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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聲

蘇泓叡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泓叡無罪。

事 實

一、陳明聲、蘇泓叡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江北門市門口發生糾紛,陳明聲為了要蘇泓叡留在現場,乃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阻擋於蘇泓叡前之強暴方式,妨害蘇泓叡行使進入超商之權利,蘇泓叡為進入超商,遂以身體右側頂撞陳明聲之肩膀,致陳明聲跌倒在地,擺脫陳明聲之阻擋;陳明聲仍不甘心,復接續以腳勾蘇泓叡左腳之強暴方式,妨害蘇泓叡行使進入超商之權利,蘇泓叡再以右腳踢陳明聲身體左側,始進入超商內。在超商收銀檯前陳明聲、蘇泓叡仍持續爭吵,陳明聲乘蘇泓叡轉身離去之際,復接續前開強制犯意,拉住蘇泓叡,妨害蘇泓叡行使離開超商之權利,在蘇泓叡遂推開陳明聲後,蘇泓叡始順利離開超商。

二、案經陳明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陳明聲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蘇泓叡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均有明文。查蘇泓叡於警詢中之陳述,屬陳明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蘇泓叡上開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不具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佐以陳明聲主張蘇泓叡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蘇泓叡於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內容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蘇泓叡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經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18號卷【下稱偵卷】第45-51頁)附卷可稽,且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蘇泓叡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雖陳明聲主張蘇泓叡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然其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審理時傳喚蘇泓叡到庭,保障陳明聲之對質詰問權,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蘇泓叡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有證據能力: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之情形,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影像檔案光碟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確認上開影像有無遭剪接之情事,且畫面均連續無中斷,而未有遭剪接之狀態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53頁),顯見上開檔案並無遭剪輯或變更之情況,復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是上開證據資料,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陳明聲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行為,辯稱:我沒有阻擋蘇泓叡,也沒有用腳勾他,腳抬起來只是慣性而已,是蘇泓叡先踹我、我才倒地的,在超商內我也沒有拉蘇泓叡,我走到他面前,他就推我、打我、踢我等語。經查:

(一)蘇泓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0月31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江北門市門口,我跟陳明聲說「這邊(空間)很大可以通過」我還示範給他看,他就突然生氣,我就放棄溝通打算進入超商,但我在進入超商時陳明聲就阻擋我,我往前他就移動擋住我,我就跟陳明聲說「你這是妨害自由」,然後就刻意繞過他,要從他旁邊進入超商,但他又再移動擋住我,我就用身體頂陳明聲,他就倒地了,然後他就用腳勾住我,我才把他踢開,之後在超商內,我結完帳要出來,陳明聲又阻擋我不讓我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0-84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內容略以:「(監視器畫面顯示為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江北門市,陳明聲站在超商門口前,陳明聲走下階梯與停放機車之黑雨衣男子【下稱A男】交談)

08:01:52蘇泓叡走至階梯前,陳明聲與A男繼續交談,接著A男將機車牽離畫面,陳明聲與蘇泓叡交談。

08:02:23蘇泓叡向其右側移動,

08:02:24陳明聲跟著蘇泓叡移動。

08:02:25蘇泓叡向其左前方移動,陳明聲跟著蘇泓叡移動。

08:02:26蘇泓叡走上階梯,陳明聲仍擋在蘇泓叡面前,蘇

泓叡繼續往前移動,以身體右側頂陳明聲將其撞倒在地。

08:02:29陳明聲抬起左腳勾住蘇泓叡右腳,

08:02:30蘇泓叡踹了陳明聲身體左側一腳。

08:02:32蘇泓叡進入超商,

08:02:40陳明聲亦進入超商,陳明聲與蘇泓叡在店內發生爭執。

08:04:44陳明聲與蘇泓叡在收銀機結帳區爭執。

08:04:50蘇泓叡往前移動,陳明聲拉住蘇泓叡,

08:04:53蘇泓叡以手將陳明聲推倒在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7-53頁),足認蘇泓叡所證與上開錄影畫面所呈現出案發時之情境完全可互為勾稽,堪信屬實,蘇泓叡於進入超商時,陳明聲確有刻意隨蘇泓叡之方向移動身體以阻擋蘇泓叡進入超商,經蘇泓叡撞到倒後,復抬起左腳勾住蘇泓叡,不讓其離開,於蘇泓叡掙脫並進入超商後,又在蘇泓叡欲離開之際出手拉住蘇泓叡。陳明聲雖以前詞置辯,惟是若其並無刻意阻擋蘇泓叡之意,即可稍微騰挪空間或側身讓蘇泓叡進入超商,何須如上開勘驗結果所示,隨蘇泓叡移動方向而以正面朝蘇泓叡之方式隨之移動,又豈會以腳勾住蘇泓叡及拉住蘇泓叡,直至蘇泓叡分別以踢開、推開陳明聲之方式自行掙脫始能離去,準此,陳明聲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二)按刑法304條強制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客觀上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壓制他人自主意思決定及自主意思實現之認知及意欲為要件。此處所稱之「強暴」,係指行為人藉由對他人身體進行身體力量上之施展(即所謂「有形力」或「物理強制力」之制壓),以制壓被害人已顯現或可預期顯現之自主意思活動。詳言之,只要行為人係藉由施展自己之身體力量,目的在排除、壓制被害人事實上或可預期出現之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且正係因行為人之身體力量對被害人之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產生強制作用者,即屬對被害人產生身體上強制作用之「強暴」行為,而不以行為人之身體在物理上有碰觸到被害人之身體為必要。而此「強暴」並不限於直接對被害人身體施行之「直接強暴」,即使是直接對物施加物理強制力,而間接對被害人產生身體強制作用之「間接強暴」,亦屬之。再按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為要件。就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而言,只要行為人有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即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但在日常社會活動上,每個人意思決定或意思實現之自由或多或少均會受到他人之影響,如不考慮行為人實施強制手段與其目的間之關聯性,將會導致本罪不法範圍過於擴張,過度限制人民行為自由之結果,是在學說上有稱本罪係「開放性構成要件」,即使行為該當於本罪構成要件,亦不當然具有違法性,而應同時考慮行為人之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間是否具有可非難性,以決定是否具有應由刑法制裁非難之不法性。在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均屬社會相當且具合理連結時(例如教師脅迫學生必須按時繳交作業,否則將給予不及格之成績),其強制手段固不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在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均屬違法而均不具有社會相當性時,其強制手段當然具有可非難性。但在強制手段或強制目的僅其中之一具有可非難性時,則必須審視其強制手段或強制目的之違法及可非難之嚴重及負面程度,依整體社會價值而予評價判斷,是否已超過社會可忍受之界線,而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如強制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嚴重,又不具有何等更優位之正當目的,則足認係具有可非難性,而屬應予制裁之不法強制行為。經查:

1.陳明聲以腳勾住蘇泓叡、或以手拉住蘇泓叡之行為,均屬對蘇泓叡施以物理強制力以妨害其行動自由之行為,而陳明聲以身體阻擋蘇泓叡之部分,其目的即係欲阻止蘇泓叡進入超商,此如前述,可見陳明聲主觀上係基於妨害蘇泓叡進入超商權利之故意,客觀上則藉由身體阻擋之方式,以制壓蘇泓叡已顯現要離開現場之意思決定及身體活動,且由蘇泓叡左右挪動身體之狀況可知,陳明聲之行為確實已使蘇泓叡難以克服、突破上開阻礙,除非蘇泓叡撞開陳明聲身體,否則難以進入超商內。是依前述,陳明聲之行為自屬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行動自由權利之強制行為,斷不能僅以陳明聲無壓制或觸碰蘇泓叡身體,即認為其無施「強暴」之強制行為。

2.又陳明聲開所為,其之動機固係為要蘇泓叡留在現場,向蘇泓叡理論發生衝突之原因,然縱使蘇泓叡不予理會,陳明聲亦得就其認為權利受到侵害之部分採取訴訟等合法手段以保障自身權益,斷無從允許其無視合法途徑,私自以對他人施加強暴之方式強加蘇泓叡配合,而妨害蘇泓叡進入或離開超商之權利。是陳明聲絕無任何阻止蘇泓叡行動自由之權利,蘇泓叡亦無遵從陳明聲要求之義務,本即能不受干涉地自由選擇前往何處,陳明聲之目的相較於蘇泓叡之行動自由,顯難認屬更為優位之正當化目的。何況陳明聲在案發時與蘇泓叡間並非僅有幾秒鐘或1、2分鐘內之短暫糾紛、延宕,而係在該處阻擋蘇泓叡相當時間,歷經相當程度之僵持後,蘇泓叡始得離去,是陳明聲之強暴手段對於蘇泓叡權利之妨害亦非極度輕微。準此,依上開說明,陳明聲所為,依整體社會價值判斷,應已超過社會可忍受之界線,而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陳明聲前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陳明聲之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陳明聲雖聲請傳喚超商店員、超商門口之機車騎士,以證明蘇泓叡有打陳明聲之事實,惟案發過程均經監視器攝錄甚明,本案事證已明,業經本院析述如上,即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一)核陳明聲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陳明聲以身體阻擋、腳勾、手拉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主意思活動法益,且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陳明聲僅因細故與蘇泓叡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而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實屬不該,事發後陳明聲自始至終均飾詞否認犯行、避重就輕,實難認犯後有悔改之意,並斟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蘇泓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承前事實欄所示時、地,蘇泓叡於陳明聲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阻擋其進入超商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身體撞陳明聲,致陳明聲跌倒在地,再於陳明聲承前強制之犯意,以腳勾蘇泓叡阻止蘇泓叡進入超商時,承前傷害之犯意,以腳踹陳明聲,致陳明聲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蘇泓叡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蘇泓叡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陳明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現場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畫面、告訴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蘇泓叡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以身體撞陳明聲、以腳踢其身體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陳明聲是妨害我自由,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1.陳明聲、蘇泓叡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蘇泓叡有以身體撞陳明聲,致陳明聲倒地,嗣陳明聲以腳勾住蘇泓叡時,蘇泓叡以腳踢陳明聲身體,事後陳明聲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下背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蘇泓叡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1、80-81頁),復有陳明聲111年10月31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偵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蘇泓叡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要進入超商,陳明聲就往旁邊擋住我,我說「你這樣是妨害自由」,之後我側身從他身邊要經過,他又擋住我,我想過去,就用肩膀碰他肩膀,沒想到他就倒地了,我要跨過他進入超商,他又用腳勾我,我認為他是故意擋我的,我才踢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核與前開勘驗之內容相符,足認蘇泓叡所述,應非子虛。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至於「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係指防衛行為必須對避免法益受侵害屬必要之手段,因正當防衛是為了避免攻擊行為可能造成的法益侵害或權利受損,因此防衛手段必須是足以排除、制止或終結侵害行為之方式為之。判斷防衛行為是否具有必要性,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參本院前開勘驗結果,陳明聲先是多次挪動身體刻意阻擋蘇泓叡進入超商,蘇泓叡於多次嘗試後仍無法以忽略陳明聲之方式進入超商內,始以身體將其撞開,然隨後陳明聲又以腳勾住蘇泓叡,蘇泓叡方以腳踢陳明聲身體左側,導致陳明聲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下背挫傷之傷害等節,實屬明確。

3.故在陳明聲以身體阻擋蘇泓叡,經蘇泓叡表示「你這樣是妨害自由」之際,陳明聲理應騰出空間讓蘇泓叡行走,而非以身體阻擋、腳勾之強暴方式,一而再、再而三阻擋蘇泓叡,而此一行為,已造成妨害蘇泓叡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迫在眉睫,復無何等正當性,參照上揭說明,對蘇泓叡而言,實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蘇泓叡主觀上判斷此為現在對其身體法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無不當。又蘇泓叡於案發當下表達請陳明聲不要妨害其行動自由之反應似無所覺,更以腳勾住蘇泓叡之現時不法侵害行為,難以立刻逃離,故其當下選擇用肩膀撞開陳明聲、以腳踢開陳明聲之行為,顯係出於防衛之意思,且以案發當時客觀情勢衡量,應屬現時可資運用且有效排除他人侵害之防衛措施,該防衛行為對於陳明聲又不致造成過度之身體或精神上侵害,可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至於陳明聲在阻擋蘇泓叡之過程中,因失去重心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勢,然此既為蘇泓叡對於他人之防衛行為有所反應時造成,且陳明聲所受傷勢相較於蘇泓叡所受現在不法侵害之法益種類及程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況,二者具有相當性,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因認蘇泓叡之防衛行為並未過當,其所為自合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當屬不罰。

(五)綜上所述,蘇泓叡係因陳明聲持續妨害其自由行動權利之現在不法侵害行為,為防衛自身自由及身體安危始用身體及腳之力試圖掙脫,構成正當防衛,依法不予處罰,難以刑法傷害罪責相繩。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蘇泓叡確有構成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蘇泓叡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蘇泓叡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