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班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77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七之二、十一之一所示文書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七之一、八至十、十一之二「偽造署押、盜用印文位置及數量」欄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原名班偉民)為蔣榴花之子,知悉申請人蔣榴花若死亡即不能領取相關福利津貼補助;而蔣榴花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10時25分許經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時,已身體僵硬、瞳孔放大對光無反應、全身發紺,經10分鐘搶救後停止急救,並於同日10時41分心跳休止,遺體由乙○帶回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號11樓租屋處,乙○明知蔣榴花於106年10月25日10時41分已死亡,為領取蔣榴花之社會福利津貼,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為取得106年度社會福利津貼,明知蔣榴花於106年10月25日10時41分已死亡,竟隱瞞蔣榴花已死亡之事實,將蔣榴花之遺體冰存在上址租屋處冰箱冷藏室而未依法向戶政機關辦理蔣榴花之死亡登記,致新北市八里區公所、新北市社會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蔣榴花未過世而仍具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資格,於106年11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間給付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20,106元、生活補助金2,200元至蔣榴花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乙○旋持系爭帳戶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新北市八里區公所並於107年3月30日將包含蔣榴花之106年11月至12月水電補助費共100元匯入乙○所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106年度共計詐得22,406元。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為取得107年度社會福利津貼,隱瞞蔣榴花已死亡之事實而未依法向戶政機關辦理蔣榴花之死亡登記,並接續於106年10月26日、107年8月2日盜用蔣榴花生前所遺之印章,在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關懷訪視表所附切結書、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上接續蓋用「蔣榴花」印文,並冒用蔣榴花名義於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上簽名(蓋用及偽造枚數均如附表二編號1、2「偽造署押、盜用印文位置及數量」欄所示),而偽造上開切結書、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用以表示蔣榴花有申請107年度租金補貼、所填載申請低收入戶資料屬實,乙○並將上開切結書交付新北市八里區公所人員轉交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員而行使,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則郵寄予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新北市八里區公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城鄉發展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蔣榴花未過世而仍具有領取上開津貼資格,於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給付身障補助84,990元、老人補助14,926元、重陽禮金2,000元、租金補助48,000元、生活補助金2,200元、老人健保補助費4,000元至系爭帳戶,乙○旋持系爭帳戶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新北市八里區公所復於108年3月28日將包含蔣榴花之107年1月至12月水電補助費共600元匯入乙○帳戶,107年度共計詐得156,716元,且均足生損害於新北市八里區公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城鄉發展局管理低收入戶資格及社會福利津貼核發之正確性。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為取得108年度社會福利津貼,隱瞞蔣榴花已死亡之事實而未依法向戶政機關辦理蔣榴花之死亡登記,並接續於108年1月2日、108年7月31日、108年11月9日盜用蔣榴花生前所遺之印章,在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關懷訪視表所附切結書、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108年度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補正通知單上接續蓋用「蔣榴花」印文(蓋用枚數如附表二編號3、4、5「偽造署押、盜用印文位置及數量」欄所示)而偽造該切結書、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108年度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補正通知單,用以表示蔣榴花有申請108年租金補貼、取消部分加分項目、委託乙○填載申請低收入戶資料屬實並同意追繳款項,乙○並將上開切結書交付新北市八里區公所人員轉交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員而行使,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108年度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補正通知單則郵寄、傳真予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乙○為順利取得租金補貼,復承前犯意,於108年10月1日冒用蔣榴花之名義與出租人張麗貞締結租賃契約,並於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接續偽造「蔣榴花」之署押(偽造枚數如附表二編號7-1「偽造署押、盜用印文位置及數量」欄所示),用以表示蔣榴花與其共同承租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0號11樓房屋,並將上開租賃契約書交付出租人張麗貞以行使之;嗣因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承辦人員告知需以蔣榴花名義承租始符合補助資格,乙○復承前犯意,將其所留存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班偉民」之簽名塗去並於其上偽造「蔣榴花」之署押(偽造枚數如附表二編號6、7-2「偽造署押、盜用印文位置及數量」欄所示),用以表示蔣榴花單獨承租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0號11樓房屋,再將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影印後交予新北市八里區公所人員轉交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員、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則影印後郵寄予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新北市八里區公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城鄉發展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蔣榴花未過世而仍具有領取上開津貼資格,於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給付老人補助89,556元、重陽禮金2,000元、租金補助48,000元、生活補助金2,200元、老人健保補助費4,000元、敬老金3,628元至系爭帳戶,乙○旋持系爭帳戶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新北市八里區公所復於109年3月27日將包含蔣榴花之108年1月至12月水電補助費共600元匯入乙○帳戶,108年度共計詐得149,984元,且足生損害於新北市八里區公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城鄉發展局管理低收入戶資格及社會福利津貼核發之正確性及張麗貞。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為取得109年度社會福利津貼,隱瞞蔣榴花已死亡之事實而未依法向戶政機關辦理蔣榴花之死亡登記,並接續於108年10月17日盜用蔣榴花生前所遺之印章,在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關懷訪視表所附切結書接續蓋用「蔣榴花」印文(蓋用枚數如附表二編號8「偽造署押、盜用印文位置及數量」欄所示)而偽造該切結書,用以表示蔣榴花委託乙○填載申請低收入戶資料屬實並同意追繳款項,並交付新北市八里區公所人員轉交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城鄉發展局人員而行使之;復承前犯意,於109年8月12日冒用蔣榴花之名義,在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上接續偽造「蔣榴花」之署押(偽造枚數如附表二編號10「偽造署押、盜用印文位置及數量」欄所示),用以表示蔣榴花有申請109年度租金補貼,並郵寄予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新北市八里區公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城鄉發展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蔣榴花未過世而仍具有領取上開津貼資格,於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給付老人補助93,108元、重陽禮金5,000元、租金補助48,000元、生活補助金2,200元、老人健保補助費4,000元、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3,000元至系爭帳戶,乙○旋持系爭帳戶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新北市八里區公所復於110年4月1日將包含蔣榴花之109年1月至12月水電補助費共600元匯入乙○帳戶,109年度共計詐得155,908元,且足生損害於新北市八里區公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城鄉發展局管理低收入戶資格及社會福利津貼核發之正確性。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為取得110年度社會福利津貼,隱瞞蔣榴花已死亡之事實而未依法向戶政機關辦理蔣榴花之死亡登記,復於新北市政府函詢是否同意代為申請110年租金補貼時隱匿蔣榴花已死亡之事實,並接續於109年10月14日盜用蔣榴花生前所遺之印章,在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關懷訪視表所附切結書接續蓋用「蔣榴花」印文(蓋用枚數如附表二編號9「偽造署押、盜用印文位置及數量」欄所示)而偽造該切結書,用以表示委託乙○填載申請低收入戶資料屬實並同意追繳款項,並交付新北市八里區公所人員轉交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新北市八里區公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城鄉發展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蔣榴花未過世而仍具有領取上開津貼資格,於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給付老人補助93,108元、重陽禮金5,000元、租金補助48,000元、生活補助金2,200元、老人健保補助費10,000元、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4,500元至系爭帳戶,乙○旋持系爭帳戶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新北市八里區公所復於111年4月8日將包含蔣榴花之110年1月至12月水電補助費共600元匯入乙○帳戶,110年度共計詐得163,408元,且足生損害於新北市八里區公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城鄉發展局管理低收入戶資格及社會福利津貼核發之正確性。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為取得111年度社會福利津貼,隱瞞蔣榴花已死亡之事實而未依法向戶政機關辦理蔣榴花之死亡登記,復為順利取得租金補貼,於111年1月1日冒用蔣榴花之名義,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接續偽造「蔣榴花」之署押並持蔣榴花所遺印章蓋用於上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枚數如附表二編號11之1、11之2「偽造署押、盜用印文位置及數量」欄所示),用以表示蔣榴花有承租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0號11樓房屋,再將上開租賃契約書影印後交付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人員而行使之,致新北市八里區公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城鄉發展局陷於錯誤,誤信蔣榴花未過世而仍具有領取上開津貼之身份,於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給付老人補助62,072元、租金補助35,000元、老人健保補助費10,000元、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3,750元至系爭帳戶,乙○旋持系爭帳戶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111年度共計詐得110,822元,且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管理租金補貼核發之正確性。嗣乙○之女班心怡於111年8月16日向社工通報蔣榴花被冰存在冰箱多年,據報相驗發現蔣榴花因心血管病變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並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號11樓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7之2、11之1所示文書及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分案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6號卷(下稱本院卷㈡)75頁至第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隱瞞蔣榴花已死亡之事實而未辦理死亡登記,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並持之向張麗貞或交由新北市八里區公所人員所轉交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新北市八里區公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蔣榴花未過世而仍具有領取上開津貼資格,而自106年11月起至111年8月11日止核發社會福利津貼,被告並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匯入系爭帳戶之社會福利津貼等節,並就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均為認罪之表示,惟辯稱:租金補助申請書是交給新北市八里區公所轉交承辦單位,很多補助款已經扣還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蔣榴花之子,知悉申請人蔣榴花若死亡,即不能領取
相關福利津貼補助;被告明知蔣榴花於106年10月25日10時41分已死亡,為領取蔣榴花之社會福利津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隱瞞蔣榴花已死亡之事實而未辦理死亡登記,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蔣榴花」之署押或盜蓋「蔣榴花」之印文,並持之向張麗貞或交由新北市八里區公所人員轉交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新北市八里區公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城鄉發展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蔣榴花未過世而仍具有領取上開津貼資格,分別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期間核發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社會福利津貼至系爭帳戶或乙○帳戶,被告並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匯入系爭帳戶之社會福利津貼等節,業據證人張麗貞【見士林地檢111年度相字第519號卷(下稱相卷)第14頁至第15頁】、班心怡(見相卷第16頁至第17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8月17日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被告家中配置圖、現場照片(見相卷第6頁、第24頁、第26頁至第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見相卷第42頁至第45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9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105頁】、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78頁)、110年度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八里區(見相卷第4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106年10月25日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見相卷第20頁至第23頁及其反面)、證人張麗貞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見相卷第56頁至第6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1年9月16日北營字第1111801283號函檢附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相卷第95頁至第107頁)、新北市八里區公所111年9月21日新北八社字第1112886715號函及檢附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表、新北市八里區106年度至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實務說明、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所得、財產、薪資投保、稅籍資料、蔣榴花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及蔣榴花之身分證、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105年至108年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見相卷第110頁至第200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1月2日新北社助字第1112062306號函檢附之蔣榴花106年11月至111年8月溢領補助一覽表(見相卷第203頁至第204頁)、新北市八里區公所111年11月11日新北八社字第1112890733號函檢附之蔣榴花106年5月至110年12月領取水電補助一覽表、106年4月6日新北市八里區公所辦理八里污水處理場廠敦親睦鄰回饋金舊城里水電費補助申請表、戶口名簿、身分證、蔣榴花106年至110年領取生活補助金一覽表、106年4月6日八里區106年度區民生活補助金發放申請表、郵局存摺影本、新北市政府個人戶籍資料表(見相卷第207頁至第214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2年2月21日淡一信剛字第1120013051號函及檢附乙○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29頁至第37頁)、新北市八里區公所函112年3月10日新北八社字第112285413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65頁至第6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14日新北警刑字第1114539310號函檢附之106年度至111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戶口名簿、社會福利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公務電話紀錄、低收入戶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蔣榴花身分證、郵局存摺封面、108年度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補正通知單、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1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101238377號函檢附之110年租金補貼申請書、租金補助核發紀錄查詢結果【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470號卷(下稱偵卷)第81頁至第1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相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卷㈡第22頁至第23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8頁、第74頁、第82頁至第85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租金補貼申請書均係交由新北市八里區公所轉
交云云。惟查,107年度、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係以蔣榴花名義郵寄至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8年度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補正通知單則係傳真予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等節,有107年度、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信封袋、108年度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補正通知單上之傳真收文章可證(見偵卷第117頁、第129頁、第160頁),堪信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申請時所附如附表二編號6、7-2、11-1、11-2所示文書、108年度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補正通知單係被告以郵寄或傳真之方式交付予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承辦人員以行使,被告前揭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無足採。㈢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持107年度至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向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員以行使,復持如附表二編號7-2、11-1、11-2所示文書向證人張麗貞行使部分。經查:
⒈觀諸新北市八里區公所112年3月10日新北八社字第112285413
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65頁至第66頁),其上記載:「租金補助係由本市城鄉發展局審核及撥款,該補助之申請方式等詳細資訊,請洽相關單位。」;而107年度、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係以蔣榴花名義郵寄至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8年度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補正通知單則係傳真予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承辦人員等節,亦如前述,堪信被告係以郵寄之方式將107年度至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交付予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承辦人員以行使,公訴意旨上開部分容有誤會。
⒉次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107年簽約時其係簽自己的名字,之
後再將自己保存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文書改成蔣榴花的名字;嗣其與張麗貞簽立如附表二編號7-1所示文書後,因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住宅發展科承辦人說蔣榴花是低收入戶,租約必須改成蔣榴花的名字才會通過審核,故其便塗改其留存之如附表二編號7-2所示文書;如附表二編號11-1所示文書則係其自行製作,沒有去找張麗貞;如附表二編號6、7-2、11-1所示文書其均有持之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住宅發展科申請租金補助等語(見相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核與證人張麗貞於警詢中之證述:我跟被告只有簽2次租約,分別是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文書承租人欄有遭塗改為蔣榴花,扣案如附表編號7-2、編號11-1所示文書非我親自簽名蓋章,我有留存如附表編號7-1所示文書、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供核對等語(見相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蔣榴花申請租金補貼所附如附表二編號6、7-2、11-1、11-2所示文書影本、證人張麗貞所留存之如附二編號7-1所示文書、新北市八里區公所111年9月21日新北八社字第1113996715號函檢附蔣榴花申請低收入戶所附如附表二編號7-2所示文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4頁至第142頁、第173頁至第176頁,相卷第56頁至第60頁、第188頁至第19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2、11-1所示文書可佐,堪信被告僅持如附表二編號7-1所示文書向證人張麗貞行使,並以自己留存之租賃契約書、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7-2所示文書,另自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1-1、11-2所示文書,並將如附表二編號6、7-2、11-1、11-2所示文書影印後交付予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承辦人員行使,復將如附表二編號7-2所示文書影印後交付予新北市八里區公承辦人員所轉交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員行使之。公訴意旨此部分亦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
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未經他人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偽造私文書。又本罪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的私利益,故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客觀上有可能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該當;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際受損害,則非所問。易言之,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私文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蔣榴花已死亡且未委任其申辦低收入戶補助,竟假冒蔣榴花代理人名義製作如附表二編號3、8、9所示文件,並交付予新北市八里區公所人員轉交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員行使之,使新北市八里區公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員誤信被告確受蔣榴花委任委填載申請低收入戶資料屬實並同意追繳款項,依上開最高法院意旨,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如事實欄一㈡至㈥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尚有未洽,然因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具有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關係,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有所保障,故本院乃補充論以該法條。又公訴意旨漏載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文書之事實,然上開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即偽造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蔣榴花之簽名並盜蓋蔣榴
花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於如事實欄一㈡至㈥所示時間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文書,復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時間持系爭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匯入系爭帳戶之社會福利津貼,均係為達成詐欺取得各年度社會福利津貼之同一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不正方法自系爭帳戶提領其詐
欺取得之社會福利津貼;如事實欄一㈡至㈥所為,則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並以不正方法自系爭帳戶提領其詐欺取得之社會福利津貼,該等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基於不法取得各年度社會福利津貼之單一犯罪目的,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性及事理上不可分割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有未合,自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如事實欄一㈡至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㈡至㈥所示部分則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分別係為詐取不同年度之社會福
利津貼,被告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隱瞞蔣榴花已死亡之事
實,復擅自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並行使之,所為不僅足生損害於新北市八里區公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及城鄉發展局管理低收入戶資格及社會福利津貼核發之正確性,亦危害私文書公共信用,並造成國庫6年受有759,244元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前無遭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㈡第9頁至第10頁);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其餘3名子女已成年,現無業(見本院卷㈡第85頁),兼衡檢察官、被告及被害人代理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㈡第8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分別係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期間橫跨6年,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2、11-1所示文件,係被告所偽造,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文件上如附表編號6、7-2、11-1「偽造署押、盜用印文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因屬於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上述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須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二編號1至5、7-1、8至10、11-2「偽造署押、盜用印文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7-1、8至10、11-2所示文件既經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共取得759,244元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759,244元;且被告迄未償還新北市政府、新北市八里區公所,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8日新北社助字第1121042929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9頁、第91頁),被告辯稱已部分扣還云云,難認可採。從而,本案犯罪所得為759,244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退併辦部分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470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106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110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上偽造「蔣榴花」之印文與署押,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本案係事實上同一案件,請求併案審理云云。惟查,106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係106年8月24日即蔣榴花死亡前所製作並於106年9月14日經新北市政府收受,而110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上查無「蔣榴花」之簽名或署押且係新北市政府以電腦自行製作並代為申請租金補貼等節,有上開租金補貼申請書、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1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101238377號函可稽(見偵卷第82頁至第87頁、第161頁至第163頁)。是110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非被告所製作或交付予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承辦人員行使,且106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製作時蔣榴花尚未死亡,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於106年8月24日製作106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時未得蔣榴花授權,自均無從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而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罪並無一罪關係,此部分本院尚無從併案審理,爰退由士林地檢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揚嶺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林靖淳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㈠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㈡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㈢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㈣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㈤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㈥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盜用印文位置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106年10月26日製作之「切結書」 「切結書」旁、切結申請人簽名欄、郵局追徵同意書姓名欄、同意人蓋章欄蓋用之「蔣榴花」印文各1枚 見相卷第144頁及其反面 2 「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 第1頁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第4頁切結人簽名或蓋章欄(2欄)所偽造之「蔣榴花」署押各1枚及蓋用之「蔣榴花」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100頁至第102頁 3 108年1月2日製作之「切結書」 郵局追徵同意書姓名欄、同意人蓋章欄、姓名欄蓋用之「蔣榴花」印文各1枚 見相卷第160頁及其反面 4 「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 第1頁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第4頁切結人簽名或蓋章欄蓋用之「蔣榴花」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6頁 5 「108年度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補正通知單」 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蓋用之「蔣榴花」印文1枚 見偵卷第129頁 6 「房屋租賃契約書」(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 承租人欄、附件承租人簽章欄之「蔣榴花」署押各1枚 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42頁 7-1 「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第一條承租人簽章欄、附件二立契約書人姓名欄偽造之「蔣榴花」署押各1枚 見相卷第56頁至第61頁 7-2 立契約書人承租人欄、第一條承租人簽章欄、附件二立契約書人承租人簽章欄偽造之「蔣榴花」署押各1枚 見偵卷第134頁至第142頁 8 108年10月17日製作之「切結書」 「切結書」第1頁左上角、中間、郵局追徵同意書同意人蓋章欄蓋用之「蔣榴花」印文各1枚 見相卷第174頁及其反面 9 109年10月14日製作之「切結書」 郵局追徵同意書姓名欄、同意人蓋章欄蓋用之「蔣榴花」印文各1枚 見相卷第193頁及其反面 10 「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 第1頁、第4頁申請人簽名或蓋章欄偽造之「蔣榴花」署押各1枚 見偵卷第146頁至第151頁 11-1 「房屋租賃契約書」(111年1月1日起至121年12月31日止) 承租人欄、立契約人欄偽造之「蔣榴花」署押各1枚、蓋用之「蔣榴花」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6頁 11-2 附件二承租人簽章欄偽造之「蔣榴花」署押1枚、出租人及承租人簽章欄蓋用之「蔣榴花」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