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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9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3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陸佳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13號、112年度執字第1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陸佳誠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佳誠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又附表所示之3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供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之罪名、行為期間、時間間隔、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佩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陸佳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2月 110年9月26日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597號 基隆地院110年度基交簡字第385號 110年12月7日 同左 111年1月3日 是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23號(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其中2月已執畢) 2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6月 110年8月18日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276號 基隆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7號 111年9月6日 同左 111年10月17日 是 3 恐嚇取財得利 有期徒刑1年6月 109年12月31日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364號 士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05號 111年9月29日 同左 111年11月16日 否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48號(基隆地檢112年執助字第372號:114年5月26日期滿)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