、被害人受害情節亦非輕微等情節,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該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確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原處分對被告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原處分就被告准許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自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⒋聲請意旨猶以:被告父親罹癌,且被告與家人感情甚篤云云
,要與法院裁量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或是否得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無涉,此部分之理由,亦不足採。
(六)從而,原處分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以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