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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銘華選任辯護人 宋立民律師被 告 王誠偉選任辯護人 胡東政律師

黃致中律師翁偉倫律師被 告 蔡承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902號、110年度偵字第19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銘華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對詹春吉、陳明貴強制部分,均無罪。被訴教唆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王誠偉被訴對陳明貴強制部分,無罪。被訴幫助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蔡承翰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銘華、蔡承翰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6日下午3時46分許,由蔡承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銘華,前往曾秉寰在新北市八里區八里坌段大堀湖小段(公訴意旨誤載為大掘湖小段,應予更正)122-2、122-3、122-18、122-20、124、124-2、141地號土地所經營以土方清運為業之弘利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利公司)之砂石車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由陳銘華指示蔡承翰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本案停車場出入口正前方,並於弘利公司之砂石車司機陳濬承駕駛砂石車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欲駛入該本案停車場時,遭陳銘華以手勢與言語所驅離,而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弘利公司之砂石車車輛自由進出本案停車場的權利。嗣曾秉寰接獲陳濬承通報本案停車場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住出入口等情事後,即聯繫其友人張大正到場處理,張大正於同日下午4時39分抵達本案停車場後,即向陳銘華詢問為何阻擋弘利公司車輛進出,陳銘華因此向張大正稱:我們最近缺零用錢,如果曾秉寰想在這裡繼續經營,是不是需要照會一下,要不然誰也沒辦法保證可以在當地順利經營下去等語,以此等言詞暗示若曾秉寰未給付保護費將繼續妨害弘利公司砂石車進出本案停車場,張大正則僅能表示曾秉寰無法趕回公司,希望陳銘華改天再來,由曾秉寰直接與陳銘華聯繫,陳銘華方留下聯絡方式,於同日下午4時50分,搭乘蔡承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張大正事後即將上情轉知曾秉寰,致曾秉寰心生畏怖,惟未交付金錢致未遂。

二、案經曾秉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案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檢察官、被告陳銘華及辯護人、被告蔡承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66頁至第182頁、第355頁、卷二第54頁、第103頁至第1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銘華、蔡承翰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由被告蔡承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銘華,前往曾秉寰公司,並將車輛停放在本案停車場出入口前之事實,但均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陳銘華辯稱:當天我們只是去本案停車場旁麵店吃麵,後來我有跟被告蔡承翰說我之前與弘利公司某個砂石車司機吵架,之後我們就停車在那邊聊天,我沒有叫陳濬承離開,也沒有跟張大正說要告訴人曾秉寰付保護費等語。被告蔡承翰則辯稱:當天我是跟被告陳銘華去本案停車場旁麵店吃麵,吃完麵以後,因為麵店前面是紅線,我就把車子停在本案停車場前,在車上跟被告陳銘華聊天,聊天過程中被告陳銘華有跟我說他之前跟弘利公司的砂石車司機吵架的事,我從頭到尾也沒有跟任何人說話等語。被告陳銘華辯護人則為被告陳銘華辯護稱:案發當時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留在本案停車場出口處,且停放時間短暫,依照被告陳銘華行為之方式、強度、持續之時間及所造成法益之侵害作為權衡,應未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相當性之範圍,不應認為構成刑法強制罪;又本案關於被告陳銘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僅證人張大正單一並有瑕疵之指述,不能因此認定被告陳銘華確有恐嚇取財未遂,被告陳銘華當日是因為行車糾紛方至本案停車場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承翰於108年12月6日下午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銘華,前往本案停車場,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本案停車場出入口前,被告陳銘華並於證人張大正同日下午4時39分抵達本案停車場時,下車與證人張大正交談等事實,業據被告陳銘華、蔡承翰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17號卷【下稱偵3417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第28頁、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41頁、本院卷一第164頁至第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秉寰、證人即告訴人曾秉寰之妹曾慧玲、證人陳濬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張大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386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19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160頁至第163頁、第168頁至第171頁、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一第357頁至第374頁),並有本案停車場108年12月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他1386卷二第29頁),此部分首先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陳銘華、蔡承翰確有以駕駛車輛停放在本案停車場出入

口,以妨害告訴人曾秉寰所經營之弘利公司之砂石車車輛自由進出本案停車場的權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構成刑法強制罪:

1.證人陳濬承於偵訊時證稱:108年12月6日傍晚5點時,我開35噸砂石車要回公司停車場下班,看到白色的BMW停在停車場門口,我的砂石車無法進入,我按喇叭後,有2個人下車,其中1個人揮手叫我離開,我當時就先拍對方的車號,再回報證人曾慧玲,之後就將砂石車開到別的地方停,直到10幾、20分鐘後,證人曾慧玲跟我說可以停車了,我才開回去停車場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二第53頁)。又經本院勘驗偵查卷附本案停車場108年12月6日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本案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2/06/2019(下均同)

15:46:04至15:46:14,1部白色自用小客車進入監視器畫面後,將車輛停放在畫面中央即停車場出入口,此後至16:50:56間,該白色自用小客車均停放在停車場出入口處同一位置;於16:26:57時,1部綠色車頭之砂石車駛入監視器畫面內,停放在該白色自用小客車後方;於16:27:24至

16:27:34間,被告陳銘華自該白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後,即走向砂石車處,對著砂石車說話,並以手勢指向畫面右方之馬路方向,之後被告蔡承翰亦自白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處下車,並徘徊、站立於白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於16:27:37至16:28:07間,被告陳銘華進一步走向砂石車駕駛座旁,朝駕駛座方向說話,並於說完後走回白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處並上車,被告蔡承翰亦跟著上車,該砂石車則朝向監視器畫面右方道路駛離現場;於16:28:59至

16:29:28間,被告蔡承翰再次下車,走向本案停車場出口左側鐵皮屋處,短暫停留後,再次返回白色自用小客車;於

16:39:42至16:41:12間,1部黑灰色休旅車自監視器畫面左側進入畫面後,轉入本案停車場內,將車輛停放在出入口車道上後,證人張大正即自該休旅車駕駛座處下車,走向白色自用小客車,與坐在白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的被告陳銘華持續交談,證人張大正並於交談完畢後,走入本案停車場右前方鐵皮屋內;於16:41:14至16:41:20時,被告陳銘華也跟著下車,並走入本案停車場右前方鐵皮屋內;於16:41:24至16:48:01間,被告蔡承翰先下車走向該證人張大正與被告陳銘華均進入之鐵皮屋處,並在鐵皮屋外徘徊、站立;於16:48:01,被告蔡承翰也走入該鐵皮屋內;於16:50:38至16:50:56,被告陳銘華、蔡承翰與證人張大正均走出該鐵皮屋,被告蔡承翰並隨即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銘華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33頁至第247頁),亦與上開證人陳濬承證述內容相符,可見被告蔡承翰、陳銘華確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本案停車場出入口正前方,阻擋弘利公司之砂石車車輛自由進出,被告陳銘華並於證人陳濬承欲進入本案停車場時,以手勢、言語,要求證人陳濬承離開之行為。

2.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中所謂的「強暴」,是指以實力不法加於他人的行為,且不以直接的手段為限,即使是間接施於物體而影響他人的行為,也包括在內,是以,如行為人架設物品致使他人無法進出停車場,妨害停車場通行權之行為,雖係對於物施以實力,惟藉此進而影響他人意志自由,皆已構成施強暴之行為。查本案被告陳銘華、蔡承翰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本案停車場出入口,並阻止證人陳濬承進入本案停車場,其等行為即已構成強暴,且已妨害弘利公司之砂石車車輛自由進出之權利,自已該當於強制既遂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

3.被告陳銘華、蔡承翰固辯稱其等僅是停車在本案停車場前聊天,沒有要求證人陳濬承離開等語。然果若被告陳銘華、蔡承翰辯稱為真,2人僅係誤將車輛停放於該處,則其等於發現證人陳濬承駕駛砂石車欲進入本案停車場時,自應駕車駛離本案停車場出入口,而非如同上開勘驗結果所顯示,於證人陳濬承砂石車出現後,仍繼續將車輛停放於該處,被告陳銘華甚至下車以手勢要求證人陳濬承離開。是其等所辯顯與實情不符,尚難採信。

4.至被告陳銘華辯護人固以被告陳銘華、蔡承翰停放車輛之時間短暫,認2人行為未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相當性之範圍,不應認為構成刑法強制罪等語。惟強制罪,僅在其強制行為之手段、目的均屬合法,復可認其間具備內在合理關聯性,而為社會倫理所得容忍時,始欠缺實質之違法性。依上述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陳銘華、蔡承翰之車輛於108年12月6日下午3時46分時,即停放在本案停車場出入口前,直至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被告陳銘華、蔡承翰始將車輛駛離,其等阻礙砂石車輛進出之時間已有1小時,時間難謂短暫。且無論被告陳銘華、蔡承翰阻礙弘利公司砂石車進出本案停車場之原因,是如同其等所辯稱因被告陳銘華與弘利公司之砂石車司機口角,或本院所認定係為向告訴人曾秉寰索取金錢(詳後述),均非合法之目的,其等所使用之手段(以車輛阻礙砂石車進入本案停車場)亦非合法正當,自乃具有實質違法性之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行為。被告陳銘華辯護人辯稱被告陳銘華、蔡承翰所為不具實質違法性,亦無理由。

㈢被告陳銘華、蔡承翰確有以言詞暗示若曾秉寰未給付保護費

將繼續妨害弘利公司砂石車進出本案停車場之恐嚇取財行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1.證人張大正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曾秉寰的綽號是「龍蝦」,在108年12月6日當天,被告陳銘華他們的車停在告訴人曾秉寰租來的停車場出入口不讓人進出,當時有一部要進砂石場的車無法進去,我就受告訴人曾秉寰委託,到現場了解狀況。我到場後,被告陳銘華、蔡承翰都有下車,我問被告陳銘華他們想要做什麼,被告陳銘華表示要找「龍蝦」,跟我沒有關係,我說「龍蝦」的媽媽住院了,「龍蝦」要照顧媽媽,過幾天才會回來,被告陳銘華就表示他們最近缺錢,如果「龍蝦」要繼續經營,要跟他們照會一下,不然不給停車,雖然被告陳銘華的語氣很客氣,但講的內容很硬,我就說等聯絡到龍蝦再來談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跟被告陳銘華的爸爸是朋友,之前與被告陳銘華、蔡承翰沒有仇怨或任何糾紛,在108年12月6日當日,告訴人曾秉寰有找我到本案停車場處理,因為有砂石車要進入本案停車場,但被告陳銘華的車擋在停車場出入口,導致司機無法進入。我到現場後,就找被告陳銘華到旁邊去說,被告陳銘華有跟我說「最近缺零用錢,如果想在這裡繼續經營,是不是需要照會一下,要不然誰也沒辦法保證可以繼續順利經營」等語,這段話是我們走到鐵皮屋後,被告陳銘華才跟我談的,被告蔡承翰也有走過來在旁邊聽,我後來也有把這段話轉告給告訴人曾秉寰,我在偵訊時說的都是實在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57頁至第375頁)。

證人即告訴人曾秉寰於警詢、偵訊時則證稱:108年12月6日當天,我聽到被告陳銘華帶著他的小弟即被告蔡承翰到本案停車場,要驅離砂石車司機,我就趕快聯絡我的朋友即證人張大正到場協助,之後證人張大正就有聯絡我,表示被告陳銘華直接跟證人張大正說「最近缺零用錢,如果想在這裡繼續經營,是不是需要照會一下,要不然誰也沒辦法保證可以繼續順利經營」,後來對方在同年月10日又來本案停車場來,我因為害怕而直接報警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60頁至第162頁)。證人曾慧玲於偵訊時證稱:108年12月6日傍晚,對方開著白色小客車停在本案停車場出入口外,擋住我們砂石車出入,我當時人在附近,接到證人陳濬承通報,後來我就到本案停車場現場,看到證人張大正也在白色小客車旁跟對方講話,後來對方開車離開後,我與證人張大正交談,證人張大正說對方的目的可能是來要錢,要來找告訴人曾秉寰談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2頁)。

2.互核上開3名證人之證述,雖就被告陳銘華在本案停車場向證人張大正所陳述之言詞,僅有證人張大正在場見聞,然就證人張大正到場之原因與事後有向告訴人曾秉寰轉知被告陳銘華當日所陳述內容等事實,均與告訴人曾秉寰、證人曾慧玲證述互核一致。且證人張大正所陳述其到達本案停車場後與被告陳銘華之互動過程即2人先在被告蔡承翰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旁與被告陳銘華交談,被告陳銘華方下車繼續與證人張大正談話等情節,亦與前述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結果一致。若被告陳銘華、蔡承翰僅是單純因被告陳銘華與弘利公司之砂石車司機有口角糾紛,則在證人張大正到場調解後,大可直接離開現場,而無下車與證人張大正持續交談近10分鐘,並進入一旁鐵皮屋之必要,證人張大正更無事後再聯絡告訴人曾秉寰,告知被告陳銘華、蔡承翰到場目的之理由,此益證證人張大正證述與事實相符。參以證人張大正與被告陳銘華之父親為友人關係,與被告陳銘華、蔡承翰亦無仇怨嫌隙,並無挾怨報復被告陳銘華、蔡承翰之動機,且證人張大正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見他字卷二第33頁、本院卷一第391頁),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編不實事項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張大正前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被告陳銘華確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在被告蔡承翰亦在場時,向證人張大正陳述「最近缺零用錢,如果想在這裡繼續經營,是不是需要照會一下,要不然誰也沒辦法保證可以繼續順利經營」等語,並經證人張大正轉知告訴人曾秉寰。

3.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本案被告陳銘華、蔡承翰一同前往本案停車場,並由被告蔡承翰將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停車場出入口前,阻礙弘利公司之砂石車進入,已如前述。其後雖係由被告陳銘華向證人張大正表示「最近缺零用錢,如果想在這裡繼續經營,是不是需要照會一下,要不然誰也沒辦法保證可以繼續順利經營」等語,然依證人張大正證述及上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被告蔡承翰於被告陳銘華陳述上開言語時亦跟隨在旁,然其未立即將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或出言反對被告陳銘華之言語,而任由被告陳銘華向證人張大正陳述上開藉由阻礙本案停車場砂石車輛進出而向告訴人曾秉寰勒索金錢之言語,顯係與被告陳銘華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使告訴人曾秉寰心生畏怖而同意交付金錢之目的,而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被告蔡承翰辯稱其僅係去那邊停車聊天,不知道被告陳銘華向證人張大正陳述內容等語,當無足採。

4.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中所指「恐嚇」,係指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則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內容、方法,瞭解行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行為人之語氣、行為舉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查本案被告陳銘華、蔡承翰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本案停車場前,阻礙弘利公司之砂石車進出,並於證人張大正到場後,對證人張大正告以前開將妨礙告訴人曾秉寰繼續經營土方公司之話語,要求告訴人曾秉寰交付金錢,則告訴人曾秉寰自會對被告陳銘華、蔡承翰前開之行止心生畏懼。是被告陳銘華、蔡承翰以上開恐嚇方式,迫使告訴人曾秉寰交付金錢,已該當於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無訛。

5.被告陳銘華辯護人雖另以證人張大正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刑事組說加重的話辦起來比較好辦事,缺錢這句話被告陳銘華沒有說,但不給「龍蝦」繼續經營是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頁),主張證人張大正證述前後不一,且僅其單一證述,不能作為認定被告陳銘華犯罪之基礎等語。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觀諸證人張大正於歷次就被告陳銘華告以何恐嚇取財言詞之陳述,除於本院審理中一度改稱被告陳銘華沒有說「缺錢」,其餘證述內容均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且證人張大正後續於本院審理中,即證稱:我在警詢、偵查中講的內容都是實在的,並非因為小隊長或偵查佐叫我講這些話我才講,被告陳銘華確實有講最近缺錢,如果「龍蝦」要繼續經營,要照會一下,不然不給停車,我剛剛回答檢察官、辯護人被告陳銘華沒有說這些話,是因為沒有完全把實情講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頁至第374頁),而解釋其於本院審理中一度改稱被告陳銘華沒有表示「要錢」等語之原因,衡諸證人張大正與被告陳銘華之父親為友人關係,其於審理中因被告陳銘華在場,為迴護被告陳銘華而一度為有利被告陳銘華之證述,亦合於常情,當難以此即認證人張大正證言無足採信。再者,證人張大正並非本案告訴人,與被告陳銘華、蔡承翰並無利害相悖之關係,且本案除證人張大正證述外,尚有與證人張大正證述場景一致之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擷圖等各項證據足資佐證,並非僅證人張大正單一證述。故被告陳銘華辯護人上開辯稱,均無理由。㈣綜上所述,被告陳銘華、蔡承翰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銘華、蔡承翰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銘華、蔡承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陳銘華、蔡承翰係為對告訴人曾秉寰為恐嚇取財,故由蔡承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本案停車場出入口前,使弘利公司之砂石車無法進入本案停車場,而妨礙弘利公司之砂石車車輛自由進出之權利,進而於證人張大正到場後以加害告訴人曾秉寰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曾秉寰交付財物,再由證人張大正轉告告訴人曾秉寰,其等強制、恐嚇取財未遂行為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行為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故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陳銘華、蔡承翰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惟尚未獲

取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銘華、蔡承翰不思以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妨害弘利公司之砂石車輛出入方式,妨害告訴人曾秉寰行使權利及對告訴人曾秉寰實施恐嚇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自由及財產法益應有之尊重,且已危害社會秩序。再參以被告陳銘華、蔡承翰妨害弘利公司經營及恐嚇取財之手段為停放車輛阻止停車場內砂石車輛進出,及被告陳銘華在本案過程中具有主導地位,係由其指示被告蔡承翰停放車輛於本案停車場出入口及實際出言恐嚇,與弘利公司砂石車輛被阻礙進出之時間等各項量刑因素。暨考量被告陳銘華、蔡承翰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陳銘華、蔡承翰之品格素行(見本院卷二第275頁至第285頁)、被告陳銘華、蔡承翰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其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64頁至第26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曾秉寰以書狀表示:希望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二第93頁),分別對被告陳銘華、蔡承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銘華、蔡承翰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

08年12月10日16時許,被告陳銘華、蔡承翰再次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停車場擋住出入口,不讓本案停車場之砂石車進出,而為強制行為。因認被告陳銘華、蔡承翰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銘華、蔡承翰涉犯上開強制罪嫌,係以證

人即告訴人曾秉寰、證人曾慧玲、張大正、陳濬承、林志榮證述、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通聯基地台位置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陳銘華、蔡承翰均堅詞否認於108年12月10日有為強

制犯行,均辯稱:那天我們沒有開車到本案停車場等語。經查:

1.告訴人曾秉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陳銘華、蔡承翰有在108年12月10日再次駕車到現場,不讓我砂石車進出,那天貨櫃辦公室沒有人,是我妹妹曾慧玲聯絡我有這件事,我有打給證人張大正,證人張大正就叫我直接報警,但我也不確定那天到底是哪一個砂石車司機被擋路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證人曾慧玲於警詢及偵訊時則證稱:108年12月6日過後幾天,對方又來一次,當時我要開車進去停車場,看到對方也是開小客車擋在本案停車場出入口外,對方不理我,我把我的小客車開進本案停車場,後來我要開車出去,對方還是擋在那邊,砂石車無法進出,我就聯絡告訴人曾秉寰,告訴人曾秉寰叫我直接報警,我就報警等語,但我指認不出來犯嫌的樣貌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68頁至第171頁、卷二第52頁);證人張大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8年12月6日過了3、4天,告訴人曾秉寰又打電話給我說對方又來擋住出入口了,我就沒有去現場了,只有建議告訴人曾秉寰報警處理,後來告訴人曾秉寰好像有報警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2頁、本院卷一第368頁至第369頁);證人陳濬承於偵訊時證稱:108年12月10日第2次擋車的事,我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3頁);證人即被告陳銘華友人林志榮則於警詢時證稱:大概109年時,有個蔡姓警察人員約我到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3段貨櫃屋某辦公室泡茶,當時告訴人曾秉寰也在場,並問我有沒有認識被告陳銘華,希望我向被告陳銘華表示不要再把車輛停放砂石車之砂石場門口,後來我有叫被告陳銘華不要再到現場擋車,被告陳銘華答應我不會再去,但我不知道被告陳銘華擋車原因,這是年輕人的事情,我也不想瞭解等語(見偵3417卷一第88頁、第94頁至第95頁)。而依照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可知實際上於公訴意旨所稱108年12月10日被告陳銘華、蔡承翰強制犯行當日在場者,僅證人曾慧玲1人,其餘證人均為日後聽他人轉述,而未實際在場見聞,且證人曾慧玲亦無法指認當日駕駛自用小客車堵塞本案停車場之人為何人,故自難以上開證人證述,認定被告陳銘華、蔡承翰於108年12月10日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稱強制犯行。

2.又依檢察官所提出被告陳銘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蔡承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基地台位置(見他字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第82頁至第83頁),被告蔡承翰於檢察官所指稱本案強制犯行之時間即108年12月10日下午4時許,並無任何通聯紀錄,而被告陳銘華於上開時間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0號15樓樓頂,與本案停車場有無地緣關係一事,亦未見公訴意旨提出任何說明,當難以此部分證據資料,認定被告陳銘華、蔡承翰有於108年12月10日下午4時到達本案停車場實施強制犯行。

3.再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均僅有108年12月6日之監視錄影器影像(見他字卷一第139頁),檢察官並稱:依據警方表示,告訴人曾秉寰沒有提供警方108年12月10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

另檢察官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詢有無告訴人曾秉寰於108年12月10日之報案紀錄及到場員警處理情形,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覆:經以內政部警察署警政知識聯網「案件管理系統」查詢,未有相關正式報案紀錄;又該案案發時間已超過110報案系統可供查詢期限(2年),故無法查詢當日110報案及派遣相關記錄;再經函詢案發地點管轄本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108年12月10日執勤人員,均表示對處理本案未有印象,另本局「E化簿冊管理資訊系統」於110年更新,故無法查詢工作紀錄簿員警到場處理情形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20日新北警刑字第112448276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03頁)。是本案亦無相關報案資料等客觀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銘華、蔡承翰於108年12月10日當日曾有告訴人曾秉寰、證人曾慧玲所證稱在本案停車場出入口遭警方驅離之情事,自難認定被告陳銘華、蔡承翰於108年12月10日亦有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本案停車場出入口前,妨礙砂石車輛進出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陳銘華、蔡承翰於108年12月10日下午4時許有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本案停車場出入口前,妨礙砂石車輛進出之行為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就上開被告陳銘華、蔡承翰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開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一第8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黑色、木色棒球棍各1支、熱熔膠條1支等物品,被告陳銘華、蔡承翰均否認為其等所有(見本院卷二第256頁至第25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恐嚇取財、強制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Samsun

g Galaxy A71手機1支、i phoneXS金色手機1支,雖分別為被告陳銘華、蔡承翰所有,業據其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6頁至第257頁),然上開手機僅為被告陳銘華、蔡承翰彼此平日聯繫之物品,與本案其等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倘就上開物品予以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陳銘華、蔡承翰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手機亦均無沒收之必要,毋庸宣告沒收。

乙、無罪及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緣林志榮與張建發(綽號漢撲欸)一同在新北市○○區○○里○○00○0號經營砂石場,一同使用砂石場及其內之辦公室,林志榮一方由洪明彥、被告陳銘華在砂石場現場經營,張建發一方由告訴人詹春吉、被害人陳明貴在現場經營。洪明彥屢次要求告訴人詹春吉離職、離開砂石場遭拒,洪明彥、被告陳銘華、告訴人詹春吉、被害人陳明貴於109年7月24日中午在辦公室內,洪明彥、被告陳銘華再次要求告訴人詹春吉離職遭拒,洪明彥、被告陳銘華嗣以通訊軟體聯繫,被告陳銘華稱:你被人家嗆那麼慘,不去打人家嗎等語,洪明彥、被告陳銘華欲藉毆打詹春吉威嚇其退出砂石場,遂基於強制、教唆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陳銘華以電話聯繫蔡承翰及林品翰(綽號胖哥)到場,洪明彥以電話聯繫張伯翔、李策、張鈺晟、張正煒於傍晚到場,同日傍晚4、5時許,告訴人詹春吉正欲下班,被害人陳明貴與被告陳銘華、王誠偉在辦公室內,2部自用小客車到達砂石場(包含張伯翔、李策、張鈺晟、張正煒),洪明彥喊「給他死」,其中1人在砂石場大門旁把風,洪明彥持木棒、其餘人士持木棍、交通錐,均上前毆打告訴人詹春吉,致告訴人詹春吉受有頭部鈍傷、左前臂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挫傷、左側手肘及右側小腿擦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害人陳明貴見狀欲前往搭救,被告陳銘華表示「不關你的事」等語,並基於強制犯意,被告王誠偉基於強制及幫助普通傷害犯意,與被告陳銘華擋住辦公室門口不讓被害人陳明貴外出。上開6人毆打告訴人詹春吉結束,被告陳銘華方打開辦公室大門,洪明彥等人之其中一人走向辦公室向被告陳銘華表示「好了」(意指打完了),被告陳銘華向辦公室外之人表示「好了,你們可以回去了」,該等人士隨即駕車離去。被告陳銘華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致電蔡承翰表示已無須到場、轉知胖哥也不必到場等語。告訴人詹春吉隨即報警後就醫,並嗣後暫離砂石場之工作(林志榮、李威宗、廖沁韋所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洪明彥、張伯翔、李策、張正煒、張鈺晟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026號判決有罪確定)。因認被告陳銘華就毆打告訴人詹春吉威嚇其退出砂石場及擋住辦公室門口不讓被害人陳明貴外出救援告訴人詹春吉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教唆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王誠偉就擋住辦公室門口不讓被害人陳明貴外出救援告訴人詹春吉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幫助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語。

貳、被告陳銘華、王誠偉強制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銘華、王誠偉涉犯強制罪嫌,係以被告陳銘華、蔡承翰、王誠偉之供述、證人洪明彥、張伯翔、李策、張鈺晟、張正煒、廖沁韋、林志榮、證人即告訴人詹春吉、證人即被害人陳明貴之證述、告訴人詹春吉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被告陳銘華109年7月24日監聽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陳銘華、王誠偉均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陳銘華辯稱:我並沒有要叫告訴人詹春吉不要來上班,也沒有要洪明彥他們毆打告訴人詹春吉,是洪明彥自己跟告訴人詹春吉有糾紛,案發當天被害人陳明貴也不在辦公室內等語。被告王誠偉則辯稱:我沒有阻擋被害人陳明貴的行為,案發當天我就是坐在辦公室我的位子上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銘華被訴強制詹春吉部分:

1.告訴人詹春吉於109年7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工地,遭洪明彥夥同張伯翔、張正煒、張鈺晟、李策等人,持木棍、現場石塊及三角錐等物毆打身體,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前臂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及頭皮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春吉、證人洪明彥、張伯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鈺晟、李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張正煒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149頁至第154頁、卷二第68頁至第72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176頁至第187頁、第205頁至第217頁、第235頁至第248頁、偵3417卷二第6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48頁至第52頁、第115頁至第126頁、第140頁至第142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90頁、第210頁至第21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74卷【下稱偵15374卷】第307頁至第319頁、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33頁、第33頁至第45頁、第45頁至第53頁),並有告訴人詹春吉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見他字卷一第159頁、偵15374卷第464頁至第46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首先可以認定為真實。

2.惟所謂強制罪,係指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刑法第3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強制罪之成立,除行為人需有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尚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欲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足當之。查:

⑴告訴人詹春吉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09年7月24日當天中午

,洪明彥、被告陳銘華等人在我工作的砂石場辦公室內,叫我不要來上班了,我回應說我是領老闆的錢,要我老闆叫我不要做,後來洪明彥聽到就很不滿,罵了髒話就走出去,之後當天下午我下班時,洪明彥就帶一群人衝進來,大聲喊「給他死啦」,我就被打到骨折受傷,後來好像有一個人跟當時從辦公室走出來的被告陳銘華說話,被告陳銘華有說一句「你們可以先走了」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50頁至第152頁、卷二第81頁至第8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洪明彥與被告陳銘華當天中午有叫我不要做了,但後來洪明彥來打我時,沒有跟我說為什麼要打我,也沒有任何人邊打邊叫我不要來工作,我也不知道我被打的原因,我後來還是有回來工作,只是有次不知道誰又開車來擋在我前面,老闆就叫我不要來上班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33頁)。依照證人即告訴人詹春吉歷次證述,可見告訴人詹春吉固與洪明彥、被告陳銘華當日中午有因告訴人詹春吉是否應離職一事發生爭執,但洪明彥實際毆打告訴人詹春吉之原因,告訴人詹春吉亦不明瞭。況若洪明彥、被告陳銘華有藉毆打告訴人詹春吉,迫使告訴人詹春吉離職,則其等理應於洪明彥等人毆打告訴人詹春吉時,向告訴人詹春吉表示日後不准再來上班之言語。是本案被告陳銘華與洪明彥有無公訴意旨所稱之強制犯意聯絡,顯有疑問。

⑵證人洪明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是因為

告訴人詹春吉中午挑釁我,對我嗆聲,到了下午我越想越不對,就找我朋友張伯翔載我回砂石場,我一下車就找告訴人詹春吉,之後我們就打起來,李策、張鈺晟、張正煒是張伯翔找來的,後來當時在辦公室的被告陳銘華就出來趕走我們等語(見偵3417卷二第10頁至第12頁、第48頁至第52頁、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45頁);證人張伯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均證稱:109年7月24日下午4時,洪明彥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一起吃飯,我就去找洪明彥,碰面後洪明彥很生氣說他跟挖土機司機有口角,約我一起打他,後來我們在砂石場停車場碰面,剛好遇到我朋友李策,李策就打電話問我在幹嘛,我就叫李策來一下,李策就帶著他的朋友來跟我們會合,之後當我走進砂石場,洪明彥就跟告訴人詹春吉打起來,我也過去出手幫忙,要告訴人詹春吉跟洪明彥道歉,後來被告陳銘華從辦公室走出來叫我們不要打了,趕快離開等語(見偵3417卷二第177頁至第187頁、第211頁至第213頁);證人李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接到張伯翔電話,說要去砂石場跟人吵架,當時我有2個朋友即張鈺晟、張正煒跟我在一起,我就跟他們一起到現場,到現場時,洪明彥、張伯翔等人先進去,我最後進去,我也不知道洪明彥為何要打告訴人詹春吉,我只有聽到被告陳銘華最後有說「差不多、好了」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08頁至第214頁、偵3417卷二第173頁至第174頁);證人張鈺晟則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跟張正煒在李策的公司裡,李策接到張伯翔的電話,就開車載我們到砂石場對面的停車場跟洪明彥、張伯翔集合,說等告訴人詹春吉下班,後來告訴人詹春吉出現後,我跟張正煒就先動手,我是為了挺張伯翔才動手的,我不清楚洪明彥、張伯翔跟告訴人詹春吉爭執的原因,只知道張伯翔說是洪明彥跟同事發生口角等語(見偵3417卷二第118頁至第123頁、第141頁);證人張正煒於警詢時則證稱:當天我跟張鈺晟在李策家裡,張伯翔打電話給李策不知道說什麼,李策就叫我跟張鈺晟一起出門,把我們載到一個砂石場,我跟張鈺晟就上了張伯翔的車,洪明彥也在車上,洪明彥跟張伯翔就跟我說看到告訴人詹春吉出來就打他,原因好像是洪明彥跟告訴人詹春吉工作上的糾紛,洪明彥忍告訴人詹春吉很久忍不住了,才會想要打告訴人詹春吉,後來看到告訴人詹春吉出現後,我們就下車,先有口角糾紛,然後洪明彥、張伯翔就上去跟告訴人詹春吉互毆等語(見偵15374第312頁至第317頁)。是依照上開實際動手毆打告訴人詹春吉之證人證述,其等毆打告訴人詹春吉之原因為洪明彥與告訴人詹春吉間長久以來於工作上所產生糾紛,而非公訴意旨所指稱洪明彥、被告陳銘華2人欲以毆打告訴人詹春吉之方式,使告訴人詹春吉自砂石場離職。

⑶被告蔡承翰於警詢、偵訊時亦供述:109年7月24日當天被告

陳銘華只有跟我說他跟人家有糾紛,要我去幫忙,但我沒有過去,因為被告陳銘華常常有一些鳥事,我才不想去,後來被告陳銘華就打給我說,叫我不用來,因為人家報警了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37頁至第138頁、偵3417卷一第148頁),核與卷附被告陳銘華與蔡承翰間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被告陳銘華僅有向被告蔡承翰稱「你聯絡胖哥叫他不要來了,人家報警了,不要來了」等語,而全未提及召集被告蔡承翰、「小胖」到場之原因等節一致(見他字卷二第105頁)。是此部分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陳銘華與洪明彥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強制犯意聯絡。

⑷證人即被害人陳明貴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不清楚告訴人

詹春吉被毆打的原因,只知道洪明彥、被告陳銘華與告訴人詹春吉在案發當日中午曾在砂石場辦公時大聲爭吵等語(見他字卷二第90頁至第93頁、第100頁至第102頁);證人林志榮於警詢係證稱:我是到告訴人詹春吉被打2週後才知道這件事情,後來經過我瞭解,才知道是綽號「阿弟仔」洪明彥與告訴人詹春吉口角,才發生毆打事件,後來告訴人詹春吉有回來上班,我要求洪明彥不能再去砂石場等語(見偵3417卷一第84頁、第91頁);證人廖沁偉於警詢時則證稱:我完全不認識告訴人詹春吉,也不知道告訴人詹春吉被打傷的事情,當時人不在現場等語(見偵3417卷一第84頁)。是依照證人即被害人陳明貴、證人林志宏、廖沁偉證述,其等亦完全不知悉洪明彥、被告陳銘華與告訴人詹春吉發生爭執之原因,當無法證明本案被告陳銘華有公訴意旨所稱強制告訴人詹春吉之犯行。

3.綜合上開證據,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銘華與洪明彥有藉毆打告訴人詹春吉以迫使告訴人詹春吉離職之強制犯意聯絡,實際上僅有告訴人詹春吉單一指述,且告訴人詹春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實際上亦不知悉當日遭到毆打之原因為何,就此部分當難對被告陳銘華以強制罪相繩。

㈡被告陳銘華、王誠偉強制被害人陳明貴部分:

1.強制罪構成要件中所指強暴者,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至於脅迫之意,即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即所謂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難逕以該罪相繩。

2.被害人陳明貴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下午我在砂石場辦公室看到告訴人詹春吉被人毆打,想要出來看發生什麼事情,但辦公室有被告陳銘華、王誠偉把我擋住,他們毆打完告訴人詹春吉我才報警等語(見他字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於偵詢時證稱:告訴人詹春吉被毆打當時,我想要出去幫忙,但被告陳銘華、王誠偉擋在門口,被告陳銘華有對我說不關我的事情,所以我沒有辦法出去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01頁)。細譯被害人陳明貴上開證述,就告訴人詹春吉被毆打時其與被告陳銘華、王誠偉均身在砂石場辦公室內,且有遭被告陳銘華、王誠偉阻擋一事,前後證述固均屬一致,然就被告陳銘華、王誠偉當時實際係以何強暴、脅迫之方式阻擋等強制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則未能清楚證述。且被害人陳明貴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這件事從頭到尾都與我無關,被告陳銘華、王誠偉也沒有刻意阻擋我,只是我人在辦公室內,他們有說不關我的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頁)。

是被告陳銘華、王誠偉究竟係以何種「強暴」或「脅迫」之方式,妨礙被害人陳明貴出外救援告訴人詹春吉,已有疑問。

3.告訴人詹春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砂石場辦公室是玻璃落地窗,所以我被打完後有看到辦公室內的情況,當時被告王誠偉就坐在辦公室門口旁的辦公桌,被告陳銘華則站在他辦公室的位置那邊,好像在跟被害人陳明貴講話,但沒有任何人擋在大門前面,是被害人陳明貴出來後跟我說他被被告陳銘華、王誠偉擋住而無法出來救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故綜合被害人陳明貴、告訴人詹春吉證述,被害人陳明貴於案發當時確實沒有遭到被告陳銘華、王誠偉阻擋,至多僅有遭被告陳銘華表示「不關你的事」等語,但仍未以加害被害人陳明貴之事脅迫被害人陳明貴,妨礙被害人陳明貴行使權利,自難認定被告陳明華、王誠偉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陳銘華與洪明彥間有何強制告訴人詹春吉之犯意聯絡,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銘華、王誠偉有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妨害被害人陳明貴離開辦公室之權利,自無從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陳銘華、詹春吉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罪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銘華、王誠偉確有前揭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陳銘華、王誠偉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陳銘華、王誠偉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

二、經查,被告陳銘華所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1項之教唆傷害罪,被告王誠偉所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幫助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為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詹春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7頁、第12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均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