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D000-A110334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何首翰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被 告 張育瑞
蔡昀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D000-A110334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侵入住宅部分,均無罪。
四、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代號AD000-A110334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0年5月18日0時許,受「天使娛樂傳播公司」指派至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甲○○住處(下稱甲○○6樓住處),陪同甲○○及其友人乙○○飲酒。因A女認其飲酒後意識不清在房內休息時遭甲○○性侵【甲○○涉犯妨害性自主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心生不滿,遂於同日4時許離開甲○○6樓住處後,將上情分別告知友人丁○○、楊𧃇蔚(楊𧃇蔚所涉犯刑法傷害、侵入住居、強制罪嫌部分,將由本院發佈通緝,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戊○○,並邀同丁○○、楊𧃇蔚、戊○○前往甲○○6樓住處欲與甲○○理論,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110年5月18日13時許,由楊𧃇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A女、丁○○及2名真實身份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乙男、丙男)前往甲○○6樓住處,其等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破壞甲○○6樓住處大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無故侵入甲○○6樓住處內後,再以徒手毆打、以腳踢踹甲○○之頭部、軀幹等身體部位,致甲○○受有臉部、頭部、頸部、右耳多處擦挫傷、鼻骨骨折、腦震盪、左眼結膜下出血及軀幹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㈡又戊○○於110年5月18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並前往甲○○6樓住處大門外與A女會合。嗣戊○○、A女、丁○○、楊𧃇蔚及乙男、丙男要求甲○○與其等一同離開該住處,庚○○則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甲○○住處1樓外。A女、丁○○、楊𧃇蔚、戊○○、庚○○、乙男及丙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甲○○對A女下藥性侵為由,要求其負擔賠償責任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甲○○因感先前已遭毆打,心生畏懼,為求脫身而同意賠償。A女、甲○○、庚○○遂依序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N-1259號)自用小客車內,並由庚○○提供空白本票及告知票據應記載事項,甲○○即簽立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票1張並交付予A女。A女、丁○○、楊𧃇蔚、戊○○、庚○○、乙男及丙男見甲○○簽立上開本票後始行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A女、丁○○及其辯護人、戊○○、庚○○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號卷(本院卷)卷一第148至157、208至215頁,本院卷二第180至190、277至28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答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理由:訊據被告A女、戊○○、庚○○均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丁○○則坦承傷害告訴人甲○○,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恐嚇取財等犯行,且:
㈠被告A女辯稱:因告訴人甲○○對我下藥性侵,我告知被告丁○○
後,其即向被告楊𧃇蔚借車並一同前往甲○○6樓住處,睡醒後我發現車上多2名身份不明之人。告訴人甲○○6樓住處有1個鐵門並隔成幾間房間,我、被告丁○○和1名身份不明之人進入屋內,我叫告訴人甲○○走出房間並拉他,他就要打我,被告丁○○就和告訴人甲○○打起來。因我要拉告訴人甲○○去警局,他要求不要鬧大、要賠償我、願意簽本票以為擔保,但我忘記簽了幾張,金額大概是2、30萬元,也沒再簽其他文件,簽完後本票交給我,但已不見云云。
㈡被告丁○○辯稱:因被告A女遭客人欺侮,我和被告A女、楊𧃇
蔚及2名男子一同搭車前往告訴人甲○○6樓住處。當時該住家大門沒有關,我們進去後敲告訴人甲○○房門,告訴人甲○○沒穿衣服來開門。我和告訴人甲○○在門口起爭執,因他不肯穿好衣服來談,我就拉他的手,就和他打起來,打完後就離開,我沒有參與簽本票的事情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丁○○坦承有傷害犯行,惟案發日係因聽聞被告A女遭人趁機猥褻,為處理該事情方至甲○○6樓住處,且未參與後續簽發本票一事,對此部分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㈢被告戊○○辯稱:我於110年5月18日9時許接到被告A女的電話
說她被欺侮,我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現場,我就上樓並遇到被告A女及丁○○,我都在跟被告A女聊天,不知道發生何事云云。
㈣被告庚○○辯稱:當天我有到甲○○6樓住處附近,但沒有上樓。
我是去找被告楊𧃇蔚,因我和他相約要出去,我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去現場找被告楊𧃇蔚,我有請他們簽本票,因工作需求我有本票,就提供並教導如何簽發本票,之後我和被告楊𧃇蔚就各自離開云云。
二、查被告A女於110年5月18日0時許,受「天使娛樂傳播公司」指派至甲○○6樓住處與告訴人甲○○及乙○○一同飲酒;因A女認其遭告訴人甲○○下藥性侵,遂於同日4時許離開上址後告知被告丁○○、楊𧃇蔚及戊○○,並於同日13時許,由被告楊𧃇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A女、丁○○、楊𧃇蔚及乙男、丙男至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再一同進入甲○○6樓住處且毆打告訴人甲○○,致其受有臉部、頭部、頸部、右耳多處擦挫傷、鼻骨骨折、腦震盪、左眼結膜下出血及軀幹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被告戊○○則於同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並前往甲○○6樓住處大門外與A女會合,復與被告A女、丁○○、楊𧃇蔚一同至甲○○住處1樓,而被告庚○○則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甲○○住處1樓外;嗣被告A女、甲○○、庚○○依序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被告庚○○提供空白本票並告知票據應記載事項,告訴人甲○○則簽立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1張予被告A女等情,業據被告A女、丁○○、戊○○、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93號卷(下稱偵卷)第137至149、155、156、165、223至226、237、238至243、274至276、283至286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卷第862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107頁,本院卷一第
130、145、147頁,本院卷二第2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14至120、124至126、232、233、293至295頁,本院卷一第535至541頁)、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28、130、26
4、29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甲○○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3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第63、64頁)、牌照號碼BBC-0660、AXX-3377、3N-125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7至69頁)、道路監視器及手機錄影畫面擷圖、門鎖破壞照片(偵字卷第184至195頁,不公開卷第26至97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道路監視器及手機錄影檔案確認無訛,亦有本院112年7月25日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一卷第259至280、285至320頁)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被告A女、丁○○及楊𧃇蔚共同侵入甲○○6樓住處部分
1.被告A女於110年5月18日0時許,受「天使娛樂傳播公司」指派至甲○○6樓住處與告訴人甲○○及乙○○一同飲酒,因認其遭告訴人甲○○下藥性侵,遂於同日4時許離開該處後,將上情告知被告丁○○、楊𧃇蔚,並於同日13時許,由被告楊𧃇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被告A女、丁○○、楊𧃇蔚及乙男、丙男至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再一同進入甲○○6樓住處乙節,已於前述。
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A女是我在110年5月17日晚上叫來家中的小姐,她找人對我施以凌虐及毆打。大約在110年5月18日13時至14時左右,當時我在家裡睡覺,被告A女等人破壞我家大門,進入我的房間毆打我,打完後又把我押到家中走廊,並開始拿手機對我錄影等語(偵卷第11
4、115頁);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在我的6樓住處睡覺時,有聽到有人踹門的聲音,後來被告A女及一群不認識的男子衝進我房內用手打我、用腳踢我全身,並將我拉到走廊繼續打我,事後發現門有被踹的腳印,且連接門鎖及門鍊的水泥都裂開,門鎖及門鍊都壞掉。被告A女及幾名男子沒有先敲門,直接把門踹開,當時我在房間內,他們衝進房間打我等語(偵卷第232、233、29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聽到有人踹門的聲音,是指有人踹6樓與樓梯間的門,我住的是分租套房,要到我的房間總共有3道門,他們踹的是走廊到我6樓那一道最外面的鐵門,卷內門鎖破壞照片中的2個門鎖就是樓梯間要進入我6樓私領域的地方,當時他們踹的就是這個門,整個門鎖和門栓都爆了,而我在偵查中所稱房間外的走廊就是分租套房外面的走廊等語(本院卷一第536頁)。是關於甲○○6樓住處遭他人破壞門鎖、侵入之過程等節,證人甲○○之上開證述並無明顯矛盾之瑕疵,且有上開門鎖遭破壞之照片(偵卷第205頁)在卷可按,堪認證人甲○○所為證述之憑性信甚高。
3.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檔案名稱:IMG_9730、9768、9732),被告A女、丁○○、楊𧃇蔚、乙男及丙男於110年5月18日12時54分許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案發地點附近,下車後一同步行前往並進入甲○○6樓住處所在公寓內,被告A女沿途指示眾人行進方向及指出甲○○6樓住處所在位置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卷一第259至266、285至291頁)在卷可稽,並經被告A女、丁○○確認在卷(本院卷一第260至262頁),且與被告A女於偵訊時自承:我和被告丁○○、楊𧃇蔚一起去甲○○家理論,到甲○○住處時,2個不認識的男子與我、丁○○、楊𧃇蔚一起上6樓等語(偵卷第225頁);被告丁○○於警詢時自承:我、被告A女及楊𧃇蔚就先上6樓甲○○家等語(偵卷第155、275頁)相符,足認被告A女、丁○○、楊��蔚、乙男及丙男確有進入甲○○6樓住處所在公寓內之事實。
4.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手機錄影畫面檔案(檔案名稱:IMG_9288、9289、9290),畫面中可見告訴人甲○○之頭部、臉部受傷且多處沾染血跡、靠牆蹲坐在屋內之走廊上,且屋外通往走廊之大門毀損、大門處之地上有遭破壞後掉落之碎片,被告楊𧃇蔚站在屋內走廊上持手機拍攝告訴人甲○○並詢問其有無施用藥物、是否對被告A女下藥等事項,被告丁○○則站在告訴人甲○○身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手機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卷一第276至280、315至313頁)附卷可佐,參以被告A女於警詢時自承卷附之檔案名稱IMG_9289之手機錄影檔案(即偵卷第203頁之照片編號16錄影畫面)為其所拍攝(偵卷第第146頁),被告A女、丁○○及楊𧃇蔚於案發時應未經告訴人甲○○同意,即逕以破壞大門之方式開啟甲○○6樓住處對外大門並進入其內,堪以認定。
5.是依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及本案監視器、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A女、丁○○、楊𧃇蔚、乙男及丙男未徵得告訴人甲○○之同意,即以暴力破壞甲○○6樓住處對外大門之方式,恣意侵入告訴人甲○○6樓住處內,其等所為自應構成侵入住宅罪。
6.被告A女、丁○○固辯稱其等並未進入甲○○6樓住處房間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丁○○主觀上並無侵入住宅之犯意等語為辯。惟查:
⑴按刑法第306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
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又刑法第306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而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⑵本案被告A女、丁○○於案發時均明確知悉甲○○6樓住處為告訴
人甲○○占有居住中,縱令該處屬分租套房,尚有其他人居住而有共同使用之走廊,然被告A、丁○○以破壞甲○○6樓住處對外通往樓梯間之大門之方式進入屋內共用之走廊,衡情應無徵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自亦違反告訴人甲○○之意思,即使被告A女、丁○○未進入甲○○6樓住處房內乙節屬實,依前開說明,仍無為被告A女、丁○○有利之認定。
⑶另被告A女雖陳稱其遭告訴人甲○○為強制猥褻等語,惟縱使此
節屬實,於本案行為時,被告A女尚未報警處理或提出告訴,被告A女或丁○○亦無符合民法第151條所定自助行為之情形,告訴人甲○○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趁機猥褻案件,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一第121至126頁),實難認被告丁○○逕行進入甲○○6樓住處之行為為合法。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辯稱係因聽聞被告A女遭人趁機猥褻,被告丁○○為處理該事情方至甲○○6樓住處等語,要無可採。㈡關於被告A女、丁○○、楊𧃇蔚共同傷害告訴人甲○○部分
1.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大約在110年5月18日13時至14時左右,被告A女等人破壞我家大門,進入房間毆打我等語(偵卷第115頁);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在住處睡覺,被告A女及一群不認識的男子衝進我房間內用手打、用腳踢我的全身等語(偵卷第232頁),並有甲○○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38頁)、手機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03、204頁),復經本院勘驗卷附之手機錄影畫面檔案,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一276、277、280、315、319、320頁),告訴人甲○○於案發日受有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傷勢,堪以認定。
2.又被告丁○○對於其有於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對告訴人甲○○為傷害行為乙節業已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79頁);且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可以確認編號1號(即被告楊𧃇蔚)當時在場且有毆打我,當天一群人為著我,被告楊𧃇蔚拿手機對我錄影並問話逼我承認有沒有對被告A女進行猥褻等其行為等語(偵卷第125頁),此與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手機錄影檔案(檔案名稱:IMG_9288)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楊𧃇蔚有於甲○○6樓住處之走廊上持手機拍攝告訴人甲○○等情(本院卷一第276、315頁)相符,參以告訴人甲○○與被告楊𧃇蔚原不相識,亦無仇隙(偵卷第126頁),告訴人甲○○應無誣指被告楊𧃇蔚係加害人之動機及可能,佐以被告甲○○既明確指明被告楊𧃇蔚為加害人,應已足排除誤認之可能性,足認證人甲○○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3.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被告A女本人即便未親自實施對告訴人甲○○施以傷害之行為,但其邀同被告丁○○、楊𧃇蔚、乙男、丙男共同前往甲○○6樓住處欲與之理論,並指明其所在位置,衡情對於糾集眾人質問過程可能產生衝突之高度可能性,本應有所預見,復於被告丁○○、楊𧃇蔚、乙男、丙男毆打告訴人甲○○時在場,甚於毆打告訴人甲○○成傷後尚持手機拍攝被告楊𧃇蔚詢問告訴人甲○○之過程,綜合事發過程,堪認被告A女主觀上就此部分傷害犯行自具有犯意之聯絡,且參與部分行為之分擔,仍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A女、丁○○、楊𧃇蔚、戊○○、庚○○共同對告訴人甲○○為恐
嚇取財部分
1.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A女等人把我押到車上威脅我簽本票,且當下情況我沒辦法不配合,不配合會被他們兇,且被告A女等人意圖要將我押走至其他地方,所以我不配合就可能發生更不好的事情。是一名男子拿本票叫我簽,我只能照他的要求寫上他們要的金額、簽名、蓋手印等語(偵卷第115、117頁);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有幾名男子對我問話,說我有無對被告A女性侵、下藥,叫我回答並問我怎麼處理。但他們後來問話的導向是傾向私了,並以人說「人押走」(台語),就叫我去樓下,當時有2到3名男子走在我前面,走到1樓後在我家巷子的轉角,我看到友人乙○○在車上,我就指著乙○○跟被告A女及那群男子說乙○○就是當天在場的朋友,他們就過去請乙○○下車,就問他前一天發生什麼事,乙○○說他喝醉了沒有印象發生什麼事,他們就說私下解決、票簽一簽,叫我賠償60萬元,我說我能力範圍不及,一開始我坐在路邊的椅子上,被告A女及那群男子圍著我,就跟我談價,最後被告A女說賠30萬元,每月還3萬元,一共還10個月,其中有2、3名男子大聲對我說「你當作是在買菜,還殺價」(台語),我覺得他們沒有讓我談價錢的意思,因為他們當時圍著我又很大聲,我覺得害怕,之後有人叫我去車上簽票,當下我覺得我沒有選擇,我就自己走去他們的車上,被告A女及一名男子跟我一起上車,其他男子在車外,那名在車上的男子就拿出本票要我簽,簽完後就叫我下車,被告A女對我說時間到了就按時繳,不然就跟我要50萬元,另一名男子就恐嚇我說如果不按時繳就要對我家人不利,之後他們就上車離開。被告丁○○、楊𧃇蔚、戊○○從頭到尾都有在場等語(偵卷第232、294頁);而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當天15時許被告A女來敲我車窗玻璃,叫我下車並找我一起找告訴人甲○○,當我看到被告甲○○時他已經滿臉是傷,就有一名不明男性嫌疑人站在我右手邊,疑似要阻止我逃跑而擋在我右側,被告A女問告訴人甲○○要怎樣解決這件事?告訴人甲○○當下沒回答,之後被告A女開口說30萬元來擺平這件事,告訴人甲○○也表示沒錢,被告A女說可以分期,一個月還5萬分6個月還,告訴人甲○○說他一個月薪水不到5萬也還不出來,被告A女又提出一個月還3萬並還10個月,被告A女的男性同夥就告知告訴人甲○○說你是在菜市場買菜嗎?還討價還價?之後被告A女就與其中一名男性同夥將告訴人甲○○押到車上簽立本票,簽完後被告A女等人就離開了等語(偵卷第128頁);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A女和他的一名男性友人敲我的車窗,要我下車講事情,我就下車,下車後我看到被告A女及4、5名男子,我再往旁邊走就看到告訴人甲○○滿臉是傷,且被告A女及那幾名男子都站在周圍。我有聽到那幾名男子要求告訴人甲○○賠償30萬元給被告A女,其中有幾名男子叫告訴人甲○○上車,他有在車上簽文件,被告A女及一名男子在車上等語(偵卷第263、264、296頁)。
互核證人之上開證述,其等就告訴人甲○○簽立本票之過程及現場態勢等事實,並無明顯之矛盾瑕疵,佐以被告A女自承告訴人甲○○確有簽立本票並交付予其收執(偵卷第142、285頁,本院卷一第130頁)及被告庚○○坦承有提供本票及教導被告A女應如何簽立本票(本院卷二第289頁),足徵證人甲○○、乙○○上開證述,應非憑空捏造;衡以被告A女、丁○○、楊𧃇蔚、戊○○、庚○○均自承與告訴人甲○○並不相識,彼此間無仇怨或糾紛等情(偵卷第140、158、168、238頁),足認證人甲○○、乙○○並無故意對被告A女、丁○○、楊𧃇蔚、戊○○、庚○○為不利證述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其等上開所證之憑信性甚高。
2.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查本案之起因既為被告A女認其遭告訴人甲○○下藥性侵,且為被告丁○○、楊𧃇蔚、戊○○等人所知悉,業如前所述;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檔案名稱:IMG_9774、9756、9760、9731、9779、9780),被告庚○○於110年5月18日15時1分許,步行經過乙○○所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之路口,復於同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停放於甲○○6樓住處所在公寓對面空地;被告丁○○、楊𧃇蔚、乙男及丙男於同日15時32分許走出甲○○6樓住○○○○○○○○○鎮○○○○○○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於同日15時45分許,被告戊○○、丁○○、告訴人甲○○及被告A女依序走出甲○○6樓住處所在公寓,並由被告戊○○帶領其等前行,告訴人甲○○行經乙○○所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時,因發現該車後停止前行,被告A女、丁○○、楊𧃇蔚、戊○○等人得知乙○○在該車車內後,其等先後以手敲擊車窗並與車內之人交談後離去;乙○○則於同日15時57分許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走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一第264至266、268至271、295至297、300至309頁)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甲○○與被告A女、丁○○、楊𧃇蔚、戊○○先後走出甲○○6樓住處所在公寓,且被告A女、丁○○、戊○○及告訴人甲○○一同步行前往特定地點,途中被告A女、丁○○、楊𧃇蔚、戊○○曾與車內之乙○○交談,嗣乙○○下車等事實至明。嗣於110年5月18日16時21分許,被告A女先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再由告訴人甲○○及被告庚○○依序進入該車後方座位處,被告戊○○亦有開啟車門與車內之人交談之行為,告訴人甲○○於該車內簽立本票,且至同日16時51分許方與乙○○一同步行離開等情,亦有卷附之道路監視器及手機錄影畫面檔案(檔案名稱:IMG_9795、9291、9785)可佐,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一第273、280、311、312、319、3
20、533頁)在卷可憑,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有提供本票及教導簽立本票之方式等語(本院卷二第289頁),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楊𧃇蔚之胞姐所有乙節,有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68、112頁,本院卷二第119頁)存卷可參。綜上所述,除益徵告訴人甲○○、乙○○前揭關於簽立本票過程之證述,屬實可採外,被告丁○○、楊𧃇蔚、戊○○經由被告A女告知其與告訴人甲○○間之糾紛,決意糾問告訴人甲○○而共同前往與之理論,且於毆打後告訴人甲○○成傷後一同離開甲○○6樓住處,前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在地點,被告庚○○至現場後見告訴人甲○○頭部、臉部有明顯傷勢及血跡,猶提供本票並教導被告A女等人簽立本票之方式,被告A女、丁○○、楊𧃇蔚、戊○○及庚○○就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丁○○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自非可採。
3.此外,本案糾紛係肇因於告訴人甲○○疑似對被告A女趁機猥褻事件,惟告訴人甲○○否認有上開趁機猥褻之情事,且被告A女於110年7月5日始報警處理,其於110年5月20日接受全項毒物篩檢報告結果均呈現陰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5、66頁)、全項毒物篩檢報告(偵卷第207頁)在卷可按,佐以上開卷附之道路監視器、手機錄影畫面檔案之勘驗結果及擷圖,畫面中之告訴人甲○○確有遭人毆打成傷情形,衡諸常情,倘告訴人甲○○確未遭受被告A女、丁○○、楊𧃇蔚、戊○○及庚○○之言語恐嚇及利用人數優勢所施加之壓力,豈可能在其與被告A女間之糾紛狀況未明之情形下,即簽立對己不利之本票?又衡以被告A女、丁○○、楊𧃇蔚、戊○○及庚○○偕同甫遭毆打、臉部有明顯傷勢及血跡之告訴人甲○○離開其住處,要求告訴人甲○○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簽立上開本票,甚告訴人甲○○需附和被告A女之意表示此為其與被告A女之私事,與「天使娛樂傳播公司」無涉等言詞,顯見告訴人甲○○係迫於現場態勢始簽立本票,其非毫無畏懼之意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A女、丁○○、戊○○及庚○○有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其等所辯,均無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女、丁○○、戊○○、庚○○分別所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
1.被告A女、丁○○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2.被告A女、丁○○,就此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
1.按恐嚇取財罪與恐嚇得利罪,其行為客體有別,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恐嚇取財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論旨參照)。又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係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取得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即非構成前開犯罪。所謂他種目的,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
2.經查,被告A女、丁○○、戊○○、庚○○僅憑被告A女片面之詞,即欲要求告訴人甲○○對被告A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客觀上顯然欠缺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證明,是被告A女、丁○○、戊○○、庚○○以前揭方式並利用人數上優勢,限制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及利用告訴人甲○○甫遭毆打成傷等所造成之心理壓力,使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簽立本票,被告A女、丁○○、戊○○、庚○○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A女、丁○○、戊○○、庚○○恫嚇告訴人甲○○以簽立上述如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本票,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A女、丁○○、戊○○、庚○○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既已論述其等恐嚇取財之基本事實,堪認檢察官對此部分犯行已提起公訴,本院於審理時亦已依法告知被告A女、丁○○、戊○○、庚○○上開罪名(本院卷二第178、276頁),經被告A女、丁○○及其辯護人、戊○○、庚○○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加以辯論,已踐履正當法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A女、丁○○、戊○○、庚○○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A女、丁○○所犯上開傷害、侵入住宅、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女欲向告訴人甲○○理論,
被告丁○○則應被告A女之邀到場處理告訴人甲○○疑似對其趁機猥褻之糾紛,卻均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未經告訴人甲○○同意,破壞門鎖侵入其住處,復又暴力毆打告訴人甲○○成傷,甚為向告訴人甲○○索討「賠償金」,而與被告戊○○、庚○○共同以言詞及利用人數優勢,迫使告訴人甲○○簽立本票,無視法律規範,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A女、戊○○、庚○○迄猶否認本案犯行、被告丁○○則僅坦承有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且告訴人甲○○無和解意願,而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謂良好;併衡以被告A女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被告庚○○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A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銷售服飾工作、獨居;被告丁○○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協助家中送貨、無須扶養任何人;被告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擔任工程師乙職且與家人同住、需扶養家人;被告庚○○則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本院卷二第191、28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被告A女、丁○○所犯傷害、侵入住居罪名、各宣告刑長度之質、量化量刑因子,自刑罰經濟、責罰相當之總體考量,復衡酌其等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就被告A女、丁○○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查被告A女、丁○○、戊○○、庚○○強迫告訴人甲○○簽立如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本票1紙,雖屬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本票,而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然因告訴人甲○○簽立該紙本票後即交付予被告A女,且現已不知去向等情,此據被告A女供承在卷(偵卷第285頁),是該本票既未經扣案,本院無法特定其樣式或票據號碼,又迄未曾經持有人提示或主張權利,甚已去向不明,是認對其沒收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A女、丁○○、戊○○、庚○○要求告訴人甲○○
簽立票面金額各30萬元之本票2張、金額各為30萬元之現金保管條及借據各2張等語。惟除告訴人甲○○簽立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1紙並交付予被告A女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外,公訴意旨所指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1紙、金額各為30萬元之現金保管條及借據各2張等部分,除告訴人甲○○之單一證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且或係因告訴人甲○○原係遭被告A女要求支付賠償金60萬元(偵卷第232頁)而有所誤認,再依被告A女於警詢時所稱:告訴人甲○○要私下和解所以他才會簽立30萬元本票,張數不確定,總金額是30萬元;我們沒有要求告訴人甲○○簽現金保管條及借據等語(偵卷第140、226頁),可知其亦否認有上開情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法則,應認告訴人甲○○係簽立1紙本票且票面金額為30萬元,本案既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A女、丁○○、戊○○、庚○○有要求告訴人甲○○另簽立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1張、金額各為30萬元之現金保管條及借據各2張,自難逕認被告A女、丁○○、戊○○、庚○○有另取得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1紙、金額均為30萬元之借據及現金保管條各2張,然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A女、丁○○、戊○○、庚○○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被告A女、丁○○、戊○○、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謂:被告A女、丁○○、戊○○、庚○○要求告訴人乙○○於告訴人甲○○簽立之借據及現金保管條之連帶保證人處簽名等語。惟除告訴人甲○○簽立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1紙並交付予被告A女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外,上開其餘部分除告訴人甲○○、乙○○之單一證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無從據以認定被告A女、丁○○、戊○○、庚○○有此部分犯行,從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A女、丁○○、戊○○、庚○○犯有恐嚇取財罪嫌,本應為被告A女、丁○○、戊○○、庚○○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被告A女、丁○○、己○○、楊𧃇蔚及乙男、丙男,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侵入甲○○6樓住處,並以徒手、腳踢踹方式,毆打告訴人甲○○,致其受有臉部、頭部、頸部、右耳多處擦挫傷、鼻骨骨折、腦震盪、左眼結膜下出血及軀幹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而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就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嫌部分,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㈢、監視器及手機錄影畫面擷圖、甲○○6樓住處大門照片、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上開傷害、侵入住宅等犯行,辯稱:我上樓遇到被告A女及丁○○,我都在跟被告A女聊天,不知道發生何事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A女、丁○○、楊𧃇蔚及乙男、丙男於110年5月18日12時54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並於同日12時55分許步行進入上址即甲○○69樓住處所在公寓;而被告戊○○於110年5月18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旋於同日14時53分許步行進入甲○○6樓住處所在公寓等情,有卷附之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IMG_97
30、9732、9768、9788、9753、9772)在卷可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一第253、254、259至262、285至294、53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A女、丁○○、楊𧃇蔚及乙男、丙男係一同前往甲○○6樓住處所在公寓,經過約2小時之後被告戊○○始自行駕車到場並逕自進入上開公寓內等情,應可認定。
二、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於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此係指該公寓大廈的樓梯間係有管制的空間而言,反之,若該樓梯間的1樓並未管制,外人可隨意進出樓梯間,並走上其他樓層,此時進入公寓大廈的樓梯間,難謂有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觀諸上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之勘驗結果及擷圖,可知告訴人甲○○所居住之上址公寓,雖為集合式住宅並以1樓大門區隔內外,惟案發時該1樓大門開啟,且卷內無證據證明確有管制僅因不明原因致未關上1樓大門,既然如此,進入該公寓1至6樓之樓梯間,自無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故被告戊○○至告訴人甲○○6樓住處所在公寓,並進入該公寓1樓至6樓樓梯間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不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又經本院勘驗卷附之手機錄影畫面檔案(檔案編號:IMG_9288、92
89、9290),顯示該處為甲○○6樓住處之走廊,然未見有被告戊○○在場之畫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一第276至279、315至318頁)附卷可佐,且被告A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戊○○在樓梯間等語(偵卷第285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確有進入甲○○6樓住處之走廊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戊○○有此部分之犯行。
三、另告訴人甲○○於偵訊時固指認被告戊○○在場並有毆打其之行為等語(偵卷第125頁),惟此僅有告訴人甲○○之單一證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戊○○有此部分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傷害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戊○○確有檢察官所指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傷害等行為,依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自均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