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華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六日簽立之「傳統型保險要保書」原本上,於「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之「丙○○」署押共貳枚及中華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七日簽立之「保單簽收暨保戶權益確認書」原本上,於「要保人簽名」欄偽造之「丙○○」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為晨星室內工程行之負責人,丙○○於民國109年7月9日至同年10月間任職於晨星室內工程行,擔任丁○○之助理。丁○○為追求丙○○,竟於109年11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123室,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傳統型保險要保書」之「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署押2枚,持向全球人壽之業務員甲○○(所涉本案,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全球人壽申請投保(下統稱本案保險契約)而行使之,經全球人壽同意核保後,再於109年12月7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之穀保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穀保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附近,接續在甲○○所交付本案保險契約之「保單簽收暨保戶權益確認書」之「要保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署押1枚後,交與甲○○繳回全球人壽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及全球人壽對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丁○○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7頁、第213至21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簽署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之簽名於傳統型保險要保書及保單簽收暨保戶權益確認書上,以告訴人之名義承保本案保險契約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辯稱略以:當初告訴人任職在我公司的時候,我就有說過我會幫她買一份保單,因為她是單親媽媽,我怕她離開我這裡沒工作會不好生活,所以我有簽告訴人的姓名以投保本案保險契約,簽的文書我沒有看得很詳細,所以無法確認,但是我有經過她事先的同意。我在109年11月間將告訴人辭退,我們當時有吵架,所以保單我沒有請她簽名。我有提出我與告訴人間互動的影片及我與告訴人母親通話的錄音為證。我在為自己投保的第一份保險契約時,有將保險受益人更改為告訴人,當時她還感動了40分鐘,如果本案我沒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她在我更改上開第一份保單時就會告我。後來告訴人收受本案保險契約解約後所退的保險費,該筆款項是我當初繳的,告訴人未退還給我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丁○○為晨星室內工程行之負責人,告訴人於109年7月9日至同年10月間任職於晨星室內工程行,擔任被告之助理。被告於109年11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123室,於全球人壽之「傳統型保險要保書」之「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欄簽署告訴人之署押共2枚,持向全球人壽之業務員甲○○向全球人壽申請投保而行使之,經全球人壽同意核保後,再於109年12月7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之穀保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穀保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附近,接續在甲○○所交付上開保單之「保單簽收暨保戶權益確認書」之「要保人簽名」欄,簽丙○○之署押1枚後,交與甲○○繳回全球人壽而行使之。被告使用及於本案保險契約所留之電話號碼均為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957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5頁、第115至127頁;本院卷第196至207頁)、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卷第31至34頁、第211至219頁;本院卷第207至213頁)明確,復有本案保險契約變更後保單基本資訊(見偵卷第41至42頁)、全球人壽續期保險費催告通知-非媒體(見偵卷第51至52頁)、全球人壽109年11月6日傳統型保險要保書(見偵卷第53至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偵卷第67至69頁)、全球人壽110年10月18日全球壽(申)字第1101018001號函(見偵卷第95至97頁)所附全球人壽109年12月7日保單簽收暨保戶權益確認書(見偵卷第99頁)、保單繳費通知紀錄(見偵卷第101頁)、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所簽署之切結書、同意書(見偵卷第103頁、第105頁)、晨星室內工程行勞保資料(見偵卷第161至189頁)、全球人壽110年12月3日全球壽(契)字第1101203015號函(見偵卷第201至202頁)所附全球人壽通知(見偵卷第203頁)、全球人壽提出的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有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偽簽告訴人之簽名於上開傳統型保險要保書之「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欄及「保單簽收暨保戶權益確認書」之「要保人簽名」欄,並交與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全球人壽?抑或是如被告所辯,其上開所為,均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茲分述如下:
(一)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9年7月間任職在被告所經營的工程行擔任助理,一直到同年10月中,因為被告一直騷擾我,要我跟他在一起,當時造成我很大的壓力,所以我才自己主動離職。被告只有跟我說過要幫我保一個保險,但我沒有同意。被告事後卻將我的資料拿去投保本案保險契約,我不知道也沒有同意投保該保單,被告也沒有提到要用我的名義去投保。我只知道被告有提到要把他自己投保的保險受益人改成是我,但當時我才剛到他的公司工作一星期,我很困惑但沒有多想。我是收到全球人壽的保險費催繳通知單才知道有本案保險契約,該保單所留的0000000000號是被告的電話,所以我在同年3月11日去全球人壽櫃台申請保單影本,也有電話詢問,才知道是被告幫我申請的。要保書跟保單簽收暨保戶權益確認書上的丙○○都不是我簽的。全球人壽打電話給本人確認的錄音也不是我本人的聲音,被告還在要保書的第二受益人身分寫是我的同居人,造成我的困擾。我只是被告的員工,我跟被告根本沒有交往,更沒有同居,我自己當時有男友,我不知道他有什麼動機要去詐領保險金。我提告的原因是因為被告有傳訊息給我,威脅要對我跟我的女兒不利,被告又將自己寫在本案保險契約的受益人欄,讓我非常害怕被告要做什麼行為等語(見偵卷第43至45頁、第115至127頁;本院卷第196至207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未親見告訴人本人簽名於傳統型保險要保書之「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欄及保單簽收暨保戶權益確認書之「要保人簽名」欄,亦未親見告訴人本人或與之通過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13頁),就告訴人未曾親自表示同意或授權簽署本案保險契約一事相符;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全球人壽分別於109年11月18、20、25日共3次致電本案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所留之電話即0000000000號,該號碼為被告所使用之號碼,前2次均為被告所接聽,另1次則為被告委請其女性員工所接聽,被告並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交付給該女子,由該女子答覆全球人壽業務員所詢問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上開電話均非告訴人所接聽,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不諱,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佐以被告自承告訴人已於109年11月5日遭其辭退(見本院卷第137頁),可知斯時告訴人已非被告所聘用之員工,然被告卻於同年月6日簽署告訴人之簽名於本案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位,顯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所為。綜合上開被告之種種舉措以觀,被告不僅簽署告訴人之簽名,又於本案保險契約書上填寫自己之電話,以便其答覆業務員所電訪之人別詢問,更出示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委由其他女子冒充告訴人本人,以答覆全球人壽之電話確認,且斯時告訴人已離職而非被告所聘僱之員工等情,在在可徵被告並未經告訴人事前之同意或授權。倘若被告確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其無須隱瞞此情,更無須刻意委由他人冒充告訴人,如此大費周章為上開掩飾之舉,顯與常情相違。況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告訴人確曾同意投保本案保險契約之相關對話紀錄等佐證,則告訴人上開所證,其從未同意此情,應值採信,堪認被告確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偽簽告訴人之簽名於「傳統型保險要保書」之「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欄及「保單簽收暨保戶權益確認書」之「要保人簽名」欄,並交與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節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曾同意被告將自己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更改為告訴人等語,然被告所稱之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141頁)既非本案保險契約,且該契約之要保人係被告而非告訴人,2者之當事人完全不同,顯與本案被告偽造之文件核屬二事,故告訴人認其簽名遭被告所偽造,進而提起本案告訴,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查無任何不合之處,自無從單憑此情即得逕認被告所辯可採。
(三)被告復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互動之影片及其與告訴人之母親通話之錄音檔為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影片之勘驗結果為:一名女子在房間內使用吸塵器吸地及一名女子(衣衫完整)在幫裸上半身的男子抓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69至170頁),復經告訴人到庭確認該名女子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60頁),然上開影片查無告訴人與被告間有何發生親密互動之舉,以告訴人身為被告所聘僱之助理,其依照告訴人之指示為上開工作或處理被告之私事,核與常情或工作內容無違,此亦為告訴人到庭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自無從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或同居人,亦不得以此遽論本案保險契約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另就上開錄音內容,經本院勘驗之結果大致為男子與女子談論小孩話題之內容(見本院卷第60頁),此至多僅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母親認識,以被告曾為告訴人之雇主,因而認識告訴人之母親,進而得以與之討論告訴人女兒之話題等情,乃屬合理,亦不得以此逕認被告上開所為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
(四)至於本案保險契約之保險費,雖為被告所繳交,且全球人壽嗣將該等款項退款給告訴人,固有告訴人所簽署之同意書可憑(見偵卷第105頁),然此係因本案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告訴人,全球人壽方將被告已繳交之保險費退款與告訴人,此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1頁),則全球人壽此退還保險費與告訴人核屬有據。至於被告得否依照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告訴人返還該等款項,核屬民事範疇,自無從以此反推告訴人收受該筆款項且未返還與被告即為默認同意上情之佐證。
(五)末就被告所辯諸如告訴人自稱會跟隨被告一輩子等主張,經告訴人到庭證稱僅限於工作上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或被告其他有何幫助告訴人母親或告訴人等舉措,均與本案保險契約無涉,自非本案已經告訴人同意之積極證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告訴人簽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次簽署告訴人之簽名於「傳統型保險要保書」及「保單簽收暨保戶權益確認書」上,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等各次偽造之行為難以分割,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累犯部分:被告曾於10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8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另案所犯之竊盜、詐欺等罪,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被告因另案入監並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犯罪手法及罪質相似,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見前揭刑之執行並未對其產生警惕作用,益徵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因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其所犯之罪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追求告訴人,因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簽告訴人之簽名以投保本案保險契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全球人壽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向告訴人道歉,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審酌被告前有諸多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扣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35頁),可認其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從事室內設計業、最近沒有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偽造、變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二)卷附109年11月6日簽立之「傳統型保險要保書」(見偵卷第53至65頁)及109年12月7日簽立之「保單簽收暨保戶權益確認書」(見偵卷第99頁),雖該等文件之原本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原本業由被告交與保險業務員甲○○,已非被告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惟「傳統型保險要保書」原本上之「要保人簽名」欄及「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之「丙○○」署押共2枚,及「保單簽收暨保戶權益確認書」原本上「要保人簽名」欄偽造之「丙○○」署押1枚,既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則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