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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自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孫邡庭 年籍詳卷自訴代理人 蕭予馨律師被 告 鄭宇喬

李政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下合稱被告等2人)前為夫妻,自訴人之前配偶陳裕霖於民國110年5至9月間與被告乙○○發生婚外情,自訴人知悉上情後,與被告等2人間彼此產生怨懟,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互有指責,詎被告等2人因此對自訴人心生不滿,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被告甲○○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

明知「邡庭精選好房-買賣房屋」為自訴人對外公開之臉書粉絲專頁,仍接續於111年10月7日21時56分至22時5分許,於上開臉書粉絲專頁散布如附表編號1至4「貼文」欄所示之文字。

㈡被告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

明知自訴人於孫麗淑之留言為公開可供不特定人觀覽、「Lo

ve Tennis網球愛分享」為自訴人與陳裕霖共同經營之公開臉書粉絲專頁,仍接續於同日晚間某時,於上開臉書及粉絲專頁散布如附表編號5至7「貼文」欄所示之文字與對話擷圖,分別詆毀自訴人名譽及人格評價。

㈢被告等2人復另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

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乙○○將誣指自訴人「大家都知道你傷害到我小孩」、「心腸歹毒」之Messenger對話擷圖傳予甲○○,再由被告甲○○於同年月8日上午9時許以自己名義之臉書帳號,於「Love Tennis網球愛分享」臉書粉絲專頁留言並張貼上開對話擷圖如附表編號8所示,共同以此方式貶抑自訴人之名譽、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因認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被告乙○○就附表編號5至7所為、被告等2人就附表編號8所為,各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係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

1 項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之除外規定。查自訴人認被告等2人就上開自訴意旨所指涉犯罪嫌,因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前,固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起告訴,有111年11月16日刑事告訴狀可參(見該署111年度他字第5098號卷第3至13頁),惟依前揭說明,自訴人自得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提起本案自訴,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自訴人對於被告等2人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四、自訴人認被告等2人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嫌,無非係以附表編號1至8「貼文」欄所示文字之貼文、111年6月間被告甲○○與陳裕霖間錄影檔、同年7月間陳裕霖陳述意見書、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89號不起訴處分書、自訴人就本案至警局報案證明書、自訴人與被告等2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2人固坦承附表「貼文」欄所示文字、對話擷圖等確分別為其等之貼文或對話紀錄內容,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是因為長期被自訴人騷擾,才會在「Love Tennis網球愛分享」臉書粉絲專頁留言,希望陳裕霖可以出面解決我被自訴人騷擾的問題;我貼在自訴人姑姑孫麗淑臉書的留言,沒有指名道姓,別人不知道我在講誰,我的想法也是希望自訴人的家人可以制止自訴人繼續騷擾我,自訴人騷擾我兩天後就封鎖,48小時後才能解除,所以她就2天來騷擾1次,我真的快受不了了,本件並無妨害名譽之意等語。被告甲○○辯稱:我去陳裕霖的學校找他請他出面,是因為他與我前妻有不正當交流行為,但他一直躲避,而自訴人一直騷擾我們,還詛咒我女兒,我跟自訴人都是受害者,自訴人在私訊裡貶抑我,陳裕霖、自訴人的通訊軟體封鎖我,所以才會用這種方式希望他們出面,並無妨害名譽之意等語。

五、本院查:㈠被告乙○○於附表編號5至7所示時間,刊登如各編號「貼文」

欄所示所示文字、對話紀錄擷圖於「Love Tennis網球愛分享」臉書粉絲專頁;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刊登如各編號「貼文」欄所示所示文字、對話紀錄擷圖於「邡庭精選好房-買賣房屋」臉書粉絲專頁;被告乙○○傳送附表編號8「貼文」欄所示對話紀錄予被告甲○○,被告甲○○嗣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於「Love Tennis網球愛分享」臉書粉絲專頁留言並張貼該擷圖等情,業據被告等2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0至32頁),且有各該貼文、擷圖頁面附卷可茲佐證(本院審自字卷第9至22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然侮辱部分(即附表編號3、5):

⒈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並

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蓋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再者,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⒉自訴人前配偶陳裕霖與被告乙○○發生婚外情,自訴人與被告

等2人間因此而以通訊軟體互為爭執、責罵等情,除據自訴人及被告等2人所不爭外,並有自訴人提出、被告等2人不爭執證據能力之對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70至95頁、第262頁),上開對話紀錄對答內容及文字用語,多為尖酸刻薄、污辱謾罵,顯見其等因婚外情事件彼此間關係已然非常惡劣。自訴人雖認被告甲○○於自訴人經營之「邡庭精選好房-買賣房屋」臉書粉絲專頁上之貼文中,留言如附表編號3所示:

「知道自己又老又醜」等文字,用以公然侮辱自訴人云云。惟由上開文字之前1篇留言,即被告甲○○刊登其與自訴人間以通訊軟體對話,自訴人稱「我又老又醜但是他就是愛我」等語之擷圖(本院審自字卷第9頁),可徵「知道自己又老又醜」係被告甲○○回應自訴人自述之語,並非毫無緣由之恣意謾罵。又上開「知道自己又老又醜」之言詞既係被告甲○○基於回應自訴人對話之目的而為,衡情亦非屬詈罵、嘲笑或類此侮辱之語,縱讓自訴人感受不快或傷及其主觀情感,亦非得遽認該等留言內容足以減損自訴人之聲譽或社會評價。⒊自訴人固又以被告乙○○將上開留言文字擷圖,刊登於孫麗淑

臉書貼文內之留言處而涉嫌公然侮辱自訴人名譽云云。然被告甲○○上開留言既無何妨害自訴人名譽之可言,自亦難謂被告乙○○轉載該留言頁面之擷圖係對自訴人名譽之侮辱。

⒋從而,本院審酌自訴人與被告等2人間因婚外情事件彼此產生

之爭執交惡關係,被告甲○○留言動機、目的均係源於對於自訴人爭執情事之回應,用字遣詞尚非辱罵污衊之意等客觀情狀而為綜合評價,被告甲○○就附表編號3所為及被告乙○○就附表編號5所為,均難認有公然侮辱自訴人之犯意,自無從認定被告等2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

㈢加重誹謗部分(即附表編號1、2、4、6至8):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等方

法,犯同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等2人張貼如附表編號1、2、4、6、7所示等留言之緣由

,係因自訴人之前配偶陳裕霖與被告乙○○間於110年11月間發生婚外情,此後其等即互以通訊軟體互以尖酸刻薄之語指責謾罵,不斷爭執,而陳裕霖任職學校對其職務另予安排,被告乙○○、被告甲○○嗣亦於同年12月間登記離婚等情,有自訴人提出之其等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0至95頁)及陳裕霖「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62至64頁)、被告等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於卷可參。綜繹上開留言內容:「沒看過那麼傻的女人,被不要臉的外遇還當寶」、「我被你那為人師表逼到離婚」、「你老公有幫你宣傳到處講大家都知道,不好意思不要又打他打小孩出氣喔」及各該留言前後貼文之語意脈絡(本院審自字卷第9至13頁),足知被告甲○○前揭留言內容均旨在抒發其因婚外情事件,與自訴人間產生糾紛之感受及不滿之情緒,尚非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即有傳遞不實事項以妨害自訴人名譽之犯意,依上揭判決意旨,自不成立加重誹謗罪。至自訴人固另以被告乙○○將前揭各該留言畫面擷圖分別刊登於孫麗淑個人臉書及「Love Tennis網球愛分享」臉書粉絲專頁,因認被告乙○○涉有加重誹謗犯行云云,然由上開爭執事件之緣由,亦堪知被告乙○○轉貼被告甲○○之留言擷圖,同係以此向自訴人、陳裕霖抒發對於上開事件內心不滿之情緒,仍無以認定其具有加重誹謗之犯意而為妨害自訴人名譽之犯行。

⒊又自訴人雖認被告甲○○以附表編號8所示留言內容毀損自訴人

之名譽,然觀之該留言:「你老婆在亂不要說你不知道」、「爛人要不要處理」之上下文句為:「有道德一點講到我女兒是怎樣,你外遇我老婆......外遇別人老婆害人離婚......」等語(本院審自字卷第22頁),及下方復刊登被告乙○○與自訴人間通訊軟體爭執對話頁面之擷圖,該對話中,自訴人向被告乙○○稱:「不要像她媽媽一樣」、「可憐」等語(本院審自字卷第22頁),可見被告甲○○之上開留言亦係對於自訴人之指摘對話抒發不滿之情緒,藉此希望陳裕霖出面制止自訴人之所為,仍難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依前所論,核亦不成立加重誹謗犯行。被告甲○○就此部分既無何加重誹謗犯意及犯行,自訴人徒憑被告甲○○引用被告乙○○與自訴人之對話頁面擷圖,主張被告乙○○為加重誹謗罪之共同正犯云云,尤無值取。

六、綜上,本案依自訴人所舉事證,均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2人確有自訴人所指妨害名譽之犯罪事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等2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