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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敬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敬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李珮琴」印章壹枚及中華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立之「資本市場{特定人私募}合議投資合約書」原本上偽造之「李珮琴」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敬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間,向劉淑萍佯稱:投資日本不動產每月可獲利投資款項3%,投資期限8個月、保證獲利云云,致劉淑萍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朱敬翎之星展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期間朱敬翎為求取信於劉淑萍,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1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居所,以偽造之李珮琴律師之姓名圓章(偽造印章部分已經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57號判決有罪確定),蓋印於「資本市場{特定人私募}合議投資合約書」之委任律師欄,表示李珮琴律師受委任處理上述投資合約而偽造該部分之私文書,並於108年11月26日,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西路之咖啡店內,交付與劉淑萍以行使之,致劉淑萍信以為真,足生損害於劉淑萍及李珮琴。依上述投資合約之約定,朱敬翎原應於109年7月26日結算後,給付24萬元利息及返還本金100萬元與劉淑萍,然朱敬翎僅給付10萬5,000元,即未再給付利息,亦未返還本金100萬元。嗣於110年12月間,朱敬翎承諾給付36萬元利息及返還本金100萬元與劉淑萍,迄未履行,反而試圖將上述投資合約轉成一般借款,劉淑萍始知受騙。嗣劉淑萍於111年2月9日過世,經配偶鍾俊宏提出告訴,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淑萍之配偶鍾俊宏、李珮琴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朱敬翎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第81至8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偽造李珮琴之姓名圓章,並持之蓋印於「資本市場{特定人私募}合議投資合約書」之委任律師欄,表示李珮琴律師受委任處理上述投資合約而偽造該部分之私文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略以:剛開始我跟劉淑萍透過教會認識,因為劉淑萍跟我聊天時,我提到我朋友在日本做房產投資,我跟劉淑萍聊了很多次,她說她也想投資,我說我不確定是不是這麼好獲利,我自己想去試試看,但我沒有要她投資,所以我才跟她借錢,她就借我100萬元,約定每個月3%的利息,我說如果可以提早還,就連利息一併還給她,但中途我跟別人借錢投資房地產被騙。我在網路上影印「資本市場{特定人私募}合議投資合約書」,上面有印鑑,之前李珮琴律師幫我打過官司,我想說上面沒有印章,我才偽造文書,因為我之前向他人借錢也是用同一份合約,我沒跟別人借過錢,才想說可以這樣弄錢。後來我有陸續還劉淑萍10萬5,000元,我跟劉淑萍說給我一點時間讓我還她錢,我沒有要騙劉淑萍的錢,我們後來都有一直聯繫、見面,劉淑萍說可以讓我慢慢還她錢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害人劉淑萍(下稱其姓名)於108年11月14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星展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期間被告為求取信於劉淑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1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居所,以偽造之李珮琴律師之姓名圓章(偽造印章部分已經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57號判決有罪確定),蓋印於「資本市場{特定人私募}合議投資合約書」之委任律師欄,表示李珮琴律師受委任處理上述投資合約而偽造該部分之私文書,並於108年11月26日,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西路之咖啡店內,交付與劉淑萍以行使之,致劉淑萍信以為真,足生損害於劉淑萍及李珮琴。被告曾與劉淑萍簽立「資本市場{特定人私募}合議投資合約書」,約定被告原應於109年7月26日結算後,給付24萬元利息及返還本金100萬元與劉淑萍,然被告迄今僅給付10萬5,000元,即未再給付利息,亦未返還本金100萬元與劉淑萍。嗣被告於110年12月間,承諾給付36萬元利息及返還本金100萬元與劉淑萍,迄未履行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述(見他卷第35至37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珮琴於偵查中證述(見他卷第101至103頁)明確,復有「資本市場{特定人私募}合議投資合約書」(見他卷第7至8頁)、劉淑萍之108年11月14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9頁)、借款契約(見他卷第11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57號判決(見他卷第13至17頁)、日本不動產投資標的擷圖(見他卷第61頁)、被告與劉淑萍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63至88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1月間,向劉淑萍佯稱:投資日本不動產每月可獲利投資款項3%,投資期限8個月、保證獲利云云,致劉淑萍陷於錯誤,方匯款上開100萬元之款項?抑或是如被告所辯,其與劉淑萍間係借貸而非投資?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向劉淑萍表示投資日本不動產每月可獲利投資款項3%的內容,包括不動產所在地、期限8月、保證獲利,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等語(見偵卷第35至37頁),核與劉淑萍於108年11月26日所簽立之「資本市場{特定人私募}合議投資合約書」(見他卷第7至8頁)中,其上係記載劉淑萍繳付100萬元款項,交由代表人即被告合議投資資本市場,相關投資商品,投資期限均為期8個月,自109年7月26日結算,並於結算日後第四個營業日退回本金及該盈餘分配,盈餘分配是為每月約3%,自109年7月26日盈餘分配為約3%+本金等語,及被告所提出之日本不動產投資標的之擷圖(見他卷第61頁),均與投資相關一事相符;佐以被告與劉淑萍間之對話紀錄中,於108年11月13日,劉淑萍稱:「明天上午我會匯100萬到匯請回覆我」,被告表示:

「姐,請您評估沒問題,再決定沒關係。」,2人進而於108年11月25日相約隔天見面;被告於109年1月7日稱:「我們目前其實是不想在收客戶的投資 可是因為有一些原本一開始就投資的人 我爸考量的是原本客戶可能會失落,因此向集中管理的方式。提高投資的資金,拉高分紅的趴數,年限為一年。然後散客和金額較少的就直接退掉。」,劉淑萍覆稱:「就是你上次說的10趴」、「你爸爸的眼光很好,投資標的是日本的房地產買賣租賃業務,已實施多久,有機會可以辦日本投資旅遊」,被告答:「三年了」、「我們目前設定是在200門檻,一年為期,月分紅8%。2020年度募資基金為2500。投資標的會再增加新的物件。我們從不提供查帳。

因為每月分紅正常運作,我們為避免中間介紹者及投資者的不公,所以『從來沒有』開過查帳先例。」等語(見他卷第63頁、第70頁、第86頁),亦與告訴代理人前開指訴,係被告對劉淑萍佯以投資日本不動產可保證獲利、分紅為由,邀集劉淑萍投資100萬元一事亦互核一致,堪認被告確係以投資為由,向劉淑萍取得前開款項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我是跟劉淑萍間是借貸,我沒有詐欺她等語,並提出借款契約書等為證(見他卷第11頁)。然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告訴代理人前開指訴有違,亦與前引之108年11月26日簽立之「資本市場{特定人私募}合議投資合約書」、日本不動產投資標的擷圖及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均明顯不符。況告訴代理人到庭稱:當時劉淑萍有找過律師,我們告訴他不要把投資協議書還給被告以換回借據。當時被告有說寄回投資協議書,換發借據,她願意補利息36萬元跟本金100萬元給劉淑萍,但我們建議劉淑萍不要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且被告亦坦承該借款契約書為其事後所提出者(見本院卷第82頁),堪認該借款契約書為被告事後所交付,且於上並無劉淑萍之任何簽名,不足以此作為其等間即為借貸關係之佐證。又參酌被告係於劉淑萍先匯款100萬元後,進而與劉淑萍簽訂之「資本市場{特定人私募}合議投資合約書」,方以偽造之李珮琴律師之印章,蓋印在「資本市場{特定人私募}合議投資合約書」之委任律師欄,表示李珮琴律師受委任處理上開投資合約之前開「資本市場{特定人私募}合議投資合約書」,以求取信於劉淑萍。倘若被告係向劉淑萍借款,此既為正當之借貸關係,何以被告要出示偽造律師用印之投資合約書與劉淑萍,以此甘冒涉犯偽造私文書之刑事責任?顯與常情相違,是被告前開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嗣後縱使有返還10萬5,000元與劉淑萍,或有意願返還100萬元或額外給付款項等情,至多僅為其事後有賠償之意願,或涉及下述沒收之範疇,不得以此反推被告於當時無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偽造之李珮琴印章在上開私文書上蓋用而偽造該部分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詐欺犯罪繼續進行中,又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致2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前行為之狀態,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而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累犯部分:被告曾於10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11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經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8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至11頁)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犯罪手法及罪質相似,於前案執行完畢僅數月後隨即再犯本案,足見前揭刑之執行並未對其產生警惕作用,益徵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因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其所犯之罪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求取得劉淑萍之金錢,佯以投資之名及冒用李珮琴律師名義,致劉淑萍陷於錯誤而詐取100萬元,進而損害劉淑萍及李珮琴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所為實應非難,且該金額非微,不宜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參以被告犯後雖能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坦承不諱,但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仍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參諸被告前已返還10萬5,000元與劉淑萍,業據被告所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8頁),且被告自稱有意願於出監後返還剩餘之款項(見本院卷第44頁);兼衡被告自承:大學中文系肄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家管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偽造、變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2.未扣案偽造之「李珮琴」印章1枚,為被告偽造之印章,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3.卷附偽造之108年11月26日簽立之「資本市場{特定人私募}合議投資合約書」(見他卷第7至8頁),雖該契約之原本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原本業由被告交與劉淑萍,已非被告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惟其原本上所偽造之「李珮琴」印文,既係偽造之印文,則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向劉淑萍所詐得之100萬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其已賠償10萬5,000元與劉淑萍,已如上所述,此部分之款項應認已發還與劉淑萍,故就上開100萬元扣除已返還10萬5,000元之89萬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未扣案,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笫1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