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麟惠
賴水妹共 同選任辯護人 袁瑞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816號、112年度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無罪。
事 實
一、戊○○與乙○○為配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戊○○於民國110年7月9日向乙○○提出協議離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尚未離婚),並離開與乙○○之同居住所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未經乙○○同意或授權,持乙○○先前委託其保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輸入該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預設程式誤判戊○○係有權提領款項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本案合庫帳戶現金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元得手。嗣乙○○清查本案合庫帳戶存款,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訴一卷第48-49、127-170頁、訴二卷第119-155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持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自該帳戶提領14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乙○○授權伊處理家中財務事項,業經多年慣行,而伊於110年7月12日上午離家時,想起110年5月合併申報之夫妻綜合所得稅,尚有15萬元之稅金係伊以自己之信用卡刷卡分期繳納,故而預先提領14萬元以為支應,尚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稱:被告戊○○於提領14萬元後,旋將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置於家中後離去,其時本案合庫帳戶尚有餘額155萬元,倘被告戊○○提領之舉意在犯罪,實不應僅提領14萬元,再被告戊○○於本件行為後,嗣聽聞告訴人因向地下錢莊借貸而無力償還,尚且籌款協助告訴人,俱徵其確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⒈被告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而被告戊○○於110年7月9日向
告訴人提出協議離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尚未離婚),並離開與告訴人之同居住所後,持告訴人之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該帳戶內提領現金共計14萬元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訴一卷第135頁),復為被告戊○○所是承(見訴一卷第41-43頁),並有喆律法律事務所110年7月8日(110)法北家字第1100708001號律師函、本案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明細、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6、112、383-384頁),首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戊○○於本院供稱:伊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中所有家庭生
活支出,諸如水電費、信用卡費、各類稅金保險等,均係由伊完成繳納動作。告訴人在99年4月結婚前,即將本案合庫帳戶交由伊管理,在婚姻同居期間雙方亦均可隨時任意查看該帳戶。伊除以本案合庫帳戶內現金支應雙方共同生活費用外,亦會使用自己薪資所得支應,伊與告訴人在婚姻期間並未討論金錢使用問題,然於婚姻存續數年來,均係由伊處理此等生活細節,告訴人亦均無意見等語明確(見訴一卷第42-43頁),固與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於伊與被告戊○○之婚姻存續期間,共同生活費用均由伊負擔,包含水、電、瓦斯費、管理費、汽機車保險費、信用卡費、稅金等費用,伊曾請被告戊○○自本案合庫帳戶轉帳繳納等語(見訴一卷第140-144頁)相符。然觀諸告訴人與被告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03反-504反、527-539頁),可知告訴人除就平日生活所需繳納費用及日常用品,率皆委請被告戊○○自本案合庫帳戶匯款及代為採買外,就是否購買或應購買何等日常用品,亦見告訴人與被告戊○○有所討論,核與告訴人於本院證稱:伊雖將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戊○○,惟只有在雙方約定之共同生活費用才能自本案帳戶提領金錢,其他例外事項,均會詳細討論是否支出等語(見訴一卷第156頁)相符,可徵除約定之共同生活費用外,如有其他支出,大抵經過雙方討論後始為之,當屬其2人婚姻生活中之金錢管理慣行,是被告戊○○斷不致僅因受託管理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即誤解告訴人有無限授權動支該帳戶內所有金錢之意思,再參以家人間或因追求便捷行事,或因具備信任基礎,而有交付提款卡之舉,惟除經明示可無限制動支者外,其提款卡之使用,仍應在授權範圍內為之一節,本屬常人之生活經驗,堪認告訴人雖有交付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之舉,惟其用途僅限於支應夫妻共同生活費用,尚非漫無限制。
⒊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方法,自包含無權使用在內,行為人如逾越授權範圍,仍屬無權,要為當然之解釋。細繹被告戊○○持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以自動櫃員機輸入該提款卡密碼陸續提領14萬元之時點,係110年7月12日,顯然晚於被告戊○○向告訴人提出協議離婚之時點,而衡諸其於行為時既已向告訴人提出協議離婚,自業無繼續經營、維持共同生活之需求及主觀意思,是其所為提領行為顯已逾越上揭告訴人交付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之授權使用範圍,當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
⒋被告戊○○固辯稱:伊提領該14萬元,係為支應110年5月申報
之15萬元夫妻綜合所得稅云云,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被告戊○○110年7月信用卡帳單為憑(見審訴卷第185-199頁),然此與其於偵查中供稱:伊之所以在提出離婚後,仍從告訴人本案合庫帳戶提款,係因伊當時沒錢、亦無工作,需要生活費云云(見偵卷第722頁)不符,已見前後供述不一之瑕疵,尚難遽採。況被告戊○○與告訴人結縭數載,2人同居共財多時,於協議離婚之際本不宜僅就婚內積極財產商談如何分割,尚應就共同債務嗣婚姻解消後應歸由何方(或共同)負擔一併協商。於此前提下,婚姻存續期間共同申報之夫妻綜合所得稅,亦屬婚姻存續期間雙方之共同債務,即使夫妻雙方收入容有差距者亦然,斷無僅憑一己私念,即單方面決定此筆債務應歸由告訴人負擔,而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下,擅自取用本案合庫帳戶內金錢之理。是縱認其於本院所辯提款目的屬實,亦無從據此認定其欠缺不法所有意圖。
⒌又辯護人雖提出告訴人開立之本票、借據各2紙(見偵卷第40
8-410頁,總金額共280萬),主張告訴人財務狀況不佳,曾向地下錢莊借貸280萬,而被告戊○○聽聞此節乃於110年8月中商請其母即被告甲○○出資替告訴人清償債務,始取得上揭本票、借據,堪認被告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行為人是否具備主觀犯意,應以其行為時為判斷基準點,能否以被告戊○○於行為後,另有協助告訴人償還欠款之舉,推論其行為時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本非無疑。再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因有黑道人士陸續於110年8月11日、13日向伊追討告訴人積欠之債務,伊乃於110年8月中商請被告甲○○出資替告訴人清償債務等語(見偵卷第364頁),可徵被告戊○○係因己身亦遭黑道人士追討債務始向被告甲○○求援,並非因聽聞告訴人陷於債務危機即主動提供協助。是此部分主張縱或屬實,亦僅足認定被告戊○○迫於壓力之下選擇隱忍屈從而非報警處理等情,與其本件行為時是否具備不法所有意圖顯屬二事,尚難憑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另辯護人雖據被告戊○○僅提領14萬元一節,推論其不具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被告戊○○所以未將本案合庫帳戶之餘額全部領盡,或因擔心提款過於頻繁致使形跡可疑,或因自動櫃員機單日現金提領次數限制所致,其原因不一而足,亦難憑此遽認被告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
⒍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之債權人張翔維,藉以證明
被告戊○○曾協助籌款等節,因該等間接事實縱經證明屬實,亦不足憑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業如上述,堪認此部分顯無傳喚必要性,爰不予調查之。
⒎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戊○○對告訴人所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之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公訴意旨固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惟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由本院逕予補充。又被告戊○○基於單一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自本案合庫帳戶非法提領款項之行為,其時間、空間密接,並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並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為宜。
⒉爰審酌被告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而恣意提領告訴人本案
合庫帳戶內金錢,其金額合計達14萬元,使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自述大學畢業、已婚、獨居、目前無固定工作僅靠打工維生、月收入約1至2萬元、需要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訴二卷第141頁)暨其他刑法第57條所示之一切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於本案領得之14萬元,核屬其因犯本案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間,在高雄市某地,先由被告甲○○於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公司)保單號碼LVBW000392號保險單(下稱元大保單)要保書(下稱本案要保書)、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下稱本案授權書)各該欄位內,偽簽「乙○○」之簽名,再由被告戊○○於本案授權書授權人銀行原留印鑑欄盜蓋「乙○○」之印鑑章,藉以偽造表彰告訴人有投保及付款授權意思之私文書,復經由不知情之元大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丁○○向元大人壽公司而行使該等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元大人壽公司管理保單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因此,告訴人與被告具有對立性之利害關係,其陳述在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避免嫁禍他人,尤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告訴人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丁○○之證述、本案要保書影本、本案授權書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9月6日合金總字第1110026762號函文、被告甲○○於偵查庭當庭書寫「乙○○」10次之筆跡、被告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甲○○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戊○○辯稱:本案要保書、本案授權書上之「乙○○」簽名係伊找他人代簽,而本案授權書上告訴人之印鑑章亦係伊蓋印,惟伊曾向告訴人告知投保一情並取得其同意及授權,且此類保險事務之處理,在伊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有數次慣行等語。被告甲○○辯稱:伊並無於本案要保書、本案授權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稱:本案要保書、本案授權書上「乙○○」簽名,與被告甲○○當庭書寫之字跡並非相似,且被告戊○○亦係在告訴人之授權下處理保險事務,所為顯與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要保書、本案授權書上「乙○○」之簽名均非告訴人親簽
,且本案授權書上告訴人之印鑑章係由被告戊○○蓋印,而該2文件均係交由證人丁○○持向元大人壽公司投保並約定自本案合庫帳戶自動扣繳保費等節,為被告2人所是承(見訴一卷第41-44頁),核與告訴人、證人丁○○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卷第343-344、349-351頁、訴一卷第131-140、157-166頁),並有本案要保書、本案授權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9月6日合金總字第1110026762號函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9反-32反頁、偵卷第781-783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公訴意旨固以本案要保書、本案授權書上之「乙○○」簽名均
係被告甲○○所偽簽,並提出被告甲○○於偵查庭當庭書寫「乙○○」10次之筆跡(見偵卷第368頁)為憑。然自上揭被告甲○○當庭書寫之筆跡以觀,其「何」字之豎鉤(亅)筆劃末端咸觸及口字,且口字體積偏大,而「宗」字之右側點(、)筆劃末端則多呈微微上揚姿態,至「翰」字之「羽」部中,其點、挑(冫)筆劃則均誤為撇(ノ)筆劃,惟本案要保書及本案授權書上之「乙○○」簽名,率皆未見此等特徵,足見2者之書寫慣性、運筆方式、筆畫勾勒等,均非無相異之處。又告訴人雖於本院證稱:伊與被告甲○○不熟,惟本案元大保單第6頁(即他卷第32頁)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位上「乙○○」簽名,顯非被告戊○○之筆跡,很像被告甲○○之筆跡。同頁之「其他」簽名欄位上「乙○○」簽名,看起來很像證人丁○○之筆跡,伊沒有辦法確定,但伊當庭看起來覺得蠻像的,另枚直式「乙○○」簽名伊亦無法確認,而其背面(即他卷第32反頁)之「要保人」簽名欄位上「乙○○」簽名看起來像被告甲○○筆跡。至本案授權書上「乙○○」簽名,伊則看不出是誰之筆跡等語(見訴一卷第136-139頁),惟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其與被告甲○○並非熟稔,而其推斷該等簽名係被告甲○○所為,無非係以該等簽名並非被告戊○○所簽而為推論,或係經其對卷內文書證據相互對照後所為之相似或不相似之個人評價,顯非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而僅屬推測之詞,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此外,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該等簽名,確實係由被告甲○○偽簽,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採認。
㈢告訴人固於本院證稱:伊從未委託被告戊○○代替伊向元大人
壽公司投保保險,亦無授權被告戊○○自行或找人代替伊簽名、用印等語(見訴一卷第136-137頁),然其亦於本院證稱:伊曾委託被告戊○○處理醫師責任險、各年度之汽機車責任險等相關事宜。就此等事項,伊會與被告戊○○對話溝通,不會只討論一句。而責任產險部分,業務員係被告戊○○之姊夫,被告戊○○會以電話詢問伊要不要投保,伊會猶豫一陣子再請被告戊○○幫伊投保等語(見訴一卷第133-134頁),核與被告戊○○供稱:伊有數次經告訴人概括授權處理保險事宜,所謂概括授權係指包括簽名之代行及相關手續之辦理等語相符(見訴一卷第41頁),可徵被告戊○○確實數度在告訴人授權下,協助告訴人投保保險並處理相關手續。另參以告訴人於101年間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下稱南山保單)之投保過程,告訴人曾與被告戊○○同時在場並收受由證人即保險業務員洪邦雄交付之空白要保書,且告訴人與被告戊○○於當時均知悉該保單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各係何人等節,亦據證人洪邦雄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48-349頁),並有南山保單1份存卷足按(見他卷第44-61頁),可徵告訴人對此類與本案元大保單相似之以其自身為被保險人,而由被告戊○○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投保計畫尚非從不知情。況衡諸常情,本案元大保單與南山保單均係提供額外保障之人身保險,且2者應納之保費相近(見他卷第30反、49頁),投保條件亦無何等重大差異,被告戊○○實無必要僅對告訴人揭露南山保單,卻刻意隱瞞本案元大保單之投保,堪認被告戊○○辯稱本案元大保單係經過告訴人授權後始投保,並由其處理後續投保之簽名、用印等相關手續一情,尚非全然捏造。
㈣又告訴人雖主張伊於108年2月27日前往桃園中壢陸軍專校進
行體測,翌(28)日即前往雪霸國家公園樂山雷達站營區,迄至同年3月7日始返回與告訴人之同居住所,其於被告戊○○將本案元大保單攜回審閱之108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6日簽署本案要保書、本案授權書之時間區段,均在軍中服役,是被告戊○○顯無當面向其徵得同意之可能,並提出其與被告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訴二卷第95-98頁)。然關於本案元大保單之投保過程,業據被告戊○○於本院供稱:本件元大保單投保之始,係因該保單條款較優惠,且即將停售,經被告甲○○以電話告知後,伊始收到保險公司或被告甲○○寄來之保單等語明確(見訴一卷第41頁)。自其時間順序以觀,被告戊○○係先接獲被告甲○○以電話告知後,始收件取得空白保單。換言之,被告戊○○並非迄至收受空白保單時,始知悉有本案元大保單之方案可供投保,顯難排除被告戊○○係於被告甲○○以電話告知後,即於告訴人離家服役前,在同居住所當面與告訴人討論並徵得其授權之可能,尚難遽以本案元大保單上所載攜回審閱日期為108年3月1日,即認定被告戊○○從未與告訴人討論是否投保。是本案元大保單之投保是否未經告訴人同意並授權一節,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憑佐,實難排除本案要保書、本案授權書上「乙○○」簽名及印鑑章,均係經告訴人授權而代行簽署、蓋用之可能性。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本案要保書、本案授權書上之「乙○○」簽名係由被告甲○○偽簽,亦無法排除該等文書係經告訴人授權代行簽名、用印之可能性,無從使本院達到被告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確信。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依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李郁屏本件評議後,李郁屏法官因年度職務遷調,現於他院任職,致不能在本判決書簽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審判長附記之。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935號卷宗(簡稱他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816號卷宗(簡稱偵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卷宗(簡稱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號卷宗㈠(簡稱訴一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號卷宗㈡(簡稱訴二卷)附表編號 交易時間 提領款項 1 110年7月12日上午7時13分許 2萬元 2 110年7月12日上午7時14分許 2萬元 3 110年7月12日上午7時15分許 2萬元 4 110年7月12日上午7時17分許 2萬元 5 110年7月12日上午7時18分許 2萬元 6 110年7月12日上午7時19分許 2萬元 7 110年7月12日上午7時20分許 2萬元 總計 1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