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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自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謝清彥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至第4項亦定有明文,此為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經查:自訴人謝清彥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亦未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性別及住居所,復未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又自訴狀記載略以:被告乃綠監CRPD受刑人,部立臺東醫院醫生於醫囑註記「符合人體工學桌椅....(略)」,被告(綠島監獄管理員)卻操弄權術故意應履行怠不履行,相互圖利貪惰執法便宜互相包庇護短,甚命醫生篡改醫囑以圖謀妨害原告正當權利之行使,形同謀殺戕害原告已惡化之身心健康。明知違背法令仍故意操弄權術以圖整飭原告並不法妨害剝吞原告醫囑之權利之行使等語,並未明確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相關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20條之規定不符,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如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雖自訴人於自訴狀載其為精障患者,依CRPD施行法8(2)之國會立法、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聲請自訴救助程序律師等語,然除非完整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影本外,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明以資釋明,且本件自訴人係告訴人,並非被告身分,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為其指定律師。

自訴人雖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查刑事訴訟法內並無訴訟扶助之規定,自訴人倘確實果無資力委任律師,自應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32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表自訴人應補正事項:

一、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

二、自訴狀應補正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自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三)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裁判日期:2023-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