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樹艀源(原名林萃艀源、林進源)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林進源,後更名為乙○○○,再更名為甲○○○)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下午5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圓慶門市內,因未依規定配戴口罩,超商店員曹淵傑勸阻未果後,因而拒絕甲○○○於斯消費。甲○○○明知前開商店已拒絕與其交易,竟於前開時間、地點,徒手旋開未付款之康普茶2瓶,當場一飲而盡(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飲畢前開飲料後仍停留現場,警員戊○○、丁○○接獲報案到場後,旋請甲○○○配戴口罩以及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甲○○○於111年6月13日下午5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圓慶門市內,當場對戊○○稱「媽的」2次(所涉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戊○○自認受辱後,旋向甲○○○方向前進,意欲喝阻甲○○○停止上開辱罵之行為,甲○○○明知戊○○、丁○○均為合法行使警察職權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普通傷害罪之犯意,於111年6月13日下午5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圓慶門市內,先徒手朝戊○○臉部揮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戊○○行使警察職務。戊○○、丁○○見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以現行犯為據,對甲○○○施以逮捕,甲○○○仍承前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戊○○,並以嘴部咬擊丁○○左手,致戊○○受有右手二頭肌內側抓傷紅腫、右手手腕紅腫之普通傷害;丁○○則受有左手手指咬痕、開放性傷口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第225至23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推打告訴人戊○○,並以嘴部咬擊告訴人丁○○(下均稱其等姓名)左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或普通傷害罪之犯行,辯稱略以:當時我被戊○○、丁○○壓在地上,我是自衛才用口跟徒手反擊,在躁鬱症的情況下,有很多反應,因為用藥的關係,所以我都不記得了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起訴書記載被告以徒手攻擊戊○○臉部之方式,妨害戊○○行使職務,但起訴書對戊○○行使職務為何,並沒有說明。戊○○、丁○○在111年7月14日偵訊時,兩人對於要以何種罪名逮捕被告,所述皆有矛盾,這部分客觀事實足以證明在當下情況,員警所執行職務並無法確定,在無法確定之情況下,兩名員警顯然未依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告知罪名,因此這部分程序上顯然違法。再就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雖有口出「媽的」行為,但此部分應不構成強暴脅迫的程度,在此情況下,縱使認為被告有涉及刑事犯罪,也應該先行告知後再逮捕被告,但員警戊○○明知被告有大聲告訴戊○○不要碰被告的行為後,還靠近被告,並用右手推擠被告,被告才有伸手往戊○○頭部反抗的舉動,而且戊○○的眼鏡當下沒有掉到地上或有損害的情形,這部分可以證明被告力道只是在防衛自己的行為,不是要做任何攻擊傷害戊○○的行為。接下來戊○○就直接開始揮拳往被告頭部攻擊不只一拳,被告又遭受丁○○的壓制,戊○○又再次對被告腹部出拳,此部分在沒有合法逮捕程序下所為對被告的攻擊行為,應已經構成刑事犯罪,被告後續有口咬的行為,也只是在遭受壓制後的反抗,被告所說自衛行為應屬實在,而非卸詞狡辯。請法院審酌刑事準備(一)狀第2頁及第3頁名稱:00000000000000000的錄音檔案,此部分由客觀在現場的民眾,一直反應員警怎麼可以打人,他們在觀察後也認為員警的行為已經過當,可以還原推論員警當下對被告執行職務的行為,已經逾越適當程度,不符合比例原則,因此本案認定被告妨害公務的行為是徒手攻擊戊○○臉部部分,難認已經達到起訴書所載之強暴方式,後續被告傷害行為也只是基於自我防衛的表現,並不構成傷害罪,請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111年6月13日下午5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圓慶門市內,因未依規定配戴口罩,超商店員曹淵傑勸阻未果後,因而拒絕被告於斯消費。被告明知前開商店已拒絕與其交易,竟於前開時間、地點,徒手旋開未付款之康普茶2瓶,當場一飲而盡。被告飲畢前開飲料後仍停留現場,警員戊○○、丁○○接獲報案到場後,旋請被告配戴口罩以及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於111年6月13日下午5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圓慶門市內,當場對戊○○稱「媽的」2次。戊○○遭被告稱「媽的」2次後,旋向被告方向前進,意欲喝阻被告停止該行為,被告於111年6月13日下午5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圓慶門市內,先徒手朝戊○○臉部揮擊。戊○○、丁○○見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以現行犯為據,對被告施以逮捕,被告進而徒手推打戊○○,並以嘴部咬擊丁○○左手,致戊○○受有右手二頭肌內側抓傷紅腫、右手手腕紅腫之普通傷害;丁○○則受有左手手指咬痕、開放性傷口之普通傷害等情,業據證人丁○○、戊○○於偵訊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下同】111年度偵字第13889號卷【下稱偵卷】第145至149頁)、證人曹淵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卷第39至41頁;111年度偵緝字第197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7頁)明確,復有曹淵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3頁)、台北市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47至49頁)、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51至52頁)、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53頁)、員警密錄器錄音譯文(見偵卷第55頁)、戊○○、丁○○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57至59頁)、康普茶罐子照片(見偵卷第61頁)、丁○○之111年6月13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3至6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43人勤務分配表(見偵卷第65至66頁)、超商監視器錄影、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及本院針對上開光碟所做之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第171至19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案爭點被告及辯護人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上開所為,是否尚未構成強暴之程度,且得主張構成正當防衛?又警員逮捕被告之程序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第9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即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為:於00:00:57至00:00:58處戊○○身體朝被告靠近(圖8),隨即遭被告以左手攻擊其右臉(圖9)、推其左肩(圖10)。於00:0
0:58處戊○○朝被告揮動右手(圖11)(圖12)。於00:01:00至00:01:01處丁○○以雙手固定被告頭部(圖13)(圖14)(圖15)。於00:01:03處被告被制伏在地,丁○○雙手按住被告臉部、頸部(圖16)。於00:01:06處丁○○按住被告上身、戊○○則按住被告下身(圖17)。之後被告即遭兩位員警壓制及上銬;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之結果為:於00:02:02至00:02:05處丁○○說:「就辦,開車」,被告看向手機並說:「媽的。」(圖25),戊○○回覆:「怎樣,你在講什麼?」,被告則繼續看著手機大聲說:「媽的!」(圖26)。於00:02:05至00:02:06處戊○○朝被告靠近,以右手碰被告左肩(圖27)(圖28),隨即遭被告以左手攻擊,同時被告稱:「推個屁啊!」(圖29)。於00:02:07處戊○○之密錄器鏡頭開始劇烈晃動(圖30)。於00:02:09至00:
02:10處戊○○抓住被告手臂(圖31),被告則反咬戊○○右手臂(圖32)。於00:02:11至00:02:15處被告被制伏在地(圖33)等情(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第174至187頁),可知戊○○及丁○○均身著警員之制服,且因民眾曹淵傑拒絕違反斯時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發布應於店內戴口罩規定之被告在店消費,被告卻不顧其拒絕,仍飲用店內飲料所涉之糾紛,進而報案請員警到場處理,則戊○○及丁○○到場顯係為執行公務甚明。被告先對戊○○稱「媽的」2次,經戊○○欲制止之時,被告即先以左手攻擊戊○○,為一強暴之行為無訛,該強度自不以戊○○之眼鏡達到毀損之程度為限,可認斯時被告係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普通傷害罪之現行犯,戊○○及丁○○方施以強制力將被告當場逮捕,雖戊○○及丁○○2人同時壓制被告及將被告上銬,然係因被告於被壓制之時,仍有咬丁○○之傷害及危害警員安危之舉,為上開所不爭執,則丁○○及戊○○基於民眾及警員個人安全之維護,須以強制力壓制被告,該等執法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或比例原則,且警員有將被告所涉犯妨害公務等罪名及法律上之權利依法告知與被告,此有被告所簽署之權利告知書可憑(見偵卷第31頁),不以警員實施逮捕前即應為上開權利告知為限,否則就逮捕之時效性上顯然會有所耽誤,上開所為核與現行犯逮捕之要件相符,程序上亦屬合法,故辯護人稱本案警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89條之規定,或稱檢察官未舉證警員實施之職務為何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從而,丁○○及戊○○上開所為,均為依法令之行為,被告自不得再對合法行為主張正當防衛。至於戊○○雖有先靠近被告,並以右手碰被告之左肩等舉(見本院卷第157頁),然上開所為均係在被告對其稱「媽的」之後,斯時戊○○係為制止被告。
至於被告上開所為雖經本院認定核與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理由詳後述),但戊○○制止被告口出穢語,仍屬依法令執行公務之舉,且該制止手段亦屬輕微,自非現在不法侵害行為,被告仍不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故被告及辯護人辯以正當防衛一詞,不足採信。
(三)至於辯護人所稱現場民眾對於員警如何執法之反應,僅屬其等個人意見之表達。丁○○及戊○○上開所為,屬正當現行犯逮捕程序之行使,已如上所述,故民眾之意見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雖攻擊丁○○、戊○○2人致傷,然其行為之時空交疊,應認係一行為傷害丁○○、戊○○2人,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普通傷害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相類似妨害公務執行罪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因不思控制自身情緒,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2名員警,以徒手毆打及口咬之方式致其等成傷,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及公務之順利進行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所為實不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雖曾坦承犯行,但嗣後否認犯行,雖有意賠償丁○○、戊○○所受之損害,惟因金額之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審酌丁○○、戊○○到庭均稱量刑部分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之意見;併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態(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躁症、失眠症,及領有輕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及本案係起因於被告拒絕戴口罩,進而與戊○○、丁○○發生口角等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碩士畢業,未婚,之前從事藝術工作、月入不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111年6月13日下午5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圓慶門市內,當場以「媽的」之侮辱言語侮辱戊○○。因認此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指述、戊○○、丁○○之指述、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略以:我有說「媽的」,但這是我的口頭禪,我是當場情緒發洩,是針對為什麼不戴口罩會被辦偷竊而感到憤怒,不是針對人或戊○○等語。
五、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稱「媽的」2次,如上揭不爭執事實已明,固堪認定。
六、惟按刑法上妨害名譽罪章之規範作用,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是否構成妨害名譽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推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或誹謗罪加以論處。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經查,觀諸丁○○、戊○○到場先告知被告未戴口罩,店家有權拒絕其消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56頁),可認被告係因遭制止未戴口罩一事心生不滿,且其口出「媽的」之時,係面向手機畫面,而未直接針對丁○○、戊○○所述,此有擷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83頁),則以被告口出「媽的」之前後文句內容等因素,可認其係基於一時氣憤、情急而口出不適當之言語,則其辯稱係未戴口罩而須被辦竊盜、因一時氣憤方為上開言語,其主觀上並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七、又「媽的」或「馬的」等字,通常是詈詞(罵人的話),在一般語境裡,是藉以表示怨恨、憤怒、驚詫等情緒的一種口頭禪。而在臺灣一般生活中,大多數均有不經意地口出此語的情形,此觀大多數人於自小的生活經驗中,當一人對他人有所不滿時,或多或少可聽聞過類似詞語,可見一斑。當此等言詞充斥於我們的生活環境中,多數男性(或女性)從父執輩耳濡目染,因而很自然且習慣的使用此等言詞,以發洩負面情緒,不論是出於對他人或時事的不滿,男性(甚至女性)如同反射動作般的使用「他媽的」、「你媽的」等相類語言,並不必然反應出說話者的主觀意欲,更難謂有毀損他人名譽之真實惡意。正因前開「媽的」、「馬的」等詞彙是種口頭禪或表示情緒語句,言者經常不自覺地表達出來,事後若要細究言談過程中有夾雜此字,也常難以反思辨覺。於表達憤怒、驚詫情緒時,前開字眼雖顯不雅,略帶輕蔑的意味,但字眼中卻無指涉性齷齪、或其他粗鄙不堪等貶抑他人名譽感情或中傷人格評價之語意。因其為口頭禪的一種,語氣上多僅止於表達主觀的內在情緒,尚難認係出於惡意的攻擊、貶抑他人人格之意念。聽者主觀上或許意識到名譽情感受傷,但大多數情況,是對言者憤怒情緒所發出決斷式語氣的不悅。查,本案被告係因未戴口罩遭拒絕交易一事,因而與超商店員曹淵傑發生爭執,進而與到場之警員丁○○、戊○○發生爭執,經丁○○稱要將其帶回去辦偷竊,被告方稱「媽的」,可認此「媽的」2字,係被告在情緒激動之下之加重語氣之情緒宣洩、意境傳達之情緒性對應字眼無誤,並非罵人,且客觀上戊○○之個人之名譽亦難認有受到減損或貶抑。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並無侮辱或罵人之意等語,尚屬可採,被告並無貶抑戊○○人格地位、名譽之故意,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綜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對被告就侮辱公務員部分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