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駿宇選任辯護人 林心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駿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駿宇明知「芬普螨」屬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者之藥品或生物製劑,為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2款所稱「成品農藥」,而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若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即屬農藥管理法所指之「偽農藥」,竟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核准並發給許可證、亦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販賣農藥執照,仍基於輸入、分裝及販賣偽農藥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輸入前述含有「芬普螨」成分之成品農藥,並向D蝦皮網站申請「eoegsofx」會員帳號(下稱本案蝦皮帳號)(綁定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臺銀帳戶),自民國110年4月24日前某時許起,以「店名:甜甜的雜貨店(帳號:eoegsofx)」刊登販售上開成品農藥(外名:唑螨酯)商品(下稱本案商品),將該等偽農藥陳列於蝦皮拍賣網站上,並以新臺幣(下同)323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嗣民眾上網瀏覽並下訂購買而於110年5月1日取得貨品後,逕向彰化縣政府農業處檢舉告發,並經行政院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檢驗含有「芬普螨」成分,始悉上情,並扣得成品農藥(外名:唑螨酯)一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農藥管理法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高駿宇之供述、㈡證人即大仁工程有限公司業務人員謝皓宇及鄭嘉興之證述、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5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506040S號函所附之本案蝦皮帳號之申登資料、交易明細、111年11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14027S號函、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110年8月20日農藥檢驗報告、㈤臺灣銀行111年6月9日營存字第11100570591號函、111年8月3日營存字第11150076861號函所附之使用人資料及交易明細、㈥本案蝦皮帳號之販售網頁、送貨單及收據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臺銀帳戶是伊去開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農藥管理法之犯行,辯稱:本案蝦皮帳號不是伊申請的,伊曾經被盜蝦皮帳號,伊沒有將臺銀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存摺跟提款卡都在伊手上,因為伊不會去刷簿子所以沒有發現有人匯錢給伊,申登資料中只有姓名跟身分證字號是對的,其他資料均是錯誤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臺銀帳戶是在被告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盜用,對於為何會有錢匯到臺銀帳戶中,被告並不知情,正常人就帳戶些微變動並不會去注意,且亦無法證明匯入之委入帳款即為販售本案商品之所得,另蝦皮帳號必須先使用手機號碼綁定,本案蝦皮帳號所設定之手機號碼都不是被告的等語,經查:㈠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不詳之方式輸入本案商品,並向D蝦皮網
站申請本案蝦皮帳號(綁定被告所有之臺銀帳戶),自110年4月24日前某時許起,以「店名:甜甜的雜貨店(帳號:
本案蝦皮帳號)」刊登販售本案商品,將本案商品陳列於蝦皮拍賣網站上,並以323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等情,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5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506040S號函所附之本案蝦皮帳號之申登資料、交易明細、110年5月21日電子郵件函覆申登人資料、111年11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14027S號函、112年5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23001S號函及檢附之「eoegsofx」、「n_6xphb87r」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110年8月20日農藥檢驗報告、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6月9日營存字第11100570591號函、111年8月3日營存字第11150076861號函所附之使用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蝦皮帳號之販售網頁、送貨單及收據各1份(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15259卷【下稱偵卷】第43頁至第53頁、第38頁至第3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63卷【下稱偵緝卷】第87頁、本院訴字卷第67頁至第79頁、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偵卷第89頁至第95頁、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偵卷第67頁至第73頁) 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㈡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上開行為是否為被告所為,茲論述如下:
⒈就蝦皮公司於111年5月21日以Email函覆彰化縣政府之內容,
就本案蝦皮帳號之個人資料中,固於帳號姓名欄中僅顯示被告1人,地址為「台東縣○○鄉○○00號」、電話為「000000000000」,有111年5月21日Email函覆申登人資料(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在卷可參,雖於上開函覆中,本案蝦皮帳號之姓名欄中固僅被告1人;然經本院函詢蝦皮公司後,回函表示「eoegsofx」已於111年7月19日刪除帳號,蝦皮公司系統設定將刪除帳號釋出,並將上開帳號改為「n_6xphb87r」。
而就「n_6xphb87r」帳號所顯示之帳戶姓名包括訴外人韓大翎及被告,兩人之註冊時間相同,而被告向下之地址欄位為「台東縣○○鄉○○00號」、生日欄位為「1970.01.09」、銀行帳戶欄位為臺銀帳戶,然分行為「苗栗分行」,電話為「000000000000」,有前揭112年5月23日蝦皮公司回函(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至69頁)在卷可參,可知由「eoegsofx」更改帳號名稱為「n_6xphb87r」帳號之使用人不只被告1人,另有訴外人韓大翎,與上述Email回函不同,則本案蝦皮帳號是否僅係被告所有,並由被告1人控制,已有可疑;再者被告向下之生日記載日期與被告生日不同;地址記載「需要26號」顯為不存在之地址;臺銀帳戶之真實分行實為武昌分行與上開記載之苗栗分行亦不相同,亦有被告之臺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在卷可參,益徵本案蝦皮帳號之個人資料與被告個人資料有諸多相異之處。
⒉另參酌蝦皮公司以電子郵件回復「eoegsofx」所綁定之手機
號碼為「000000000000」、另以函復方式回覆「n_6xphb87r」所綁定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00」,有前揭110年5月21日蝦皮公司電子郵件回函與112年5月23日蝦皮公司回函(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訴字卷第69頁)在卷可參,再查二者手機號碼之使用人均非被告,亦有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見偵緝卷第75頁至第77頁)、台灣之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見偵緝卷第79頁至第81頁)在卷可參,可知本案蝦皮帳號所綁定之手機號碼,均非被告所有。綜合上情,被告是否有實際註冊本案蝦皮帳號而使用作為上開販售本案商品之行為,已有可疑。
⒊再者,蝦皮用戶欲綁定個人之銀行帳戶時,無須通過手機門
號驗證,即可自行綁定等情,亦有上開函文可參,則僅需要有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銀行帳戶即可以註冊,不需要進一步透過自身持有之手機驗證即可自行綁定。經核上情,實難以排除係由他人使用被告之臺銀帳戶,註冊本案蝦皮帳號。自不能僅以本案蝦皮帳號上有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及銀行帳戶,即遽認係由被告親自將臺銀帳戶登記於本案蝦皮帳號,並進而行使本案蝦皮帳號出售本案商品。
⒋公訴意旨固認定有事後貨款撥入被告設立之臺銀帳戶以佐證
被告確實有使用本案蝦皮帳號出售本案商品之事實,惟查:⑴蝦皮購物於訂單完成時,系統會將交易款項匯入賣家之蝦皮
錢包,故蝦皮錢包內之款項為所有已完成交易之總額,又蝦皮錢包中之金額可由用戶自行支配購買商品或提領至實體帳戶,賣家所提領之款項亦有可能為數筆交易款項,蝦皮公司無法查調賣家提領之款項係何特定之交易訂單,有前揭111年11月14日蝦皮公司回函(見偵緝卷第87頁)在卷可參,尚難僅以事後貨款匯入被告設立之臺銀帳戶而認定為出售本案商品所匯入之款項。
⑵再者,距離本案商品販售之時間最接近之委入帳款匯入紀錄
為110年5月28日匯入之825元,有前揭111年5月6日蝦皮公司回函所附之交易紀錄及被告之臺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53頁、本院訴字卷第135頁)可按,另觀諸本案蝦皮帳號之販售紀錄中,另有其他與本案商品不同類型之商品,諸如汽車用品、行動電源、拖鞋、衣服等,且出貨次數非少,有前揭112年5月23日蝦皮公司回函中賣家資訊(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至79頁)在卷可參,則最後流入被告之臺銀帳戶款項是否即為販賣本案商品所得,亦屬可疑,且依證人即大仁工程有限公司業務兼被告前同事謝皓宇、鄭嘉興於偵查中證述:均未聽過被告經營蝦皮賣場等語(見偵緝卷第111頁至第113頁),核與被告所述之前在大仁公司上班等情大致相符,則被告是否於上開時間除於大仁公司上班外,另有經營蝦皮賣場,並出售包括本案商品之大量商品,亦非無疑。
⑶況經本院函詢蝦皮公司,詢問是否可以調閱蝦皮錢包之金流
流向,惟蝦皮公司回函表示本案因為蝦皮公司僅保留一年內之紀錄,因此無法得知金流流向,亦有前揭112年5月23日蝦皮公司回函(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可按,亦難以本案蝦皮帳號確實有委入帳款進入被告之臺銀帳戶,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⑷末查本案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固有於110年5月3日委入帳1,
542元、110年5月28日委入帳825元、110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2日分別有委入帳1,576元、1,026元共計4,969元之事實,有前揭111年5月6日蝦皮公司回函、上開臺銀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偵卷第53頁、本院訴字卷第132至137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固可認確實總計有4,969元委入帳款匯入被告之臺銀帳戶,然細譯被告之臺銀帳戶,遲至111年9月1日止均有正常提領與交易往來,並均有摘要為薪資之金額入帳,亦有前揭臺銀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1份(本院訴字卷第132至137頁)在卷可參,可知被告確實仍正常使用臺銀帳戶,且委入帳之金額非鉅,且衡情如無設定網路銀行通知出帳入帳,當無每日查詢自身每個銀行帳戶出入帳情況之理,是以被告辯稱自己沒有定期查詢出入帳,所以並未發現有人使用其臺銀帳戶綁定等語,自屬有據。是以,尚難以委入帳款匯入被告之臺銀帳戶之事實,即認被告有實際控制本案蝦皮帳號之事實。
⒌綜上所述,尚難僅以本案蝦皮帳號以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
號、臺銀帳戶綁定,並且有委入帳款匯入被告之臺銀帳戶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有實際使用本案蝦皮帳號而販售本案商品之行為,進而構成違反農藥管理法之犯行。
㈢另公訴人論告時固以被告如無構成正犯,仍應成立幫助洗錢
、幫助輸入及販賣偽藥等罪等語。惟觀諸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均有正常提領與交易,且有薪資入帳,已如前述,已與一般將金融帳戶交予詐騙集團後即由詐騙集團管領該帳戶,自己並不再有使用帳戶之權限有異,是以被告是否有提供臺銀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尚非無疑。另觀諸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亦未見有蝦皮公司之委入帳款匯入臺銀帳戶後,就將上開委入帳款全部提領之情況,亦難謂被告有何掩飾或是隱匿本案蝦皮交易所得,亦與一般詐騙集團處理帳戶之情節有異。是以,即難僅以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銀行帳戶被使用於本案蝦皮帳號即遽以幫助犯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有何違反農藥管理法之行為,而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簡愷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