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昆軒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蔡復吉律師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昆軒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IPHONE X手機壹支(門號○○○○○○○○○○號,IMEI:○○○○○○○○○○○○○○○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昆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其所有之IPHONE X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作為販賣毒品聯繫用之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昆軒經潘奐琪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7時47分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雙方合意以新臺幣(下同)8千1百元之價格,交易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李昆軒遂於同年8月6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附近巷弄,交付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奐琪,並當面收取價款8千1百元,而完成交易。
㈡李昆軒經潘奐琪於同年8月26日13時48分許,透過LINE聯繫,雙方合意以8千1百元之價格,交易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李昆軒遂於同日23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旁,交付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奐琪,並當面收取價款8千1百元,而完成交易。
㈢李昆軒經潘奐琪於同年9月10日21時53分許,透過LINE聯繫,雙方合意以1萬4千元之價格,交易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李昆軒遂於翌(1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附近巷弄,交付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奐琪,並當面收取價款1萬4千元,而完成交易。
㈣李昆軒經潘奐琪於同年月21日9時8分許,透過LINE聯繫,雙
方合意以1萬4千元之價格,交易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李昆軒遂於同年月23日9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旁,交付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奐琪,並當面收取價款1萬4千元,而完成交易。
㈤李昆軒經潘奐琪於同年月26日11時許,透過LINE聯繫,雙方
合意以9千元之價格,交易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李昆軒遂於同年月29日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旁,交付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奐琪,並當面收取價款9千元,而完成交易。
㈥李昆軒經潘奐琪於同年10月21日19時4分許,透過LINE聯繫,
雙方合意以1萬3千5百元之價格,交易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李昆軒遂於同日2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旁,交付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奐琪,並當面收取價款1萬3千5百元,而完成交易。
㈦李昆軒經潘奐琪於同年12月3日15時30分許,透過LINE聯繫,
雙方合意以1萬3千5百元之價格,交易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李昆軒遂於同日2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旁,交付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奐琪,並當面收取價款1萬3千5百元,而完成交易。
㈧李昆軒經潘奐琪於同年月21日0時8分許,透過LINE聯繫,雙方合意以1萬5千5百元之價格,交易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李昆軒遂於同日2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旁,交付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奐琪,並當面收取價款1萬5千5百元,而完成交易。
㈨李昆軒經宋孟松於同年9月29日20時4分許,透過LINE聯繫,雙方合意以6千3百元之價格,交易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李昆軒遂於同年10月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旁,交付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宋孟松,再由宋孟松於同年月3日17時50分許,將6千3百元價金匯款至李昆軒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邱顯輝之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證人邱顯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較諸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簡略,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與被告李昆軒於111年9月間交易毒品之細節,多次證稱:「因為時間久遠,其實我有點忘記了」、「沒有意見,就照原始筆錄」、「就照原始筆錄,當時陳述比較正確,現在時間有點久了,我比較沒辦法記得那麼清楚」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8-38、118-41頁),核屬實質內容前後不一。本院審酌證人邱顯輝於司法警察(官)前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點較為接近,彼時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可能性;復觀諸證人邱顯輝之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條理清楚,且無證據顯示證人邱顯輝警詢時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情事,證人邱顯輝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就照原始筆錄,當時陳述比較正確」等語,業如前述,是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證人邱顯輝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係親身經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經過,所為陳述顯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邱顯輝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核無理由。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至57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亦不否認如事實欄一所示各次毒品交付行為均有收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對價,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跟潘奐琪、宋孟松是一起合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原價轉讓給潘奐琪、宋孟松,沒有販賣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無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上開扣案之手機
,分別透過LINE與潘奐琪、宋孟松聯繫後,交付事實欄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奐琪、宋孟松,並向潘奐琪、宋孟松收取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業據證人潘奐琪、宋孟松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號卷【下稱偵卷】第89至93、219至225頁、本院卷第118-4至118-31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潘奐琪、宋孟松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54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687號卷【下稱他卷】第71至115、157至165頁)、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他卷第25至29頁、偵卷第61頁)、被告與證人潘奐琪於111年12月21日之毒品交易監視器影像照片共2張(見偵卷第18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之爭點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圖營利,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茲說明如下:
⒈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部分:
⑴查被告於111年9月26日前之毒品上游為邱顯輝一情,據被告
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5至49頁),核與證人邱顯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至15頁),被告並分別於111年9月26日、同年月27日告知潘奐琪、宋孟松「我朋友出事了」、「我拿東西的頭不見了」等語,有被告與潘奐琪、宋孟松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2、158頁),是既被告係於111年9月26日得知邱顯輝遭查獲並另尋其他毒品來源,足認被告於111年9月25日前即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部分之毒品上游確為邱顯輝無訛。
⑵觀之證人邱顯輝於警詢中證稱:111年7月至9月間,我有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交易方式為我寄包裹給被告,被告再將價金透過郵局帳戶或LINE PAY轉帳給我,被告每匯款給我1次,就代表我寄給被告毒品1次;而111年9月10日、同年月12日,我有跟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同年月21日被告也有跟我購買毒品,對話紀錄還在;於111年9月某天,我用LINE跟被告通話,問被告為何購買的毒品數量這麼頻繁而且這麼多,被告跟我說他有分給朋友,我就問被告說你1公克算朋友多少,被告回答我1公克賣2千8百元至2千9百元,我會詢問的原因是因為當時毒品的價格偏高,我就納悶被告拿這麼多毒品幹嘛;我最初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的價格是1公克2千元,後來有漲價到1公克2千2百元,當我9月間問他拿朋友多少錢的時候,我才知道他有營利等語(見他卷第13至14頁)。由上開證人邱顯輝之證述可知,被告向證人邱顯輝購買之毒品數量非微、頻率甚高,且證人邱顯輝係以每公克2千元至2千2百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核與被告警詢中所述:邱顯輝每公克通常賣我2千元左右等語(見他卷第45頁)大致相符,則既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均係以每公克2千7百元至2千8百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奐琪,已獲有價差,自堪認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且確實獲有利益甚明。
⒉事實欄一㈤至㈨所示犯行部分:
⑴查被告供稱其找不到邱顯輝後,毒品上游即變成LINE暱稱「M
ING」之人等語(見偵卷第60頁),嗣經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詢後,固獲函覆略以:本署112年度他字第6634號案件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鄭志明(綽號「MING」)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4日新北簡貞日112他6634字第1129103914號函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惟查,鄭志明係於111年12月7日19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被告乙節,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792、56264號偵查起訴,有該案起訴書1份、被告與鄭志明111年12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1、177至187頁),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亦供承係於111年11月、12月間始認識鄭志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則既鄭志明遭查獲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係於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後,當無法認定鄭志明為被告遂行本案事實欄一㈤至㈨部分販賣毒品之上游,先予敘明。
⑵觀諸被告與潘奐琪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9月30日21
時59分許,主動詢問潘奐琪:「這東西不錯吧,我用了很不錯,而且是乾的」等語(見他卷第95頁);於同年10月13日14時12分許,主動向潘奐琪表示:「現在有稍微降價」等語(見他卷第98頁);於同年月21日19時3分許,亦向潘奐琪詢問:「東西還不錯吧」等語(見他卷第100頁);於同年月29日0時36分許,則向潘奐琪說明:「我覺得糧食很好」等語(見他卷第102頁);於同年11月14日23時56分許,再向潘奐琪表示:「我個人覺得,這幾次東西,品質都是優質」等語(見他卷第104頁);嗣於同年12月1日15時5分許,甚向潘奐琪推銷:「最近要留5個嗎?因為要大漲價了」等語(見他卷第106頁);又於同年月21日0時7分許,主動向潘奐琪說明:「如需要補貨跟我說」等語(見他卷第110頁),可知被告有多次基於賣方之地位向潘奐琪為毒品之品質宣傳,亦有向潘奐琪表示目前價格較低,或即將漲價等話術促使潘奐琪購買,而有主動推銷毒品行為,自可認被告為事實欄一㈤至㈨部分犯行,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⒊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事實欄一㈤至㈨所示犯行部分,雖無當場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之情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而為之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諉無營利之意思,致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又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與證人潘奐琪雖認識10年許,且證人潘奐琪證稱無論家裡發生什麼事,都會向被告說等語,但2人終究僅為「臉書的網友,偶爾透過臉書聊一下家境、感情」之朋友關係,據證人潘奐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8-19、118-21至118-22頁);而被告與宋孟松雖亦認識多年,但2人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為「若證人宋孟松運動上有問題,會向被告請教」、「證人宋孟松曾約被告打壁球,只是被告太忙了」之朋友關係,亦據證人宋孟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8-9頁),可徵被告與潘奐琪、宋孟松間,雖係普通朋友關係,然並非有特別深厚情誼之莫逆之交,亦非至親關係,又自被告與潘奐琪、宋孟松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均在其住家或住家附近交付毒品,是被告倘無從本案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單純基於普通朋友之情即不惜耗費時間、精力無償為潘奐琪、宋孟松張羅取得,甚甘冒重典而在其住家或住家附近此等極易受到追查之處交付毒品予潘奐琪、宋孟松之理?更況本案被告有多次主動推銷毒品,並為毒品之品質宣傳之行為,俱如前述,洵此益證被告為事實欄一㈤至㈨所示犯行,主觀上均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係與潘奐琪、宋孟松一起合
購毒品,被告主觀上並無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云云。惟查:
⒈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
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既係由被告向潘奐琪、宋孟松收取價金,並親自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可認潘奐琪、宋孟松得以接洽聯繫之對象僅有被告,整個接洽交易過程僅存在於被告與潘奐琪、宋孟松之間,且證人潘奐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曉得被告是向何人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18-22頁),證人宋孟松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之毒品上游,也不知道被告交付我毒品那次向其上游購買之毒品價格、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118-14頁),顯見被告事實上已阻斷潘奐琪、宋孟松與毒品提供者間見面接觸之機會,而從中居於唯一控制毒品交易、上下游間聯繫管道之關鍵地位,是被告顯非單純為潘奐琪、宋孟松與毒品上游轉達彼此交易訊息,自難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而係基於賣方地位參與買賣、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自與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形大不相同。從而,本案依照一般毒品交易常態,參佐被告阻斷潘奐琪、宋孟松與其毒品上游接洽之管道,另觀之被告與潘奐琪、宋孟松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本案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均為被告所掌控,則既被告得以全權掌握與潘奐琪、宋孟松交易時關於毒品價格此買賣必要之點之重要訊息,更親自費時費力經手收取購毒價款及交付毒品,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所為本案此部分犯行,均係出於助人善意,不計成本、無畏曝露在高度風險下,單純協助他人取得毒品施用,毫無營利之意圖。
⒊至證人潘奐琪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證稱:我請被告幫忙買或
拿毒品,被告不是販賣毒品,我之所以在偵查中證稱是向被告購買毒品,是因為我沒有意識到這麼講會為他帶來麻煩;我之前有跟別人購買過毒品,價格也差不多是2千7百元至2千9百元,但上一位毒品賣家沒有跟我報毒品源頭的價格,被告曾給我看毒品上游之報價簡訊,但是在111年8月之前,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之交易,之後我覺得太麻煩,也沒什麼好懷疑,就沒有再看報價簡訊云云(見本院卷第118-18至118-29頁);證人宋孟松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是向被告拿毒品,不是跟他買,我跟被告拿毒品時甲基安非他命在市場上的行情約每公克3千元左右,我相信被告不會賺我錢,我就是相信他這個人;警詢時我是莫名其妙被帶到警察局去,警察問我,我只能回答對或不對,沒有清楚了解警察的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118-5至118-12頁),被告之辯護人並以此抗辯被告無營利之意圖及販賣毒品之犯意。然查,證人潘奐琪、宋孟松於本院審理中亦均明確證稱無法肯定被告是否有無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5、118-27至118-28頁),再參諸證人潘奐琪、宋孟松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而均未提及係與被告合資購買之情事(見偵卷第89至93、219至225頁),且由被告與潘奐琪、宋孟松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均未見被告與潘奐琪、宋孟松就所要合資購買毒品之數量、出資比例、分配方式等合資事項有何商議討論;佐以證人潘奐琪、宋孟松均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購買」一詞係指賣家可自買家支付之價金中牟利乙節當知之甚詳,又既證人潘奐琪、宋孟松與被告並無過節仇隙,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證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更無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之必要,自較事後翻異之詞較為可信,況證人潘奐琪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我沒有意識到先前的證述會為被告帶來麻煩」等語,業如前述,足認證人潘奐琪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有迴護被告之虞,從而,證人潘奐琪、宋孟松上開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之證述,已難遽信。
⒋又細譯證人潘奐琪、宋孟松上開證述內容,其等既表明不知
被告所交付之毒品來源及實際進價,與被告之毒品來源間亦無聯繫管道,如何確實得知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正進貨成本?換言之,因被告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提供者與毒品買受者即潘奐琪、宋孟松間之聯繫管道,故潘奐琪、宋孟松所認知之成本價格多寡,包含被告提示予潘奐琪所謂「與毒品上游之報價簡訊」,均係源自於供應一方即被告之片面所言,難以驗證其真偽。而在一般商業交易過程中,販售者為滿足消費者貪小便宜之心態,故而誇稱以「最低價」、「成本價」銷售之情形時有所聞,自無從徒以證人潘奐琪證稱被告曾單方提供之「與毒品上游之報價簡訊」或證人宋孟松所證述被告販售之毒品價格較為便宜等情,即遽認被告係以購入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而未從中賺取分毫利潤。
⒌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觀之被告與潘奐琪、宋孟松
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宋孟松曾表示:「可以分多少給我」等語、潘奐琪則表示「幫我拿」等語,足認潘奐琪、宋孟松並非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惟查,於毒品交易中,交易雙方多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避談買、賣等詞,而以較隱晦之詞語描述之情形,並非鮮見,是既被告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已經敘明如前,且上開潘奐琪、宋孟松所述「分多少」、「幫我拿」等語,核與毒品交易時談話內容多屬簡單、用語隱晦,並刻意避談買賣一事以躲避查緝之情相符,是辯護人此抗辯,委無足採。
⒍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與宋孟松之LINE對話
紀錄所示,宋孟松向被告表示需要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曾詢問宋孟松「會不會太多」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云云。然查,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型態各異,或為大盤毒梟,或有屬中、小盤者,抑有吸毒者、相識之人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依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狀觀之,應僅為相識之人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詳如下述),本院亦未認定被告係靠販賣毒品維生,需要藉此謀取大額利益,且既被告與宋孟松為朋友,並非素不相識,對於宋孟松表示需要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或因與雙方平時之交易習慣有異,被告出於好奇心態之詢問,尚難據此逕推論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況被告向邱顯輝購買毒品時,邱顯輝亦曾詢問被告為何購買的毒品數量這麼頻繁而且這麼多等語,業如前述,足證辯護人此抗辯,亦無足採。
㈣被告之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邱顯輝對於販賣予被告
之毒品單價證詞反覆,且其為配合檢警調查,證詞之憑信性甚低,又其恐因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而記憶模糊或錯亂,是其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⒈甲基安非他命為結晶體,未經包裝,難以攜帶或販賣一情,
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故依毒品交易常態,每公克之價錢計算,當係指包含毒品包裝之總毛重,此觀證人邱顯輝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於111年9月間販賣予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每公克2千元,我跟被告說我分10個袋子,1個袋子就是1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33至118-34頁),及被告警詢中所述:邱顯輝每公克通常賣我2千元左右等語(見他卷第45頁)即明,至辯護人所抗辯證人邱顯輝之證詞前後反覆,係證人邱顯輝證述若扣除包裝毒品之夾鏈袋重量後,以毒品純質淨重推算之每公克毒品價格(見本院卷第118-32頁),固當然會與其證述之每公克2千元等語有所差異,自無以此認定證人邱顯輝對於販賣予被告之毒品單價證詞反覆之理,是辯護人此抗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⒉而證人邱顯輝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問:你於警詢中稱後
來才知道被告有在營利,這部分警察有無強暴、脅迫你要如此陳述?)警詢中警察有點算詢問的方式,說「你知道被告在賣嗎?」等語,然後就把攝影機關掉,我說警官這我不能回答,因為我沒有看到,也沒有詢問過,警察又換個方式問我「那你覺得1個人1個月平均,以你的量,吸食多少克算正常」等語,我說我自己平常1個月可能吸食4、5公克,警察才把攝影機打開,說「那你覺得被告拿10公克是不是在販賣」等語,我說有可能吧,但我沒有看到,也沒有任何證據,警察只是以常理來問我「1個人拿1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有沒有可能是販賣」等語...當時我被借提,因為我有案子在身,警察當下沒有給我看任何監聽譯文或筆錄,只是口頭問我有沒有跟被告聊天對話過什麼內容...基本上警察問我什麼問題,我幾乎都是承認,我那時有點怕怕的,像我的案子我都是承認,沒有太多的答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18-36至118-39頁)。然衡以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條並未禁止警詢、偵查中之誘導詢問,故上開警詢中對證人邱顯輝之誘導詢問,並非法所不許,且本案未有證據顯示證人邱顯輝警詢中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情事,證人邱顯輝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其警詢所述是經警察詢問後,憑其當時的印象去回答、陳述的,以其警詢筆錄所記載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18-38、118-42頁),俱如前述,是辯護人抗辯證人邱顯輝之證詞憑信性甚低云云,洵屬無據。又人之記憶會隨著時間經過而有遺忘,本屬事理之常,難以據此即認定證人邱顯輝受到毒品影響而有記憶模糊或錯亂等情,是辯護人以此抗辯證人邱顯輝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亦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㈨所示各罪間,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顯係各別起意,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若被告所供出之資訊與自己所犯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所謂「查獲」則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9月25日前之毒品上游邱顯輝早於被告為警查獲一情,有證人邱顯輝、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1至16、41至53頁),足認邱顯輝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至被告固供稱其找不到邱顯輝後,毒品上游即變成鄭志明等語,然鄭志明遭查獲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係於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後,則鄭志明是否為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之上游或共犯,仍有疑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本案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於毒品案件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既否認其主觀上具營利之意圖,已屬否認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已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自白,要無本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販賣毒品之犯罪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應受非難處罰,然其販賣之對象僅有潘奐琪、宋孟松2人,各次販賣之數量為3公克或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各次販賣之價格為6千3百元至1萬5千5百元,是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並非甚高,且本案被告與潘奐琪、宋孟松間之毒品供給關係,為相識之人間之互通,尚難認被告屬毒品之大盤或中盤,毒害流通影響範圍亦屬有限;再者,被告於本案中主要辯稱其並無營利意圖、未有獲利云云,對於客觀上與潘奐琪、宋孟松間之毒品、價金交付,未多加飾詞爭執,並配合檢警調查供出111年12月7日之毒品上游鄭志明;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上不可謂不重,是經本院斟酌前述各情,認倘若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仍有刑罰過苛及失衡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為期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兼顧刑罰之衡平,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政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仍為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販賣對象,暨其否認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然配合檢警調查而提供他案線報,兼衡被告未有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研究所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職業為羽毛球教練,平均月收入7至8萬元,需要照顧91歲爺爺(見本院卷第220頁)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同質性犯罪,且販賣時間、地點相近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而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本案被告所受之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云云,並非可採。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聯繫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獲得10萬2千元之對價(計算式:8,100+8,100+14,000+14,000+9,000+13,500+13,500+15,500+6,300=102,000),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李昆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2 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李昆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3 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李昆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4 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李昆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5 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 李昆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6 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 李昆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7 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 李昆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8 事實欄一、㈧所示部分 李昆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9 事實欄一、㈨所示部分 李昆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