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鈞堯
許淑雅選任辯護人 廖駿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4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鈞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淑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許鈞堯、許淑雅為兄妹,其等之母許林蓮珠尚育有許瑞芸、許朝雲等子女,而許朝雲於民國108年1月19日死亡,其子女許馨元、許力升、許力允(下合稱許力允等三人)可代位繼承許林蓮珠之遺產。緣許林蓮珠於109年8月20日死亡,遺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152)及同區段21209建號、2121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溫泉路68巷11號5樓、68巷25號地下層,後者為檢察官漏載,應予補充,下合稱本案房地),應由許鈞堯、許瑞芸、許淑雅、許力允等三人所繼承。許鈞堯於110年1月間某日為辦理本案房地之繼承登記,而取得許力允等三人之個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竟逾越許力允等三人之授權範圍,與許淑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盜蓋許力允等三人之印章於登記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上,用以偽造許力允等三人均表示同意由許淑雅1人繼承本案房地、保證繼承系統表真正之私文書,再由許鈞堯於110年2月10日持之併同許林蓮珠之除戶謄本、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房地分割繼承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管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許力允等三人有同意協議分割由許淑雅單獨取得本案房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房屋登記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許力允等三人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許力允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許鈞堯、許淑雅(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力允、證人許馨元、唐浚瑀、許瑞芸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662號卷《下稱他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149頁至第157頁、111年度偵字第24440號卷第9頁至第15頁),並有本案房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2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17016244號函暨士林地政事務所110年北投字第017950號登記申請案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許林蓮珠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存卷可稽(他卷第71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107頁、第115頁、第123頁、第125至127頁),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盜蓋許力允等三人印章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二人亦在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盜蓋許力允等三人之印章對士林地政事務所行使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又起訴書於所犯法條中另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其犯罪事實均未提及有關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表示為誤載,併此敘明。
(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上開犯行,雖客觀上有數舉動,但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其時間、空間均緊密相連,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自然之行為單數,而以包括一行為論以接續犯,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係基於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單一目的而實行,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許鈞堯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1日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至第3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許鈞堯前所涉各該罪,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且本件所犯距被告許鈞堯前案執行完畢已有相當時日,檢察官亦未敘明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宜。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為許力允等三人之長輩,受其等信賴而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以處理本案土地繼承事宜,竟未與許力允等三人協議,擅自製作不實之文書而將本案房地之權利單獨登記於被告許淑雅個人名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二人已與許力允等三人在本院家事庭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26號調解成立,被告許淑雅已依該調解筆錄第一、二項之內容履行,是本案土地登記已由許林蓮珠之各該繼承人共有,告訴人表示撤回告訴,原諒被告二人,請求給予最低刑度,並給予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刑等語,並經許馨元、許力升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有本案房地登記謄本、前開調解筆錄等影本、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5頁、第201頁至第207頁、第213頁、第215頁),兼衡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許鈞堯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因中風無法工作,生活開銷由被告許淑雅提供之生活狀況,被告許淑雅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一般職員,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許鈞堯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6頁),復有被告許鈞堯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許淑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1頁),查被告許淑雅所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許淑雅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許力允等三人達成調解並履行,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均如前述,堪認對其所犯有所悔悟且盡力彌補許力允等三人所受損失,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被告許鈞堯並無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有其前述之前案紀錄表可查,自無緩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本案房地已登記為許林蓮珠之各該繼承人共有,業如前述,可認被告許淑雅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其原受有本案房地權利登記部分不予沒收或追徵,至於偽造之登記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業經被告二人提出行使,不屬於被告二人所有,又上開文件上被告二人所蓋用之印章、印文均為真正,非屬於偽造之印章或印文,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