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26號聲明異議人 蘇倍毅即 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2年度執字第27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111年9月17日酒後駕車,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經鈞院以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該案送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2711號執行,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6月27日到案執行刑罰。經受刑人於112年6月17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2時到案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惟遭士林地檢署以受刑人本案酒駕犯罪為第三次再犯,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查,受刑人前雖有二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犯行,但本案距前次酒駕犯罪已逾3年以上,又受刑人係於查獲當日下午在住處内因逢父母忌日而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駕車出門上班經警攔查酒測查獲,受刑人並主動供出上情,一時誤觸法網,無故意與法敵對之惡性,並於111年11月17日主動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接受酒精戒癮計畫,迄今完成門診14次,接受該院戒癮個管師定期追蹤,酒精戒治成效良好,足見受刑人業已決心戒除酒癮,無再犯之虞,懇請鈞院審酌受刑人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積極尋求酒精戒癮治療,另參酌受刑人目前工作收入約新台幣二至三萬元,配偶為家管,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及岳父需照顧等家庭經濟情狀,倘異議人入監服刑,家中成員經濟頓失依靠,恐造成家庭發生重大困境。綜上,本件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實可達成矯正之效即維持法之秩序,執行檢察官駁回受刑人之聲請,不准予易科罰金,實有不當,請求撤銷原檢察官之執行處分,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於111年9月17日酒後駕車,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經本院以111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嗣該案送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2711號執行,通知受刑人應到庭執行刑罰。經其於112年6月17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2時1分許經士林地檢署通知到案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執行有何意見,受刑人以:因為9月是父母親忌日,伊都會心情不好,因為父母喜歡伊做的燒酒雞,所以每年9月都會做燒酒雞吃來紀念他們,當天伊只吃了幾塊肉後休息1小時就去開車上班,後來就被查獲了,之後伊有去國泰醫院做戒癮治療,已經做了14次,效果很好,還會繼續去治療,伊現在要撫養兒子、岳父,配偶身體不好無法工作,聲請易科罰金等語,並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參,業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711號、112年度執聲他字第85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又查,受刑人前於108年4月6日、同年9月24日先後因酒後騎乘機車、駕駛自小貨車,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第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又查,受刑人本案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有
期徒刑5月確定後,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經受刑人具狀及到案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陳述意見後,審查受刑人上開聲請易科罰金之個人特殊事由,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情節、再犯之可能性(本案已屬3犯)等因素,認受刑人前案易科罰金,無法令受刑人警惕,仍酒後僥倖駕車上路,顯然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受刑人再為酒駕行為,造成無辜民眾身體生命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法秩序造成危害,亦難以足以維持法秩序,受刑人雖陳述上開自身特殊之經濟狀況等情,然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以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無必然關聯,參考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認本案受刑人歷來已第3次犯酒駕案件,易科罰金,無法令受刑人警惕,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此有士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簽擬意見書後,送該署主任檢察官、檢察長複核後,批示如簽擬意見(不准易科罰金),此有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簽核存於上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711號執行卷宗中可稽。是以本件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認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㈢復審酌受刑人一再犯罪質相同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
其漠視法令,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非輕,且前曾因犯公共危險罪2次,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顯見其對易科罰金刑罰之懲罰、矯正效果極為薄弱。縱令受刑人於本案犯罪後,於111年11月17日主動積極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加入酒精戒癮計畫,堪認其犯後確實具有相當悔意,然本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並衡量受刑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輕重、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一切因素,綜合研判後,認如予易科罰金,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又參以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情狀,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前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惟其後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是以前開標準既經修正,衡諸上開公布在後之審查標準尚屬明確,且符合公平原則,亦未限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以前開公布在後之函示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故受刑人雖執以其係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且無因酒後駕車致生具體危險,本案與前2次所犯相隔3年以上,犯後主動至醫療院所進行酒癮戒治等情,認執行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易科罰金有不當,然執行檢察官業已通知受刑人到案,並審酌受刑人提出上開聲請易科罰金之事由後,依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示變更之酒駕案件審核易科罰金標準,審酌本案受刑人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認受刑人易科罰金難以維持法秩序,自難認其裁量有不當。
㈤至受刑人雖另以其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且須照顧未成年子女
、岳父,配偶於工作等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惟按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就受刑人所提之扶養照顧,並無不可代替性,是受刑人如入監執行應無困難,則上開原因並無礙於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不足以推翻其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即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本院參酌受刑人前確有2次觸犯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犯行,均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再犯相同罪名,顯未記取教訓,執行檢察官認本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以上情,認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違法、不當,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