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112年度聲字第682號自 訴 人 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瑞麟自訴代理人 張文輝律師
沈奕瑋律師被 告 黃馨蕾
參 與 人即 第三人 尹菁萍
郭家蓉
陳灝達上 一 人代 理 人 陳少爵
參 與 人 賴瑀青代 理 人 魏平政律師代 理 人 劉繕甄律師
參 與 人 翁靜慧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自訴人及被告均不服本院104年度自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就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所為之104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就第三人沒收部分漏未判決部分,判決及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黃馨蕾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判決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判決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參與人尹菁萍、郭家蓉、陳灝達、賴瑀青、翁靜慧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匯入金額,均不予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馨蕾於民國101年4月9日起在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達發公司,於102年11月15日解散登記,尚未清算完成)人力資源暨行政部(下稱人資部)擔任管理師,負責世達發公司各單位員工資料登錄及以104eHR系統(下稱104薪資系統)結算員工薪資、獎金、資遣費等與薪資有關款項均由其負責,並將上開系統結算之電子檔用EXCEL格式轉出製作後列印總公司及門市之薪資彙總表、薪資費用歸屬明細表、年終獎金及資遣費發放明細及請款單等會計憑證,層交主管簽核(含單位主管、人資處級主管、總經理、董事長),待簽核完成後,再將請款單交予財會部門依請款單所載總數製作會計傳票、取款憑條,由世達發公司財會部門將取款憑條送鴻海公司集團總部財會部門人員蓋上公司取款之公司大、小章後送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黃馨蕾同時製作並列印「台新銀行受款帳戶明細表」(下稱受款帳戶明細表)之會計憑證送至台新銀行,供台新銀行核對受款帳戶明細表總數與取款憑條所載總數相符後,依受款帳戶明細表所載世達發公司員工姓名、帳號、轉帳金額等資料,將各員工應領薪資及資遣費等款項分別匯入各員工在台新銀行開設之薪資帳戶內。
二、黃馨蕾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因世達發公司為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黃馨蕾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使用電子方式處理員工薪資等之會計資料有關人員。黃馨蕾因世達發公司業務縮編辦理解散及進行清算,於102年3月31日辦理離職,隨即於翌日即4月1日起即轉入世達發公司關係企業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創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人資部門,仍負責處理世達發公司前揭相同業務,迄至102年9月間起經三創公司主管簽准其每月僅需至公司上班6日,其工作內容仍相同,嗣黃馨蕾多次表達辭職之意,惟始終未依規定辦理離職交接程序,而未到公司,三創公司承辦人員於103年3月18日將黃馨蕾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
三、黃馨蕾明知其任職世達發公司期間之101年6月至102年3月,其各月應領薪資之數額,及黃馨蕾於102年3月底間轉職至世達發公司關係企業三創公司任職,並非遭資遣,不得領取世達發公司之資遣費,當亦不得再領取世達發公司之薪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黃馨蕾個人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下稱台新銀行黃馨蕾帳戶),作為詐領世達發公司款項之帳戶。其又為免所詐領款項過高且均轉帳入其個人帳戶易遭發覺,乃向張二麟(所涉102年3月薪資部分,與黃馨蕾共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罪部分,經本院以104年自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3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借用其依公司規定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二麟帳戶)薪資帳戶,而與張二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他人不法所有、以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馨蕾個人單獨詐領世達發公司薪資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9部分)黃馨蕾為詐領世達發公司101年7月份至102年2月份薪資及101年年終獎金款項,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日期,分別在世達發公司辦公室內,及在上述地點之三創公司辦公室內,以附表一編號1-9所示會計憑證資料上輸入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不實內容方式,使世達發公司財會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世達發公司上開月份應核發薪資及年終獎金總數額而據以製作會計傳票、取款憑條,並利用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人員,將黃馨蕾故意輸入不實金額所製造差額部分均轉帳入黃馨蕾薪資帳戶,黃馨蕾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款項。㈡黃馨蕾與張二麟共犯詐欺世達發公司102年3月份薪資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10)黃馨蕾、張二麟分別為詐領世達發公司款項,由黃馨蕾利用其製作102年3月份薪資會計憑證資料,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日期,在世達發公司辦公室內,及於102年4月1日轉職至三創公司後則在三創公司辦公室內。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會計憑證資料上輸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不實內容方式,使世達發公司財會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世達發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月份應核發薪資予黃馨蕾、張二麟,而據以製作會計傳票、取款憑條,並利用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人員,將黃馨蕾故意輸入不實金額所製造差額部分分別轉帳入台新銀行黃馨蕾薪資帳戶及張二麟之薪資帳戶,黃馨蕾、張二麟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款項。
四、嗣因三創公司員工發現扣繳憑單所載金額高於實際所領款項,經詢問到任人資管理員,經調閱台新銀行受款帳戶明細表相關匯款資料,發現有款項匯入黃馨蕾、張二麟2人之帳戶內之金額異常之情狀,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世達發公司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本件審理範圍:
自訴人世達發公司就本件自訴、追加自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先後提出刑事自訴狀(本院103年度審自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審自卷】第2至11頁)、刑事自訴補充理由㈠狀(本院104年度自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自字3號卷】一第61至65頁)、刑事自訴補充理由㈡狀(本院自字3號卷一第234至236頁反面)、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㈢(本院自字3號卷二第3至4頁反面)、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㈣(本院自字3號卷二第20至34頁)等,惟本案自訴人提起自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併所犯法條業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自字3號準備程序及歷次審理中確認係以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㈣所載為範圍(本院自字3號卷二第93頁反面、本院自字3號卷三第2頁反面、第3頁、第29頁反面、第73頁反面、第218頁反面、本院自字3號卷四第6頁反面、第46頁反面),惟就被告黃馨蕾(下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從自訴人公司溢領得如101年6月份及被告、張二麟台新銀行帳戶內分別從自訴人公司領得102年4月至同年8月其原不應領取之薪資、資遣費等款項,業經本院104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本院104年度自字第3號判決未就第三人尹菁萍、郭家蓉、陳灝達、賴禹菁、翁靜慧所受領不法所得沒收部分,係屬漏未裁判,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在卷可參。是本案審判之對象(範圍)即係自訴人所提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㈣所載,並經本院104年度自字第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刑事判決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判決不受理部分及上述應補充判決部分,合先敘明。
㈡按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
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自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
認(本院卷一第344頁及386頁、卷二第8頁),核與自訴人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本院自字第3號卷一第35-37頁反面、第87-91頁、第314-315頁、本院自字第3號卷二第14-15頁反面、第84-85頁反面、第93頁反面-96頁反面、第148反面-149頁反面、第211-219頁、第229反面-233頁反面、本院自字第3號卷三第2-17頁、第32-43頁、第73-87頁反面、第218-235頁反面、卷四第6-27頁、第46-55頁),並有證人即人資部協理蔡成昌、證人即三創公司董事長特助蕭啟仁、證人林雅萍、陳芳綺、黃耀養(世達發公司財會部副理)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本院自字第3號卷三第2-17頁、第30頁反面-31頁反面、37頁、38頁反面、高院重上更一字第21號卷一第510、514-515頁,本院自字第3號卷三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高院重上更一字第21號卷一第289-297頁,高院重上更一字第21號卷二第349、351、354、356頁, 本院自字第3號卷三第32-43頁、73-87頁反面),且有被告及張二麟之鴻海集團人員基本資料表(含面試品評表、員工異動報告表等)、世達發公司員工異動報告表、離職與留職停薪申請單、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自訴人公司101年6月至102年3月員工薪資單(本院審自字第38號卷第13-18頁、本院自字第3號卷一第66、76、78頁,高院重上更一字第21號卷二第26-27頁),黃馨蕾職務上所製作世達發公司門市薪資明細表(本院審自字第38號卷第19-32頁)、黃馨蕾職務上所製作世達發公司請款單(本院審自字第38號卷第33-3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世達發公司101年6月至101年12月份薪資轉帳受款帳戶明細表(本院審自字第38號卷第37-4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世達發公司102年1月至102年8月份薪資轉帳受款帳戶明細表(本院審自字第38號卷第44-48頁)、黃馨蕾101-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審自字第38號卷第49-50頁)、張二麟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審自字第38號卷第51頁)、三創數位公司核決權限表(104年度訴字第125號民事卷一第220-221頁)、台新銀行103年9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0320843號函(本院自字第3號卷一第31頁)、黃馨蕾、張二麟於世達發公司之薪資單(2012年6月-2013年3月)(本院自字第3號卷一第66-78頁)、台新銀行104年6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413390號函檢附黃馨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二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存摺歷史交易交易明細查詢(本院自字第3號卷一第102-186頁、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受款帳戶明細表(本院自字第3號卷一第187-228頁、黃馨蕾寄與證人洪旖姍之電子郵件(本院自字第3號卷一第237-237頁反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張二麟)(本院自字第3號卷一第239頁、黃馨蕾、張二麟各期實際應領薪資與報稅薪資差額(本院自字第3號卷二第5頁)、黃馨蕾台新帳戶交易整理明細表(本院自字第3號卷二第6頁)、自訴人公司請款流程及本案詐領手法(本院自字第3號卷二第22頁)、自訴人提供被告101年6月至12月犯罪事實(本院自字第3號卷二第23-34頁)、世達發公司薪資及資遣明細表(本院自字第3號卷二第37-61頁)、世達發公司請款單(本院自字第3號卷二第62-78頁)、黃馨蕾離職證明書(三創數位公司;離職日期:2014年2月28日)(本院自字第3號卷二第180頁)等證據在卷可參,並有本院104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確定判決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被告利用操作104薪資系統結檔轉成EXCEL後列印
成書面送主管簽核完成前,其可於EXCEL檔上自行更改其上資料之機會,虛增合計、總計之數字,並故意將此不實總額虛偽登載於請款單上,致自訴人公司誤認應發予全體員工薪資、年終獎金等款項總額確係如該請款單所載而陷於錯誤予以簽准,再由會計單位依該不實之請款單總數金額製作會計傳票,並對台新銀行送出金額不實之取款憑條,被告再將虛增之金額加入其所製作之台新銀行受款明細表中,被告及張二麟2人應領取之金額部分後,交付台新銀行辦理自訴人公司轉帳發放各員工薪資、年終獎金,並因此順利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等節,自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自訴人公司係以電腦系統處理該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資遣
費發放明細表、請款單、受款帳戶明細表等之編製等業務,屬於使用電子方式處理員工薪資會計資料之商業,而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係擔任自訴人公司之人資部管理師,其後雖轉職關係企業三創公司人資部管理師,但均始終負責計算有關自訴人公司員工每月薪資,與薪資相關之獎金、資遣費等,及製作薪資表單、資遣費核算單、請款單、受款帳戶明細表等職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以電子方式處理員工薪資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商業會計法第72條規定:「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該條第4款所謂「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應指第1款至第3款以外之不正當方法而言。若該條所列人員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於電子計算機內,且未併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應逕依同條第1款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判決意旨即同此見解。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期間為自訴人公司以104薪資系統製作之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之所載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會計憑證所示之各會計憑證之電磁紀錄,應屬準文書之性質。
㈢又因商業會計法第72條業已針對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
商業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處罰定有特別規定,且輸入不實資料後,犯罪行為業已成立既遂,是列印員工薪資明細表、資遣費發放明細表、請款單、受款帳戶明細表之不實會計憑證,僅係將犯罪之結果以書面之方式顯示,是此部分仍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罪,原已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規定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訴人公司主張被告有關輸入不實資料部分亦同時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規定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如前述,併予敘明。
㈤被告與張二麟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為詐取款項而製作前述不實會計憑證資料,使自訴人公司財會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自訴人公司所應核發薪資或年終獎金總額,而據此製作轉帳傳票、取款憑條,被告並製作之受款帳戶明細表,將所增加差額款項部分在受領薪資明細表記載轉入被告個人或張二麟申辦台新銀行薪資帳戶,而利用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人員僅核對總金額後辦理轉帳匯款事宜,而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為詐領如附表一上述編號所示款項,由被告依序製作薪
資明細表或年終獎金發放明細、請款單、受款帳戶明細表等,各該製作之時間雖非同日,然既分別係為同一目的而進行之行為,堪認各該編號內之各部分犯行,分別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於各編號內之接續製作薪資明細或年終獎金發放明細、請款單、受款帳戶明細表而於各該文書上輸入不實資料,應論以接續犯。
㈦被告就其在上述附表一各編號內之犯行,分別為詐取款項之
同一目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其在該編號內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斷。
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犯各次犯行(以各編號加以區分罪數),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㈨被告被訴犯前揭犯罪,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後,係於103年11月
25日繫屬本院,有本院蓋印之收案戳章在卷可憑(本院103年審自字第38號卷第1頁),本案迄今已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規定「8年」之期限。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因被告逃亡遭通緝、因病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致案件延滯之情形,而係因就自訴人自訴內容所指被告涉犯之事實,與三創公司另案告訴之犯罪事實,是否為想像競合犯而屬同一案件,有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之法律規範之適用,以致迄今久懸未決之主要原因。又歷審法院雖係為釐清被告所涉犯罪之事實經過,以期發現實質真實,正確適用法律規定,致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前揭「8年」規定,尚難認為法院有怠惰延宕之情事,但依前揭說明,本案尚未能判決確定之原因,既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亦即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復對被告迅速受審之權利有所侵害,依客觀情形判斷,堪認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前揭規定之適用,依法就其所犯共10罪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
㈩量刑部分:
1.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個人所需財物,竟利用任職自訴人公司擔任人資部管理員負責處理薪資事宜,應盡忠職守,竟為個人私利,於負責製作員工薪資過程利用薪水個資保密之機,並利用主管人員對其信任,以在薪資明細表總金額欄、請款單及台新銀行受款帳戶明細表登載不實方式矇騙主管人員,及財會單位承辦人員,致陷於錯誤而誤認自訴人公司應核發總金額,並利用不知情台新銀行將其所製造差額款項均轉匯其個人或張二麟薪資帳戶,各次犯行所詐領自訴人公司款項,所為對自訴人公司經營之影響,嚴重破壞雇主信任關係,被告犯後曾否認犯行及為惡質抗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自訴人公司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暨審酌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即附表一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主刑。
2.定應執行刑:
⑴.查被告黃馨蕾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
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黃馨蕾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至8係在修法前,其餘則在修法後所犯,惟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均無庸比較新舊法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
⑵.審酌被告所犯編號1至10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手段相
同,斟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及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亦同此旨)。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黃馨蕾單獨(編號1-9部分)或與張二
麟共同實行各該犯罪部分(編號10部分),依各該受款帳戶明細表及其等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等所詐得款項係分別匯入其等帳戶中,此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屬被告所有,故以所分別匯入其等帳戶之款項按其等實際獲得之款項,各於附表一各編號本院主文及沒收欄所示罪名宣告之主文項下,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參與人沒收部分:
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案因自訴人主張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有將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款項固定匯入予第三人即參與人尹菁萍、郭家蓉、陳灝達、賴瑀青、翁靜慧等人銀行帳戶之情形,顯有隱匿財產之情,是本院認參與人尹菁萍等5人可能有前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情形而取得犯罪所得,乃依法裁定命其5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通知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意見,合先敘明。經查:
⑴被告前則供稱:郭家蓉是我母親,我每個月會給她生活費
約5,000元,匯給他的錢一部分是生活費,一部分是還款,有時向母親借錢,母親會去向友人轉借,所以給母親的錢扣除生活費就是還款。尹菁萍是我母親之朋友,在成立晨馨精品公司之前已經在做生意,只是沒有申請商號或公司,因我創業時沒有資金,她會借款給我跟我母親。賴瑀青是我以前的主管,她在我創業時也有投資,我們當時會訂國外商品,會向她借信用卡刷卡,所以每月要還她刷卡的錢。翁靜慧也是幫我們創業的朋友,也有借我們錢。陳灝達是我們居住在汐止房子的房東。在我帳戶給上開人的錢都是作為前開用途使用等語(本院自字3號卷二第218頁及反面、第230頁反面、卷三第86頁及反面)。被告於本院則供稱:尹菁萍的部分是借款,前次開庭都有提供借據;陳灝達之部分是房租;賴瑀青的部分是我用她的信用卡,這個部分我是還賴瑀青的信用卡的錢;翁靜慧的部分也是借款,翁靜慧當時在前次庭期也有提供相關資料;郭家蓉的部分,是因為我當時除了主業以外,還有經營副業,我當時有很多是尹菁萍借錢,我是匯款給郭家蓉,郭家蓉再把錢還給尹菁萍,然後還有部分的錢是我媽媽郭家蓉幫忙我顧店跟顧小孩的錢,這些內容我在前幾次開庭都有說明,後來自訴人也有告郭家蓉,民刑事均無罪,也認定郭家蓉的錢並非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69頁)。
⑵被告供稱匯入第三人尹菁萍帳戶之款項係償還借款,業據
其提出尹菁萍前於99年4月12日、100年11月30日匯入其母親郭家蓉帳戶39萬6,000元、29萬7,000元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據(本院自字3號卷三第169、170頁),且經尹菁萍於本院到庭陳稱:這2筆款項是我借給郭家蓉的借款,而黃馨蕾的借款會自黃馨蕾的帳戶匯款給我,郭家蓉的借款會自郭家蓉的帳戶匯款等語明確(高院106年上訴字153號卷第475至476頁),並提出與被告間之借款收支明細表為憑(高院106年上訴字第153號卷第500至628頁),參以被告自陳於匯款期間始終有經營精品童裝業,而依前述被告從自訴人公司離職後係轉職三創公司,是均有其他收入,此為自訴人公司所不否認,從而依自訴人公司主張自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中匯入郭家蓉、尹菁萍帳戶之款項各約50餘萬元、2萬9千餘元(本院自字3號卷二第184至192頁反面),顯低於上開被告所主張尹菁萍匯入其母親郭家蓉帳戶後轉借之款項,而103年3月20日及同月25日被告匯予尹菁萍之1萬元、1萬9700元,更在上開尹菁萍提出之借款收支明細表中記載明確(高院106年上訴字153號第500頁之摘要明細記載3/20還款1萬、3/25付利息3900,另備註亦載明:另有媽媽的帳15,800[按合計19,700元]),亦能印證被告上開返還借款之辯解;至郭家蓉所欠尹菁萍之款項,由被告先匯款至其母郭家蓉,再由郭家蓉之帳戶匯出返還尹菁萍,亦符合尹菁萍所述:郭家蓉的借款會自郭家蓉的帳戶匯款之情;又郭家蓉每月自被告帳戶匯入領得之生活費部分,被告於該期間尚有其他收入。
⑶又自訴人及三創公司主張被告自101年6月間從事本件不法
詐領行為之時起,曾於101年6月8日至103年8月9日間,按月匯款2萬5,000元左右不等金額至其母郭家蓉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上海銀行帳戶),總計63萬1,000元;而郭家蓉長期協助經營黃馨蕾與張二麟在102年3月間創立之晨馨精品童裝企業社(下稱晨馨企業社),且其在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03年9月18日至其家中執行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時曾爭執扣押標的物之所有權,並至遲於斯時即應知悉黃馨蕾有自訴人及三創公司所指之侵權行為,惟其非但未返還前開自黃馨蕾處受領之不法利益,更於知悉黃馨蕾之侵權行為事實後,猶提供名下之郵局帳戶予黃馨蕾使用,以作為晨馨企業社對外繼續交易之帳戶,更使其友人即訴外人尹菁萍將借貸予黃馨蕾之款項匯至該郵局帳戶內,是郭家蓉顯有受領贓物及為黃馨蕾、張二麟隱匿不法所得之行為,致侵害伊公司之財產權,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三創公司亦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郭家蓉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之不法利益部分,業經本院106年3月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訴,三創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重上字第449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00號駁回兩造上訴而確定。自難率認郭家蓉每月無償獲得之此筆款項係與被告犯罪所得有關。
⑷陳灝達部分,其代理人陳少爵曾到庭陳稱被告透過仲介向
其租賃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房子(地址詳卷),該房屋為其女兒陳灝婷名下,當時因陳灝達在外地求學需要生活費,所以就以他名義簽約租金直接匯入他帳戶內,故被告帳戶中匯入陳灝達帳戶之款項均係租金款項等語(本院自字3號卷四第52頁反面、第53頁),並有上開址全戶戶籍資料(陳灝婷)可參(本院自字3號卷四第4頁),堪認第三人陳灝達係因出租房屋予被告2人而獲租金收入,非無償獲得各該款項。
⑸翁靜慧於本院供稱其分別於100年5月5日、100年8月19日、
101年3月12日匯款2萬元、3萬元、5,000元款項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被告之子王昱為彰化銀行帳戶,之後因被告遲延還款,所以除上述借款金額外,同時多支付了一部分利息等語(本院自字3號卷四第52頁),並提出其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翁靜慧與被告有關還款之對話訊息畫面附卷(本院自字3號卷四第72至81頁),是亦足認第三人翁靜慧係因借款予被告而獲伊還款,尚非無償獲得各該款項。
⑹賴瑀青到庭後供稱其與被告間並無金錢往來,亦無借款予
被告,係直至收受本院裁定後,被告始與其聯繫告以先前冒用其名義申請花旗銀行信用卡使用一事,有關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其本人簽名,其上所載聯絡電話、電子信箱、地址均非其本人之資料,其並已就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告訴等情(本院自字3號卷四第17、23頁、第51頁反面、第52頁),並提出被告寄予賴瑀青之電子郵件影本、刑事告訴狀為證(本院自字3號卷四第31至34頁),被告直至第三人賴瑀青到庭後則坦承該信用卡為伊冒用名義申請,申請書為伊填寫、簽名等詞(本院自字3號卷四第23頁反面、第54頁反面);又該案並經臺灣臺北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卷二第173-174頁)。從而,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中雖有多筆匯入賴瑀青名義帳戶中之款項,然此帳戶既非第三人賴瑀青本人使用,實係被告處分使用,本案已直接對被告本人之不法所得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為沒收,第三人賴瑀青自無從被告獲得任何款項之情。
⑺綜上所述,此部分均查無第三人尹菁萍等5人明知係被告違
法行為而取得、或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對各該第三人為沒收之必要。自訴人公司主張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中匯予各該人之款項均係隱匿財產云云,顯非可採,故附表二編號1-5所示匯入金額部分,均宣告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及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本案原定於112年8月3日上午9時30分宣示判決,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日首日宣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2條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詐領款項科目 犯罪事實 犯罪時間 判決主文及沒收 1 101年7月薪資 ⒈黃馨蕾在世達發公司於101年7月份可領總公司薪資金額為:30,978元 ⒉黃馨蕾於101年7月30日,以104薪資系統結算員工薪資而製作「世達發(總公司)2012/07薪資明細表」時,明知其薪資金額,及員工薪資明細表總公司加總金額實際為3,948,058元,,竟故意輸入不實資料,利用所操作104薪資系統於結檔轉成EXCEL後列印書面資料送主管簽核前,可於EXCEL檔上自行更改其上數字之機會,於薪資明細表「實發金額欄」故意輸入不實金額4,123,058元藉以增加差額為175,000元。 ⒊黃馨蕾將上開不實之合計金額4,123,058元,故意輸入「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之總金額欄內,經列印為文件即送主管蔡成昌等人逐層簽核後,將該請款單送至財會部門,使財會單位承辦人員誤認世達發公司應發給總公司員工薪資款項之金額確係如請款單所載,而陷於錯誤,依該不實之請款單總數金額製作會計傳票、取款憑條,經由公司總部財會人員在取款憑條蓋世達發公司取款所留公司大小印鑑章後送與台新銀行。 ⒋黃馨蕾接續於101年8月10日入帳、101年9月3日列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款帳戶明細表」將上開差額加計在其個人應領薪資金額欄,而故意輸入不實之黃馨蕾應領薪資金額為205,978元後,即將該明細表蓋用其所保管世達發公司薪資專用方形章後,送交與台新銀行承辦人員辦理薪資轉帳,致台新銀行不知情承辦人員,將該不實金額款項轉入黃馨蕾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⒌黃馨蕾因此詐得175,000元。(計算式:205,978—30,978=175,000) ⒈登載不實薪資清冊時間:101年7月30日 ⒉登載不實請款單時間:101年7月30日 ⒊登載不實受款帳戶明細時間(列印時間):101年9月3日 黃馨蕾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1年8月薪資 ⒈黃馨蕾在世達發公司於101年8月份可領總公司薪資金額為:29,378元 ⒉黃馨蕾於101年8月28日,以104薪資系統結算員工薪資而製作「世達發(總公司)2012/08薪資明細表」時,明知其薪資金額,及員工薪資明細表總公司加總金額實際為4,029,453元,,竟故意輸入不實資料,利用所操作104薪資系統於結檔轉成EXCEL後列印書面資料送主管簽核前,可於EXCEL檔上自行更改其上數字之機會,於薪資明細表「實發金額欄」故意輸入不實金額4,229,453元藉以增加差額為 200,000元。 ⒊黃馨蕾將上開不實之合計金額4,229,453元,故意輸入「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之總金額欄內,經列印為文件即送主管蔡成昌等人逐層簽核後,將該請款單送至財會部門,使財會單位承辦人員誤認世達發公司應發給總公司員工薪資款項之金額確係如請款單所載,而陷於錯誤,依該不實之請款單總數金額製作會計傳票、取款憑條,經由公司總部財會人員在取款憑條蓋世達發公司取款所留公司大小印鑑章後送與台新銀行。 ⒋黃馨蕾接續於101年9月10日入帳、101年9月4日列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款帳戶明細表」將上開差額加計在其個人應領薪資金額欄,而故意輸入不實之黃馨蕾應領薪資金額為226,854元後,即將該明細表蓋用其所保管世達發公司薪資專用方形章後,送交與台新銀行承辦人員辦理薪資轉帳,致台新銀行不知情承辦人員,將該不實金額款項轉入黃馨蕾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⒌黃馨蕾因此詐得197,476元。(計算式:226,854-29,378=197,476) ⒍【剩餘差額2,524元,黃馨蕾將其加入未列入自證3「薪資明細表」內陳信銘當其轉帳金額(計算式:200,000-197,476=2,524)。】 ⒈登載不實薪資清冊時間:101年8月28日 ⒉登載不實請款單時間:101年8月28日 ⒊登載不實受款帳戶明細時間(列印時間):101年9月4日 黃馨蕾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1年9月薪資 ⒈黃馨蕾在世達發公司於101年9月份可領總公司薪資金額為:31,378元 ⒉黃馨蕾於101年9月27日,以104薪資系統結算員工薪資而製作「世達發(總公司)2012/09薪資明細表」、及「世達發(門市)薪資明細表」時,明知其薪資金額,及員工薪資明細表總公司部分加總金額實際為2,711,683元,(門市)薪資明細表實際加總金額為1,524,405元,竟故意輸入不實資料,利用所操作104薪資系統於結檔轉成EXCEL後列印書面資料送主管簽核前,可於EXCEL檔上自行更改其上數字之機會,於薪資明細表「實發金額欄」故意輸入不實金額2,761,683元(總公司)、1,664,405元(門市)藉以增加差額各為50,000元、190,000元。 ⒊黃馨蕾將上開不實之合計金額加總後之4,426,088 元,故意輸入「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之總金額欄內,經列印為文件即送主管蔡成昌等人逐層簽核後,將該請款單送至財會部門,使財會單位承辦人員誤認世達發公司應發給總公司及門市全體員工薪資款項之金額確係如請款單所載,而陷於錯誤,依該不實之請款單總數金額製作會計傳票、取款憑條,經由公司總部財會人員在取款憑條蓋世達發公司取款所留公司大小印鑑章後送與台新銀行。 ⒋黃馨蕾接續於101年10月9日入帳、101年10月2日列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款帳戶明細表」將上開差額加計在其個人應領薪資金額欄,而故意輸入不實之黃馨蕾應領薪資金額為221,378元後,即將該明細表蓋用其所保管世達發公司薪資專用方形章後,送交與台新銀行承辦人員辦理薪資轉帳,致台新銀行不知情承辦人員,將該不實金額款項轉入黃馨蕾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⒌黃馨蕾因此詐得190,000元。(計算式:221,378-31,378=190,000)。 ⒈登載不實薪資清冊時間:101年9月27日 ⒉登載不實請款單時間:101年9月27日 ⒊登載不實受款帳戶明細時間(列印時間):101年10月2日 黃馨蕾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1年10月薪資 ⒈黃馨蕾在世達發公司於101年10月份可領總公司薪資金額為:29,778元 ⒉黃馨蕾於101年10月29日,以104薪資系統結算員工薪資而製作「世達發(總公司)2012/10薪資明細表」、及「世達發(門市)薪資明細表」時,明知其薪資金額,及員工薪資明細表總公司部分加總金額實際為2,632,061元,(門市)薪資明細表實際加總金額為1,616,752元,竟故意輸入不實資料,利用所操作104薪資系統於結檔轉成EXCEL後列印書面資料送主管簽核前,可於EXCEL檔上自行更改其上數字之機會,於薪資明細表「實發金額欄」故意輸入不實金額2,732,061元(總公司)、1,706,752元(門市)藉以增加差額各為100,000元、90,000元。 ⒊漏未列入林玉蓮薪資資料,當期應領薪資3,758元。 ⒋黃馨蕾將上開不實之合計金額加總後之4,438,813元,故意輸入「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之總金額欄內,經列印為文件即送主管蔡成昌等人逐層簽核後,將該請款單送至財會部門,使財會單位承辦人員誤認世達發公司應發給總公司及門市全體員工薪資款項之金額確係如請款單所載,而陷於錯誤,依該不實之請款單總數金額製作會計傳票、取款憑條,經由公司總部財會人員在取款憑條蓋世達發公司取款所留公司大小印鑑章後送與台新銀行。 ⒌黃馨蕾接續於101年11月9日入帳、101年11月5日列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款帳戶明細表」將上開差額加計在其個人應領薪資金額欄,而故意輸入不實之黃馨蕾應領薪資金額為216,020元後,即將該明細表蓋用其所保管世達發公司薪資專用方形章後,送交與台新銀行承辦人員辦理薪資轉帳,致台新銀行不知情承辦人員,將該不實金額款項轉入黃馨蕾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⒍黃馨蕾因此詐得186,242元。(計算式:216,020-29,778=186,242) ⒎剰餘差額3,758元補作漏未列入請款明細林玉蓮當期應領金額內(計算式:190,000-186,242=3,758)。 ⒈登載不實薪資清冊時間:101年10月29日 ⒉登載不實請款單時間:101年10月29日 ⒊登載不實受款帳戶明細時間(列印時間):101年11月5日 黃馨蕾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1年11月薪資 ⒈黃馨蕾在世達發公司於101年11月份可領總公司薪資金額為:26,604元 ⒉黃馨蕾於101年11月28日,以104薪資系統結算員工薪資而製作「世達發(總公司)2012/11薪資明細表」、及「世達發(門市)薪資明細表」時,明知其薪資金額,及員工薪資明細表總公司部分加總金額實際為2,721,917元,(門市)薪資明細表實際加總金額為1,764,806元,竟故意輸入不實資料,利用所操作104薪資系統於結檔轉成EXCEL後列印書面資料送主管簽核前,可於EXCEL檔上自行更改其上數字之機會,於薪資明細表「實發金額欄」故意輸入不實金額2,801,917元(總公司)、1,844,806元(門市)藉以增加差額各為80,000元、80,000元。 ⒊漏未列入莊立玉薪資資料,當期應領薪資1,030元。 ⒋黃馨蕾將上開不實之合計金額加總後之4,646,723元,故意輸入「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之總金額欄內,經列印為文件即送主管蔡成昌等人逐層簽核後,將該請款單送至財會部門,使財會單位承辦人員誤認世達發公司應發給總公司及門市全體員工薪資款項之金額確係如請款單所載,而陷於錯誤,依該不實之請款單總數金額製作會計傳票、取款憑條,經由公司總部財會人員在取款憑條蓋世達發公司取款所留公司大小印鑑章後送與台新銀行。 ⒌黃馨蕾接續於101年12月10日入帳、101年12月3日列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款帳戶明細表」將上開差額加計在其個人應領薪資金額欄,而故意輸入不實之黃馨蕾應領薪資金額為185,574元後,即將該明細表蓋用其所保管世達發公司薪資專用方形章後,送交與台新銀行承辦人員辦理薪資轉帳,致台新銀行不知情承辦人員,將該不實金額款項轉入黃馨蕾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⒍黃馨蕾因此詐得158,970元。(計算式:185,574-26,604=158,970) ⒎剩餘差額1030元補作漏未列入請款明細莊立玉當期應領金額(計算式:160,000-158,970-1,030)。 ⒈登載不實薪資清冊時間:101年11月28日 ⒉登載不實請款單時間:101年11月28日 ⒊登載不實受款帳戶明細時間(列印時間):101年12月3日 黃馨蕾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捌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1年12月薪資 ⒈黃馨蕾在世達發公司於101年12月份可領總公司薪資金額為:30,409元 ⒉黃馨蕾於101年12月26日,以104薪資系統結算員工薪資而製作「世達發2012/12薪資明細表」、及「世達發(門市)薪資明細表」時,明知其薪資金額,及員工薪資明細表總公司部分加總金額實際為2,735,511元,(門市)薪資明細表實際加總金額為2,023,792元,竟故意輸入不實資料,利用所操作104薪資系統於結檔轉成EXCEL後列印書面資料送主管簽核前,可於EXCEL檔上自行更改其上數字之機會,於薪資明細表「實發金額欄」故意輸入不實金額2,795,511元(總公司)、2,123,792元(門市)藉以增加差額各為60,000元、100,000元。 ⒊黃馨蕾將上開不實之合計金額加總後之4,919,303元,故意輸入「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之總金額欄內,經列印為文件即送主管蔡成昌等人逐層簽核後,將該請款單送至財會部門,使財會單位承辦人員誤認世達發公司應發給總公司及門市全體員工薪資款項之金額確係如請款單所載,而陷於錯誤,依該不實之請款單總數金額製作會計傳票、取款憑條,經由公司總部財會人員在取款憑條蓋世達發公司取款所留公司大小印鑑章後送與台新銀行。 ⒋黃馨蕾接續於101年12月28日入帳、101年12月26日列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款帳戶明細表」將上開差額加計在其個人應領薪資金額欄,而故意輸入不實之黃馨蕾應領薪資金額為190,409元後,即將該明細表蓋用其所保管世達發公司薪資專用方形章後,送交與台新銀行承辦人員辦理薪資轉帳,致台新銀行不知情承辦人員,將該不實金額款項轉入黃馨蕾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⒌黃馨蕾因此詐得160,000元。(計算式:190,409—30,409=160,000)。 ⒈登載不實薪資清冊時間:101年12月26日 ⒉登載不實請款單時間:101年12月26日 ⒊登載不實受款帳戶明細時間(列印時間):101年12月26日 黃馨蕾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1年年終獎金 ⒈黃馨蕾在世達發公司於101年年終獎金可領總公司獎金金額為:44,384元 ⒉黃馨蕾於101年12月20日,以104薪資系統結算員工薪資而製作「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度年終獎金時,明知其獎金金額,及年終獎金表總公司加總金額實際為4,294,618元,,竟故意輸入不實資料,利用所操作104薪資系統於結檔轉成EXCEL後列印書面資料送主管簽核前,可於EXCEL檔上自行更改其上數字之機會,於薪資明細表「實發金額欄」故意輸入不實金額4,579,618元藉以增加差額為285,000元。 ⒊黃馨蕾將上開不實之合計金額4,579,618元,加計門市部分年終獎金,故意輸入5,405,392元於「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之總金額欄內,經列印為文件即送主管蔡成昌等人逐層簽核後,將該請款單送至財會部門,使財會單位承辦人員誤認世達發公司應發給總公司員工薪資款項之金額確係如請款單所載,而陷於錯誤,依該不實之請款單總數金額製作會計傳票、取款憑條,經由公司總部財會人員在取款憑條蓋世達發公司取款所留公司大小印鑑章後送與台新銀行。 ⒋黃馨蕾接續於101年12月28日入帳、101年12月24日列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款帳戶明細表」將上開差額加計在其個人應領薪資金額欄,而故意輸入不實之黃馨蕾應領薪資金額為329,384元後,即將該明細表蓋用其所保管世達發公司薪資專用方形章後,送交與台新銀行承辦人員辦理薪資轉帳,致台新銀行不知情承辦人員,將該不實金額款項轉入黃馨蕾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⒌黃馨蕾因此詐得285,000元。(計算式:329,384-44,384=285,000)。 ⒈登載不實薪資清冊時間:101年12月20日 ⒉登載不實請款單時間:101年12月20日 ⒊登載不實受款帳戶明細時間(列印時間):101年12月24日 黃馨蕾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2年1月薪資 ⒈黃馨蕾在世達發公司於102年1月份可領總公司薪資金額為:30,909元 ⒉黃馨蕾於102年1月25日,以104薪資系統結算員工薪資而製作「世達發2013/1薪資明細表」、及「世達發(門市)薪資明細表」時,明知其薪資金額,及員工薪資明細表總公司部分加總金額實際為2,835,728,(門市)薪資明細表實際加總金額為2,245,131元,竟故意輸入不實資料,利用所操作104薪資系統於結檔轉成EXCEL後列印書面資料送主管簽核前,可於EXCEL檔上自行更改其上數字之機會,於薪資明細表「實發金額欄」故意輸入不實金額2,885,537元(總公司)、2,395,131元(門市)。 ⒊黃馨蕾將不實之合計金額5,285,257元,故意輸入「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之總金額欄內,經列印為文件即送主管蔡成昌等人逐層簽核後,將該請款單送至財會部門,使財會單位承辦人員誤認世達發公司應發給總公司及門市全體員工薪資款項之金額確係如請款單所載,而陷於錯誤,依該不實之請款單總數金額製作會計傳票、取款憑條,經由公司總部財會人員在取款憑條蓋世達發公司取款所留公司大小印鑑章後送與台新銀行。 ⒋黃馨蕾接續於102年1月31日入帳、102年1月29日列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款帳戶明細表」將上開差額加計在其個人應領薪資金額欄,而故意輸入不實之黃馨蕾應領薪資金額為229,309元後,即將該明細表蓋用其所保管世達發公司薪資專用方形章後,送交與台新銀行承辦人員辦理薪資轉帳,致台新銀行不知情承辦人員,將該不實金額款項轉入黃馨蕾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⒌黃馨蕾因此詐得198,400元。(計算式:229,309—30,909=198,400)。 ⒍剩餘差額5,998元(計算式:204,398—198,400=5,998),應先扣除自證22「(門市)薪資明細表」內負數薪資請款(李惟帆-45元),再補作漏未列於薪資明細表內請款其餘員工薪資(吳吏儒2,284元、黃懿葦2,069元、王珮玲1,600元,計算式:5,998-45=2,284+2069+1600)。 ⒈登載不實薪資清冊時間:102年1月25日 ⒉登載不實請款單時間:102年1月25日 ⒊登載不實受款帳戶明細時間(列印時間):102年1月29日 黃馨蕾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2年2月薪資 ⒈黃馨蕾在世達發公司於102年2月份可領總公司薪資金額為:30,909元 ⒉黃馨蕾於102年2月26日,以104薪資系統結算員工薪資而製作「世達發2013/2(總部)薪資明細表」、及「世達發(門市)薪資明細表」時,明知其薪資金額,及員工薪資明細表總公司部分加總金額實際為3,596,625元,(門市)薪資明細表實際加總金額為2,338,535元,竟故意輸入不實資料,利用所操作104薪資系統於結檔轉成EXCEL後列印書面資料送主管簽核前,可於EXCEL檔上自行更改其上數字之機會,於薪資明細表「實發金額欄」故意輸入不實金額3,676,625元(總公司)、2,411,378元(門市)藉以增加差額各為80,000元、91,067元【黃馨蕾浮報五名門市員工薪資共18,326元(彭心怡5,757、吳文妤4,655、鍾逸5,653、陳睿彦513、林佩璇1,748),且未刪除負數薪資請款(杜君豪-102元)。】 ⒊黃馨蕾將上開不實之合計金額加總後之6,088,003元,故意輸入「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之總金額欄內,經列印為文件即送主管蔡成昌等人逐層簽核後,將該請款單送至財會部門,使財會單位承辦人員誤認世達發公司應發給總公司及門市全體員工薪資款項之金額確係如請款單所載,而陷於錯誤,簽核完成後,又於102年3月1日虛偽變更為6,068,643元修改請款單,,使財會部門依更改後總數製作會計傳票為並對台新銀行發出取款憑條,。 ⒋黃馨蕾接續於102年3月8日入帳、102年3月1日列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款帳戶明細表」將上開差額加計在其個人應領薪資金額欄,而故意輸入不實之黃馨蕾應領薪資金額為179,293元後,即將該明細表蓋用其所保管世達發公司薪資專用方形章後,送交與台新銀行承辦人員辦理薪資轉帳,致台新銀行不知情承辦人員,將該不實金額款項轉入黃馨蕾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⒌黃馨蕾因此詐得148,384元。(計算式:179,293-30,909=148,384)。 ⒍剩餘差額3,323元(計算式:151707—148384=3323),黃馨蕾將之補作漏未列入「薪資明細表」請款員工薪資(林冠宏494元、吳少剛826元、柯青蓉2003元)(計算式:494+826+2003=3323) ⒈登載不實薪資清冊時間:102年2月26日 ⒉登載不實請款單時間:102年2月26日 ⒊登載不實受款帳戶明細時間(列印時間):102年3月1日 黃馨蕾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捌仟參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02年3月薪資 ⒈黃馨蕾在世達發公司於102年3月份可領總公司薪資金額為:30,441元 ⒉黃馨蕾於102年3月26日,以104薪資系統結算員工薪資而製作「世達發2013/3薪資明細表」、及「世達發(門市)薪資明細表」時,明知其薪資金額,及員工薪資明細表總公司部分加總金額實際為3,271,499,(門市)薪資明細表實際加總金額為1,835,371元,竟故意輸入不實資料,利用所操作104薪資系統於結檔轉成EXCEL後列印書面資料送主管簽核前,可於EXCEL檔上自行更改其上數字之機會,於薪資明細表「實發金額欄」故意輸入不實金額3,411,499元(總公司)、1,997,155元(門市),藉以增加差額各為140,000元、161,784元。 ⒊門市薪資明細表馮嘉南實發金額原正確為34,936,經虛偽登載為60,075元,藉以增加差額25,139元。 ⒋黃馨蕾將不實之合計金額5,408,654元,故意輸入「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之總金額欄內,經列印為文件即送主管蔡成昌等人逐層簽核後,將該請款單送至財會部門,使財會單位承辦人員誤認世達發公司應發給總公司及門市全體員工薪資款項之金額確係如請款單所載,而陷於錯誤,依該不實之請款單總數金額製作會計傳票、取款憑條,經由公司總部財會人員在取款憑條蓋世達發公司取款所留公司大小印鑑章後送與台新銀行。 ⒌黃馨蕾接續於102年4月10日入帳、102年4月1日列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款帳戶明細表」將上開差額加計在其個人應領薪資金額欄,而故意輸入不實之黃馨蕾應領薪資金額為329,641元後,即將該明細表蓋用其所保管世達發公司薪資專用方形章後,送交與台新銀行承辦人員辦理薪資轉帳,致台新銀行不知情承辦人員,將該不實金額款項轉入黃馨蕾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⒍黃馨蕾因此詐得299,200元。(計算式:329,641—30,441=299,200)。 ⒎剩餘差額2,584元(計算式:326,923—299,200—25,139=2,584),黃馨蕾將之補作漏未列入「薪資明細表」請款員工薪資(陳星豪1,197元、林冠宏407元、吳少剛190元);及「員工薪資明細表」與「受款帳戶明細表」間差異部分(黃子芸506元、林彥廷284元),(計算式:2,584=1197+407+190+506+284)。 ⒈登載不實薪資清冊時間:102年3月26日 ⒉登載不實請款單時間:102年3月26日 ⒊登載不實受款帳戶明細時間(列印時間):102年4月1日 黃馨蕾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參與人/第三人 匯入帳號 匯入日期與金額 證據 備註 1 陳灝達 (105年8月30日裁定命參與沒收程序)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1年9月10日匯入18337元 ⒉101年10月9日匯入18337元 ⒊101年11月9日匯入18337元 ⒋101年12月10日匯入18337元 ⒌102年1月2日匯入18337元 ⒍102年2月1日匯入18337元 ⒎102年3月8日匯入18337元 ⒏102年4月10日匯入18337元 ⒐102年5月10日匯入18337元 ⒑102年6月10日匯入11821元 ⒒102年7月31日匯入1571元 ⒈國泰世華銀行104年12月28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40003441號函(104年度自字第3號卷二第195-196頁) ⒉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04年度自字第3號卷四第4-5頁) ⒊參與人陳灝達之代理人提出拓墣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證明書(104年度自字第3號卷四第82頁) 2 賴瑀青 (105年9月19日裁定命參與沒收程序) 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⒈101年8月13日匯入10000元 ⒉101年9月11日匯入10000元 ⒊101年10月11日匯入10000元 ⒋101年11月9日匯入20000元 ⒌101年12月12日匯入50000元 ⒍102年1月2日匯入50000元 ⒎102年1月7日匯入40000元 ⒏102年2月5日匯入5000元 ⒐102年3月11日匯入10000元 ⒑102年4月10日匯入30000元 ⒒102年7月10日匯入20000元 ⒓102年8月14日匯入50000元 1、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0日105政查字第0000062365號函附賴瑀青信用卡相關資料(104年度自字第3號卷三第285-289頁) 2、參與人賴瑀青提供被告黃馨蕾所寄電子郵件影本(104年度自字第3號卷四第31-32頁) 3、參與人賴瑀青提供花旗商業銀行享樂生活信用卡申請書1份、花旗享樂生活卡月結單3份(104年度自字第3號卷四第61-71頁) 4、參與人賴瑀青與被告黃馨蕾當庭書寫「賴瑀青」文字(104年度自字第3號卷四第83-84頁) 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3 翁靜慧 (105年9月19日裁定命參與沒收程序)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1年7月10日匯入10000元 ⒉101年8月13日匯入10000元 ⒊101年9月10日匯入10000元 ⒋101年10月11日匯入10000元 ⒌101年11月14日匯入10000元 ⒍101年12月12日匯入10000元 ⒈華南銀行總行105年1月11日營清字第1050001056號函(104年度自字第3號卷二第199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日營清字第1050044305號函附翁靜慧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04年度自字第3號卷三第263-264頁) ⒊參與人翁靜慧元大銀行、華南銀行、被告黃馨蕾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黃馨蕾與參與人翁靜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04年度自字第3號卷四第72-81頁) 4 尹菁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3年3月25日自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匯入之款項 29700元 ⒈國泰世華銀行104年12月28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40003441號函(104年度自字第3號卷二第195-196頁) ⒉證人尹菁萍106年11月29日庭呈借款收支明細表、存簿內頁影本、借款憑證、南山人壽保險金理賠通知書、退還保險費通知書、借據等(106年度上訴字第153號卷第500-628頁) 5 郭家蓉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3萬1000元 ⒈105年4月22日自訴人訴訟代理人張律師庭呈之郭家蓉上海銀行台北松山分行帳戶明細(104年度自字第3號卷二第238頁) ⒉郭家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04年度自字第3號卷三第169-170頁、第199-2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