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鐘

高麗華共 同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430號、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乙○○夫妻為陳吳碧娥之子、媳,明知陳吳碧娥於民國111年2月22日17時40分許死亡後,陳吳碧娥所遺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北投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為全體繼承人即丙○○與其妹丁○○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辦理,始得提領。詎丙○○、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乙○○保管陳吳碧娥上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之機會,於陳吳碧娥死亡後,為下列行為:

㈠由丙○○委請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陳吳碧娥之上

述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之存戶簽章欄位盜蓋「陳吳碧娥」印文,將之交付不知情之中華郵政郵局、中國信託銀行櫃檯行員行使之,使行員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對於存款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丁○○之繼承權益。

㈡由丙○○委請乙○○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陳吳碧娥

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擅自輸入所知悉之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從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屬於陳吳碧娥全體繼承人之存款,足生損害於丁○○之繼承權益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存款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丁○○向中華郵政及中國信託銀行調閱陳吳碧娥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報警調閱提款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乙○○、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37頁、卷二第79頁、第119頁、第247頁至第24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2人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丙○○有指示被告乙○○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蓋用陳吳碧娥印鑑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後持以向櫃檯行員行使、持陳吳碧娥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等方式,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92萬3,000元(下稱本案款項)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辯稱:其等有得陳吳碧娥生前授權提領陳吳碧娥的存款以支應喪葬費、看護費及繼承所生之遺產稅;且被告丙○○有向告訴人丁○○表示要提領陳吳碧娥帳戶內之款項而告訴人未表示反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2人是與陳吳碧娥晚年共同生活之人,負責照顧陳吳碧娥日常生活起居,陳吳碧娥因晚年健康狀況及行動能力不佳,方會交付被告2人陳吳碧娥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密碼,委託被告2人處理事務。又陳吳碧娥生前有向被告丙○○表示陳吳碧娥死亡後名下存款要先用於辦理後事及支付遺產稅捐之用,被告2人基此陳吳碧娥生前授權關係,才會在陳吳碧娥死亡後去領取本案款項,作為喪葬費及繳納遺產稅等用途,故被告2人並非無權提領款項之人,並無構成偽造私文書之餘地;縱認陳吳碧娥死亡後,此等授權關係已經消滅,然依相關實務見解,在被告2人不懂法律情形下,其等基於生前授權,而誤認死後仍可以繼續提領款項,亦得阻卻被告2人犯罪故意;況且,被告2人提領之本案款項金額小於辦理後事及繳納遺產稅捐的數額,是被告2人未將本案款項挪為其他用途而有侵占犯意,告訴人依法應分得遺產的部分,經民事遺產分割訴訟確定後,已全數受領,則告訴人並無因此受有損害等語。

㈠經查,被告丙○○有指示被告乙○○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

點,分別以蓋用陳吳碧娥印鑑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後持以向櫃檯行員行使、持陳吳碧娥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等方式,提領本案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81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至第40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27頁,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36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19頁至第121頁,本院卷二第206頁至第218頁),並有卷附中華郵政郵局、中國信託銀行櫃檯監視器影像及自動櫃員機鏡頭攝得影像擷圖、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中國信託銀行111年3月3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陳吳碧娥名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47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73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85頁、第87頁)在卷可參。又陳吳碧娥係被告丙○○及告訴人之母,於111年2月22日17時40分許死亡等情,亦有陳吳碧娥死亡證明書、戶口名簿、被告丙○○全戶戶籍謄本、陳吳碧娥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3頁至第55頁)。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故於本人死亡時,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客觀上固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形式該當,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陳吳碧娥死後即不

得以陳吳碧娥名義或輸入陳吳碧娥提款卡密碼,提領本案款項,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營造模板工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83頁),是被告丙○○為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復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參以證人即被告丙○○於審理時供稱:我原本有3個兄弟姐妹,1個弟弟往生了。我弟弟於109年12月過世,我弟弟過世後,其後事都由我處理,其財產都由我母親繼承。我弟弟的遺產管理申報是我帶著我母親去申報,遺產稅申報是我在處理。我弟弟過世時,我請教過別人有關遺產稅的繳納跟訊息,有些是代辦,有的叫我帶我母親去,比如銀行去註銷我弟弟的存摺帳號。109年12月我母親語言能力跟思考能力都可以,就行動能力不行,需要坐輪椅。我弟弟走之前有買商業壽險,據我所瞭解是以到期的壽險領出來作為生活費用。要跟壽險公司解約才有錢,因為已經期滿,他沒有辦解約動作。壽險公司的錢應該將近900多萬元,都由我母親繼承。我母親過世之後,除戶是我到北投區行政中心辦理的,我沒有辦稅籍,因為我有弟弟的經驗,這種喪事辦理的雜事非常多,我能辦理一件是一件,因為我一個人要辦很多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至第189頁)。足見被告丙○○有辦理胞弟後事及處理遺產申報之經驗,其於109年12月之後處理其弟後事及遺產時,亦曾請教過他人有關遺產稅之資訊,並曾偕其母至金融機構結清其弟之帳戶,且曾協助辦理其弟生前所購買之商業壽險期滿後之解約,而結清帳戶、辦理期滿壽險解約均須由繼承人名義為之,被告丙○○既有前開相關經驗,對於陳吳碧娥死後不得再以陳吳碧娥名義填寫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以及不得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持提款卡自陳吳碧娥帳戶提款等事實,自難諉為不知。

⒉再證人即被告丙○○於審理時供稱:之前在109年或108年的陪

伴以後,在110年我母親的存款密碼跟印章、存摺交給我太太乙○○,由她來做提領或匯款或存款,同時也在中國信託簽署授權同意,授權我太太乙○○做該銀行一切有關金融部分的動作,而其餘的農會或是銀行同時也有請教過他們,他們說只看存摺、印章、密碼,他們是認這個東西不認人,不用做授權書的簽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至第182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2233號函、中華郵政臺北郵局112年10月3日北營字第1121801164號函暨上開函文附件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31頁、第59頁至第74頁)。證人即被告丙○○並供稱:遺產稅繳款書有3張,金額都不一樣是因為第1張是不動產的遺產稅繳納金額,這張是告訴人去辦理的,分單也是告訴人辦理分單,因為不動產分配喬不攏,所以後來我有去辦展延。第2張分單金額是33萬8,327元是贈與稅。國稅局的解釋是說往生者贈與2年內往生的話,以贈與名義給我們的錢還是要課遺產稅。國稅局的意思讓國稅局查報會有罰款很重的問題,不如主動申報,所以我主動把我母親過世前2年內我母親的戶頭有到我們戶頭的金額算出來,主動呈報此部分的金額是多少,國稅局跟我們說要課的遺產稅是多少,才會有這張,這是我去申報的。辦不動產遺產稅展延的同時問國稅局的,後來我們呈報後就有第2張分單繳款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至第203頁),並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可佐(見審訴卷第61頁至第63頁)。益見被告丙○○具有與金融機構往來及處理遺產事務之經驗,知悉如非本人提款,尤需要本人簽具授權書,對遺產稅之核課範圍及於死者生前對於繼承人之贈與亦有所悉,足知被告丙○○辦理上開事務尚稱謹慎,顯具有通常人之注意能力,亦徵依被告丙○○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於處理陳吳碧娥後事及遺產過程中,不可能未作任何諮詢,是被告丙○○辯稱係葬儀社叫其多提款以備用,其不知道存戶死亡後須以全體繼承人名義出具文件辦理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⒊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擔任百貨專櫃銷售員,曾就讀企管

學分班,婚後從事餐飲業鐘點人員,嗣因照顧小孩及婆婆就沒再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2頁),核亦屬具有相當工作經驗、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被告乙○○雖否認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辯稱:我都是聽我先生的意思去做;小叔後事都是我先生自己去辦,詳情我不知道云云。惟觀諸被告2人係同住夫妻,關係甚為緊密,且被告乙○○於警詢時自陳:因為我小叔於109年12月過世,我先生丙○○從110年1月份開始幫我婆婆陳吳碧娥處理財務及不動產方面的事情,因為中國信託要求本人當面確認所以有親自去北投分行寫授權書,郵局方面認印章及存摺所以沒有另外再寫授權書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及陳吳碧娥生前曾授權被告乙○○從事陳吳碧娥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往來,被告乙○○、陳吳碧娥均於中國信託銀行110年度、111年度授權他人代理同意書之授權人與被授權人欄位親自簽名等情(見審訴卷第57頁、第59頁),可知被告乙○○並非全然不知被告丙○○辦理其弟後事及遺產稅之經過,被告2人、陳吳碧娥復於被告丙○○之弟死後,實際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北投分行,由陳吳碧娥、被告乙○○於陳吳碧娥生前共同申辦陳吳碧娥名下中國信帳帳戶業務往來之授權,堪認被告乙○○亦有與金融機構往來之經驗,尚知向金融機構諮詢非本人提款是否需另外簽具授權文件,則依被告乙○○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上開生活經驗,對於陳吳碧娥死後不得再以陳吳碧娥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以及不得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持提款卡自陳吳碧娥帳戶提款等事實,亦難諉為不知。

㈣被告2人提領本案款項,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在我母親辦後事期間被告丙○○在靈堂不曾提過要提領母親戶頭裡的錢,被告丙○○應該是111年5月講的,但提領是被告丙○○自己做的,不是後來說要提領。喪事辦完以後,大概過了2個禮拜還是1個月,被告丙○○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去辦遺產繼承,叫我給他戶口謄本、印鑑證明、身分證還有印章,我跟被告丙○○說我是繼承,不需要用到印鑑證明,被告丙○○說就給我52號土地,都更以後1棟樓給我,我說不對,應該是要給我2分之1,怎麼會是2個不動產其中1間的一半,法律規定就是2分之1。因為被告丙○○不照2分之1給我土地,我就覺得他不太對勁,我後來查銀行的明細,才知道在111年2月22日我母親過世之前戶頭內的金額為298萬6,137元,被告丙○○在我母親過世之後還是有提領的動作,所以錢有先被提走,要分的時候帳戶內已經不是剩298萬餘元了。印象中我母親過世後作法會出殯前,被告丙○○沒有先表示說因為喪葬費或遺產稅要繳,所以要先從母親戶頭提領錢出來,付喪葬費或遺產稅,因為喪葬費一般習俗是事後才結算,不需要我母親一倒下隔天就領了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頁、第215頁至第216頁)。核與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喪事中我有口頭告知告訴人要繳交300多萬的遺產稅,至於告訴人有無聽到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27頁),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沒有明示同意我可以提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就告訴人未明示同意被告2人提領一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丙○○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指示被告乙○○提領本案款項。證人即被告丙○○於審理時復證稱:我在母親過世後隔日之111年2月23日早上起,到111年3月4日止,陸續臨櫃或是由ATM提領現金,我提領的現金差不多1天左右又全部存進我的戶頭,會這樣做是因為家裡不方便放這麼大金額的現金,我從一個戶頭轉到另一個戶頭會產生手續費,所以不直接從我母親的戶頭轉過去我的戶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頁至第193頁)。可知被告2人係以提領現金後存入自己名下帳戶方式轉移陳吳碧娥所遺存款,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顯係欲避免留下轉帳紀錄,以規避告訴人輕易查知此情。被告丙○○辯稱以轉帳方式會產生手續費云云,然觀被告2人共同提領金額高達192萬3,000元,而通常轉帳之手續費不過數十至數百元,尚不及被告提領總額之千分之1,被告2人捨轉帳方式而不為,反而多次提領後再以現金方式存入被告丙○○帳戶,不啻耗費更多勞力、時間,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2人未得同為繼承人之告訴人同意,即提領本案款項後存入被告丙○○名下帳戶,顯係將款項置於自己持有支配中,而有據為己有之意思至明。

⒉被告2人雖辯稱提領本案款項係用於繳納陳吳碧娥之喪葬費及

遺產稅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丙○○於審理時證稱:我名下有贈與的存款,中國信託、北投郵局、陽信銀行加起來應該差不多5、6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至第196頁)。可知陳吳碧娥死亡時被告丙○○自身尚有50萬元至60萬元之存款,並非不足支應通常喪葬費用。又本件陳吳碧娥所遺財產之遺產稅係分3次核課,第1次核課係針對陳吳碧娥所遺之不動產,應納稅額總額為252萬4,149元,經告訴人申請分單,被告丙○○及告訴人各應負擔126萬2,074元,該第1筆遺產稅之繳納期間為111年5月26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經被告丙○○辦理展延繳納期限至111年9月25日止,被告丙○○並於111年7月18日繳納完畢;第2次核課係針對陳吳碧娥於死亡前2年內對於繼承人即被告丙○○及告訴人之生前贈與,應納稅額總額為67萬6,654元,分單後被告丙○○及告訴人各應負擔33萬8,327元,該第2筆遺產稅之繳納期間為111年7月11日起至111年9月10日止,被告丙○○並於111年7月18日繳納完畢;第3次係針對陳吳碧娥對於繼承人即被告丙○○之子之生前贈與,即以陳吳碧娥名下金融機構帳戶繳納被告丙○○之子之人壽保險保費視為贈與所生遺產稅費,應納稅額總額為29萬8,614元,分單後被告丙○○及告訴人各應負擔14萬9,307元,該第3筆遺產稅之繳納期間為111年9月26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止,被告丙○○並於111年8月26日繳納完畢;而上開3次遺產稅分單稅額,各由被告丙○○以本案款項支應、告訴人以自中國信託銀行借得之貸款繳納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丙○○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4頁、第189頁至第190頁、第200頁至第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8頁至第211頁、第212頁至第215頁),並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可參(見審訴卷第61頁至第65頁)。雖陳吳碧娥所遺財產之遺產稅核課,係告訴人主動申請分單,然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提領本案款項,且未向告訴人表示願以本案款項支應被告丙○○與告訴人之遺產稅,已如前述,則被告丙○○僅繳納自己之分擔部分,顯然與遺產係被告丙○○及告訴人公同共有之法律觀念不合。另第3次核課,係因陳吳碧娥對於被告丙○○之子之生前贈與所致,告訴人既未受其利益,縱依法律規定於遺產稅繳納之對外關係上,告訴人必須負擔應納稅額之2分之1,然於內部分擔方面,告訴人自無須承擔。乃被告丙○○竟未以所提本案款項支付具共益性質之遺產稅,而使告訴人自行籌措、負擔分單後之3次核課遺產應納稅額。況被告2人遲至111年7月18日始繳納前2筆分單遺產稅費,自無庸急於陳吳碧娥死後之1週內提領本案款項。凡此均見被告2人具有將本案款項視為其等所有之不法意圖,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借款支應遺產稅費所生利息損失甚明。至被告丙○○辯稱第3次核課,係重複課稅,嗣後國稅局有退款云云,然未據被告丙○○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應分得之遺產現已全數受分配而無損失等語,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㈤被告2人另辯稱陳吳碧娥在病痛期間曾經和被告丙○○聊過她的

存款裡面要放多少錢,以備她日後養老、後事及有關遺產稅的繳納,是在每天閒聊中提起的事情云云。然此僅證人即被告丙○○單方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82頁),並無何證據以實其說。再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於我母親過世前4、5年搬回去與我母親同住。被告2人搬回去之後,我還是有回去。至少1個禮拜會回去1次,後來是因為我車禍所以無法回去。被告丙○○搬回去之前我母親會自己去提領帳戶款項,後來她年紀大了,所以有跟我說「你住淡水我要做什麼,你要從淡水跑來幫我弄,你也很麻煩,小金額就讓被告做提領動作」。被告2人還沒有搬回來時,所有的有價證券甚至銀行存款都是放我這邊保管的,因為我母親一人住,她也怕東西不見。我母親生前有贈與過我200萬元,是直接匯款,匯款人的名字是被告乙○○,當時我母親請被告丙○○,被告丙○○再請被告乙○○去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頁至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0頁)。是告訴人於陳吳碧娥生前時常探望,並協助陳吳碧娥保管財物,陳吳碧娥亦曾指示被告乙○○匯款贈與告訴人金錢,足知陳吳碧娥生前與告訴人感情甚篤而無嫌隙,如陳吳碧娥生前確有交代被告丙○○可以動用陳吳碧娥帳戶內款項繳納遺產稅,當無僅告知被告丙○○而未告知同為繼承人之告訴人之理。準此,被告2人辯稱在陳吳碧娥生前得其同意授權以本案款項繳納遺產稅費云云,顯不足採。既經本院認定陳吳碧娥生前並無授權被告2人動用陳吳碧娥名下帳戶內款項繳納被告丙○○所負擔之遺產稅一事,則辯護人主張被告2人因誤認陳吳碧娥生前授權至死後仍未消滅,是被告2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等語,自不可採。又本院已詳為說明依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個人能力及提領情形,足認被告2人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被告2人於陳吳碧娥生前與之同住、替陳吳碧娥保管財物等事實,亦均無從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明知陳吳碧娥死後其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丙○○及告訴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提領,仍未得告訴人同意逕將陳吳碧娥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後,輸入密碼提領款項,使自動付款設備錯誤辨識已死亡之陳吳碧娥,自屬此之「不正方法」至明,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2人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盜蓋陳吳碧娥印章之盜用印文行為,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經查,被告丙○○指示被告乙○○前往提領本案款項,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丙○○於審理時供稱:提領本案款項係作為支付喪葬費

及遺產稅繳納之用,我想就陸續先領一些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2頁、第193頁),是核被告2人上開行為,乃係針對同一被繼承人即陳吳碧娥之財產,冒用同一被繼承人之名義,於陳吳碧娥死後之111年2月23日起至111年3月4日止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無非係欲達到提領同一被繼承人遺產目的所為之接續性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數舉動係各別犯意之數行為,容有誤會。

㈣被告2人為達到提領同一被繼承人遺產之目的而共同以上開接

續一行為於密接之時地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陳吳碧娥已死亡

,在未徵得同為繼承人之告訴人同意下,竟冒用被繼承人陳吳碧娥名義,擅自蓋用陳吳碧娥之印鑑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之存戶簽章欄位,復持以行使取款,並恣意將陳吳碧娥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後輸入密碼提款,而以上揭方式計盜領陳吳碧娥之存款共192萬3,000元,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華郵政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陳吳碧娥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至有不該。考量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原諒;並斟酌被告2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7頁至第269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有無就業及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2人、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62頁至第26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提領之本案款項(即192萬3,000元)固係產自其等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本案款項均已用於繳納陳吳碧娥喪葬費及生前看護費、被告丙○○負擔之分單遺產稅費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頁、卷二第184頁),被告2人並提出外勞薪資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健保費繳費證明影本、喪葬費用支出證明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67頁,審訴卷第61頁至第65頁),觀被告2人所提相關單據支出金額達205萬6,459元(計算式:喪葬費及生前看護費30萬6,751元+第1次核課被告之丙○○分單遺產稅費126萬2,074元+第2次核課被告丙○○之分單遺產稅費33萬8,327元+第3次核課被告丙○○之分單遺產稅費14萬9,307元=205萬6,459元)已逾192萬3,000元。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本文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丙○○之分單遺產稅費原可由陳吳碧娥之遺產中支付,且被告丙○○與告訴人就陳吳碧娥之遺產如何分配,業經本院家事庭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判決確定在案,告訴人自行籌措、支出之分單遺產稅費亦已計入繼承費用中而由告訴人自遺產中找補,此有本院前開遺產分割訴訟判決書、本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8頁、卷二第149頁),倘再就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盜用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即不在刑

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陳吳碧娥」之印文,係被告2人利用保管陳吳碧娥印章之便,持真正印章所蓋用,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5頁),自無庸宣告沒收。又前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雖為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惟經被告2人持之向中華郵政郵局、中國信託銀行行使後,已非屬被告2人之所有物,亦無庸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明知陳吳碧娥於111年2月22日17時40分許死亡後,陳吳碧娥所遺留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丙○○與其妹即告訴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辦理,始得提領。詎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利用被告乙○○保管陳吳碧娥上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之機會,於陳吳碧娥死亡後,由被告丙○○囑咐被告乙○○將附表一所示臨櫃提領及附表二所示自動櫃員機提領陳吳碧娥之存款金額合計192萬3,000元,扣除陳吳碧娥生前看護費及死後喪葬費合計30萬6,751元,將所餘161萬6,249元共同侵占入己,致告訴人迄今無法繼承上述遺產。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法院受理公訴案件,係由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

被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時,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甚明,是自斯時起,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即告確定,非因法律程序,不能使其消滅。詳言之,於法院方面,唯有以裁判方式,始能終結訴訟;在被告方面,祇有因死亡,才脫離繫屬;就檢察官方面,僅可依同法第2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方得取消其訴追請求。而訴訟繫屬後,可否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端視案件之同一性有無影響而定。就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之)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以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於基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以言詞更正之,法院則不受拘束;就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實體法上,各罪之法益均受保護、皆可評價,減縮事實,將致相關罪名無從附麗,有評價不足之嫌,前已確定之訴訟關係亦隨之變更,於此,因同法第270條前段規定:「撤回起訴與不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是檢察官須依同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提出敘明理由之撤回書,以昭慎重,並維告訴人權益。法院審理結果,除認為係實質上數罪之情形,即生撤回效力外,如認為未撤回部分與撤回部分均屬有罪、且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仍得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審究;然如認為二部分不具有該關係,即可不予裁判。惟若檢察官僅以言詞表示,而未補具撤回書,應不生效力,其訴訟繫屬未消滅,法院仍應裁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㈢已載明被告2人將被告乙○○依

被告丙○○指示所提領之本案款項合計192萬3,000元,扣除陳吳碧娥生前看護費及死後喪葬費合計30萬6,751元之餘款161萬6,249元共同侵占入己(見本院卷一第6頁),顯見起訴書已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法院即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審理裁判,方能終結訴訟。檢察官嗣後雖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補充理由書,敘明以更正之犯罪事實取代原起訴犯罪事實,而更正之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被告2人上開侵占犯行,實質上寓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被告2人犯行予以刪除之意,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蒞字第3120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惟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書並非撤回起訴書,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若謂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有減縮,其減縮亦非就實質上一罪所為事實減縮,與案件之同一性無涉,而不影響基本法律評價之情形,不得僅以檢察官敘明更正並寓有減縮之意而生終結此部分訴訟之效果。綜上說明,檢察官所提上開補充理由書,就起訴事實部分之論述,並不生訴之效力,關於被告2人上開侵占犯行部分,仍屬本案審判範圍,本院即應受拘束,就此範圍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若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行為人先前已不法侵害他人的動產所有或持有時,是否仍可以重複不法侵害該動產之所有或持有,依照學說見解,可分為「構成要件解決理論」、「競合解決理論」。依「構成要件解決理論」,行為人既已透過先前之財產犯罪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所有或持有之動產,法益既已被侵害,行為人之事後行為,沒有對新的法益加以侵害,即無從事後對同一動產實施不法所有之侵占行為可言;依「競合解決理論」,行為人仍可因事後的不法所有行為而成立侵占罪,只是於法規競合探討時,援用與罰後行為理論(即不罰後行為理論)來排除本罪之適用。準此,不論「構成要件解決理論」、「競合解決理論」,均認為針對前行為之財產犯罪加以論罪科刑,已足以完整評價同一行為人對財產之不法侵害,故就同一行為人後行為對已被侵害之同一法益再重複不法所有或持有之情況,不另再論以侵占罪。次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我國實務見解,乃是透過構成要件限縮解釋之方式,即侵占罪之持有,必須是合法權源持有之客體,故就重複不法所有之情況,即認為與侵占罪之持有構成要件不符,不能成立侵占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尚涉犯上開犯行,主要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計7張、中國信託銀行111年3月3日提款單影本1張、陳吳碧娥之北投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陳吳碧娥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陳吳碧娥往生後必要費用支出明細及費用單據為其論據。然查,被告2人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本案款項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2人所領得之本案款項,即非基於合法權源而持有之客體,縱被告2人將本案款項據為己用,因屬對於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而不法所有之同一財產重複為不法所有之行為,並未造成另一個新的法益之破壞,亦即此舉並未再加深或擴大原法益之侵害,依上說明,不再對被告2人論以侵占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另犯侵占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查被告2人此部分侵占行為,與其等前經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起訴書已認定為數罪而均提起公訴,是在訴訟上即有2個訴權。準此,自應於主文內另為無罪之宣示,而非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表一:臨櫃提領(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提 領 地 點 1 111年2月23日 10時47分54秒 28萬元 郵局 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 2 111年3月1日14時21分44秒 22萬元 郵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舊北投郵局 3 111年3月2日10時28分19秒 (起訴書誤載為9秒,見偵卷第81頁) 5萬8,000元 郵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舊北投郵局 4 111年3月3日9時14分24秒 (起訴書誤載為21秒,見偵卷第81頁) 25萬元 郵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舊北投郵局 5 111年3月3日9時36分 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投分行臨櫃 6 111年3月4日9時45分22秒 20萬元 郵局 臺北市○○區○○路000號奇岩郵局 7 111年3月4日10時58分44秒 8萬元 郵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一德郵局 8 111年3月4日11時13分23秒 9萬8,000元 郵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豐年郵局附表二:自動櫃員機提領(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提 領 地 點 1 111年2月25日 19時24分、25分、27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投分行ATM 2 111年2月26日 11時41分、43分 7萬5,000元、2萬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大中門市中國信託ATM 3 111年2月28日10時57分 8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大中門市中國信託ATM 4 111年3月1日14時29分 6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大中門市中國信託ATM 5 111年3月2日10時16分、17分 6萬8,000元、3萬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大中門市中國信託ATM 6 111年3月2日19時57分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光寶門市中國信託ATM 7 111年3月3日9時50分、51分 5萬8,000元、6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西安門市中國信託ATM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