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廷指定辯護人 高培恒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許維寧指定辯護人 許景翔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簡宏誌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87、10110、10386、1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柏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許維寧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簡宏誌無罪。
事 實
一、李柏廷(暱稱Benson)、林煜超(暱稱Sean L、Sean LIN,所涉販賣毒品部分,俟通緝到案再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5日2時58分前某時許,先由李柏廷以不詳通訊軟體與陳威翔議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指示陳威翔將上開價金匯入林煜超持用之某金融機構帳戶,再指定林煜超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3之住處為收貨點,而以陳威翔位於臺北市○○○路000號2樓之住處為配送點,下訂Lalamove即時快遞服務(下稱Lalamove),復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通知林煜超,使其備妥含有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並將之交予不知情之Lalamove外送員。而該外送員自林煜超處收受該包裹後,乃於同日4時許將之配達陳威翔前揭住處而由其收受,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許維寧(暱稱維尼、Wei)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緣許維寧積欠林煜超不詳數額之債務,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使用Line與林煜超議妥以6萬7,000元之價格販賣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於完成此次交易後可免除1,000元積欠林煜超之債務,其後林煜超旋將上揭價金以網路銀行匯入許維寧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許維寧於收受該價金後,隨即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人(下稱「老闆」),表明願以6萬6,000元之價格向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惟終因「老闆」報價過高,致許維寧未能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而不遂。嗣警偵辦陳威翔所涉另案時檢視其手機對話紀錄,及於111年4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李柏廷執行拘提時依法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示所之物;另於111年3月22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許維寧執行拘提時依法附帶搜索,復於翌(23)日持搜索票對許維寧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號203室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李柏廷、許維寧等及其2人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300、333、342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李柏廷,固坦承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以不詳通訊軟體與證人陳威翔議妥交易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及下訂如事實欄所示Lalamove服務,並聯絡同案被告林煜超備妥前揭含有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而委由不知情之外送員將該包裹配達證人陳威翔住處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證人陳威翔係朋友,伊係為滿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需求,始代其向同案被告林煜超訂購甲基安非他命,該毒品售價係由同案被告林煜超決定,並由證人陳威翔直接向其匯款,故伊所為僅屬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尚無從中獲取利潤之營利意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李柏廷辯稱:被告李柏廷係應證人陳威翔之要求,無償聯絡同案被告林煜超,並無經手金錢,僅屬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云云。經查:
⑴被告李柏廷於111年1月5日2時58分前某時許,先以不詳通訊
軟體與證人陳威翔議妥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指示證人陳威翔將價金匯入同案被告林煜超持用之某金融機構帳戶,再指定同案被告林煜超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3之住處為收貨點,而以證人陳威翔位於臺北市○○○路000號2樓之住處為配送點,下訂Lalamove,並以Line通知林煜超,使其備妥內含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復將之交予不知情之Lalamove外送員,而該外送員乃於同日4時許,將該包裹配達證人陳威翔前揭住處而由其收受等節,業據被告李柏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偵6287卷第267-268頁、訴字卷第292-293頁),核與證人陳威翔之證述(見偵10110卷第17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煜超之證述(見偵6287卷第199-201頁)均相符,並有被告李柏廷與同案被告林煜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Lalamove訂單截圖在卷可稽(偵10110卷第99-100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首堪認定屬實。
⑵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
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之販賣行為。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若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購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上開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108年台上字第139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證人陳威翔證稱:伊向被告李柏廷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購買,經其覆以將請朋友寄送,並指定匯款帳號,嗣伊完成匯款並填寫寄送地址後,大約同日4時許就收到毒品,且被告李柏廷並沒有告知係由何人寄送毒品等語(見偵10110卷第172頁),可知被告李柏廷阻斷證人陳威翔與毒品提供者即同案被告林煜超之聯繫管道,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參以被告李柏廷嗣主動聯繫同案被告林煜超並告知交易細節,復與其形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再下訂Lalamove而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之行為,已直接從事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責任。被告李柏廷及其辯護人固辯稱並無分擔定價、收款等行為,其舉僅屬幫助行為云云,然縱被告李柏廷於共犯結構中並無分擔定價、收款行為,亦無礙其立於買方立場並分擔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等事實之認定,自無徒憑行為分擔之異同,而遽將其所為評價為幫助施用毒品或幫助販賣毒品行為之餘地。
⑶又按販賣毒品須具有「營利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所謂營
利意圖,乃指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動機、目的,不以自己獲利為限,使第三人獲利亦屬之,亦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營利意圖雖為行為人主觀心理狀態,但仍得藉由客觀表露於外之行為、事實等,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進行判斷。將毒品以高於原本代價售予他人以賺取價差(即「低買高賣」)、購入毒品後將部分毒品扣除再以購入之原價賣出(即「偷斤減兩」)者,其營利意圖自不待言,若藉由交付毒品以期換取其他間接利益(如開拓或增加販賣毒品之客源或機會、免除債務、取得借款機會等),亦足認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陳威翔於匯款3,000元後,始取得如事實欄所示毒品,外觀上已非無償取得,況苟無利可圖,被告李柏廷及同案被告林煜超實無甘冒遭判處重刑之風險,擅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理,參以被告李柏廷於本院自承:伊擔任健身房業務,如滿足證人陳威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其即可能為伊申辦健身房會員,藉此可能取得公司給予之提成、利潤等語(見訴字卷第293頁),堪認被告李柏廷確有從如事實欄所示毒品交易中獲利之途徑,且其明知此節仍有意為之,揆諸前揭說明,當認具營利意圖。是被告李柏廷及其辯護人以尚無營利意圖云云置辯,尚非可採。
⑷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柏廷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事實欄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許維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0386第28、147-151頁、訴字卷第34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煜超之證述相符(見偵6287卷第197-199頁),並有被告許維寧與同案被告林煜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6287卷第125-12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以認定屬實。又被告許維寧於本院審理中自述若完成如事實欄所示交易,可免除1,000元對同案被告林煜超之債務等語(見訴字卷第294頁),揆諸前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被告許維寧欲藉本件交易謀求債務免除,顯有營利意圖。是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被告許維寧之犯行堪予認定,同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罪名
核被告李柏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許維寧業與買家即同案被告林煜超議妥毒品交易金額及標的,並開始尋覓管道購入毒品,顯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行為,嗣因未能購入毒品而不遂,當屬未遂犯,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李柏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所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⒉共同正犯、間接正犯
被告李柏廷與同案被告林煜超,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柏廷利用不知情之Lalamove外送員送交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威翔,以遂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間接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維寧就事實欄所示部分,應與同案被告林煜超成立共同正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犯法條」欄互有矛盾,經本院於準備程序釐清起訴意旨如上,見訴字卷第93-94頁),惟被告許維寧與同案被告林煜超係處於毒品賣家與買家之對向關係,尚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應予敘明。⒊刑之減輕⑴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維寧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因未順利購入毒品而不遂,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⑵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又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既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之犯罪自白,要無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查被告許維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李柏廷則於偵查及本院均否認其營利意圖,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自白犯罪,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⑶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李柏廷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其販賣數量尚非甚鉅,所謀利益堪稱微薄且非必然取得,其情節實難與藉長期大量販毒獲取暴利之毒梟併論,於主觀惡性上亦有明顯不同。本院衡諸上情,認有縱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許維寧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俱如前述,其處斷刑已大幅減輕,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⒋刑之量定
爰審酌被告李柏廷、許維寧,均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恣意販賣毒品,且被告李柏廷犯後猶設詞矯飾,而被告許維寧雖未既遂,然預計販賣之毒品數量甚鉅(35克),所為均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李柏廷所販毒品數量尚微,而被告許維寧所為僅達未遂程度,尚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兼衡渠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被告李柏廷自述大學畢業、曾從業務工作、與雙親及胞姊同住、需扶養父母及祖母;被告許維寧自述大學畢業、待業中、生活所需源自存款及家庭援助、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祖母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346-347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就被告李柏廷、許維寧所為各該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⒌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李柏廷、許維寧及其2人之辯護人雖俱求予宣告緩刑云云,惟本案被告李柏廷、許維寧所受宣告刑皆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均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尚難允准。
㈢沒收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手機,分別供被告李柏廷、許維寧用於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等節,業據渠等分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92、294頁),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相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柏廷未取得預期之公司分潤,及被告許維寧未獲免除債務之利益,且已將6萬7,000元退予同案被告林煜超各情,已據渠等分述明確(見訴字卷第95、292、294頁),此外復均查無證據可資佐證渠等自各該犯行中獲有何等利益,自均無從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⒊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自屬違禁物。另「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從而因案件既已繫屬於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7、8所示之物,雖據被告李柏廷、許維寧供稱與渠等各該犯行無關等語(見訴字卷第292、294頁),且遍閱全卷亦查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與本件有何關聯,惟該等物品分別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檢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全數檢驗;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物,分別檢視外觀無差異,各經隨機抽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該檢驗結果俱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6日111年北市鑑毒字第107號鑑定書、111年4月27日111年北市鑑毒字第127號鑑定書、航醫中心111年4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卷頁均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之照片(見偵10110卷第83頁)、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之照片(見偵10386卷第86頁)存卷足按,堪認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物,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則內含無法完全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整體視為毒品,均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前揭如附表編號2、7所示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9只,皆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而不復存在,均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9、10所示之物,分據被告李柏廷、
許維寧供稱與渠等各該犯行無關(見訴字卷第292、294頁),且遍閱全卷亦查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與本件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宏誌(暱稱BeerShake)曾為職業軍人,卻與同案被告林煜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簡宏誌於111年1月27日凌晨某時起,以Line向同案被告林煜詢問投資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轉售牟利分潤之模式,經其允以8:2比例分潤,並稱1萬9,250元之利潤可讓被告簡宏誌分得4,000元等語,被告簡宏誌遂於同日19時36分許,以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筆3萬4,000元(共計6萬8,000元)至同案被告林煜指定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簡宏誌未取得預期之利潤,乃以Line向同案被告林煜超催討分潤或退款。因認被告簡宏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觀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又按犯罪行為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而毒品之販賣方式雖有多端,然「販賣」要件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販賣毒品之著手,係指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雙方就所交易之對象、數量、價額等重要內容意思合致,固不待言;如已就毒品之價格、數量進行協商,或就具體之品質、條件向買方兜售磋商,亦包括之,此與行為人單方為完成毒品販賣,而於事前有所準備之行為,顯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簡宏誌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簡宏誌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煜超之證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簡宏誌與同案被告林煜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簡宏誌坦承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事實,並於本院供稱:本件係由伊提供資金「投資」同案被告林煜超之販賣毒品生意,而由同案被告林煜超提供勞務,伊並無拿到任何分潤等語。經查:
㈠被告簡宏誌以Line向同案被告林煜超詢問投資購入甲基安非
他命轉售分潤模式,及實際匯款6萬8,000元充作投資暨嗣未取得預期利潤而向同案被告林煜超索討分潤或退款等節,業據被告簡宏誌於本院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29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煜超之供述(見偵6287卷第201-203頁)相符,復有被告簡宏誌與同案被告林煜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偵13947卷第87-88、91、93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簡宏誌及同案被告林煜超,雖計劃共同販入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日後轉售牟利,惟經本院遍閱全卷,尚查無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簡宏誌或同案被告林煜超有何著手張貼販賣毒品廣告、招攬買家、隨機兜售,乃至於與具體交易對象磋商販賣數量或價金等行為。況同案被告林煜超於收受被告簡宏誌「投資」之6萬8,000元後,雖旋以6萬7,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許維寧洽購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惟迄未順利購得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外亦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被告簡宏誌及同案被告林煜超有自其他管道成功販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是依本案卷內既存證據,僅足認定被告簡宏誌與同案被告林煜超之金錢流動及渠等預作分潤約定等事實,渠等距離販賣行為之既遂,至少仍具有招攬買家並與之達成交易合意、購入毒品等步驟,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業已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進入未遂階段。是被告簡宏誌及同案被告林煜超之起心動念固屬非是,惟仍無從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簡宏誌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簡宏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吳天明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志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47號卷(簡稱偵13947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86號卷(簡稱偵10386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10號卷(簡稱偵10110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7號卷(簡稱偵6287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78號卷(簡稱他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號卷(簡稱訴字卷)附表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蘋果廠牌藍色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12 PRO MAX) 1支 李柏廷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白色透明晶體(含包裝袋) 6包 編號127-1至127-6,實稱毛重4.60公克,淨重3.40公克(驗餘淨重3.37公克,空包裝總重1.2公克),隨機取樣編號127-1至127-3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27日111年北市鑑毒字第127號鑑定書,見偵10110卷第209頁) 3 蘋果廠牌黑色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XS) 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磅秤 1臺 5 分裝袋 1批 6 SONY廠牌黑色智慧型手機(型號:XZ3) 1臺 許維寧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7 白色透明晶體(含包裝袋) 3包 實稱毛重3.49公克,淨重2.89公克(驗餘淨重2.86公克,空包裝總重0.6公克),均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6日111年北市鑑毒字第107號鑑定書,見偵10386卷第175頁) 8 吸食器 4個 隨機取樣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0386卷第179頁) 9 分裝袋 1批 10 電子磅秤 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