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世好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

余 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世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世好為黃柯麗卿之胞妹,黃鼎盛為黃柯麗卿之子,黃柯麗卿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死亡,柯世好明知黃柯麗卿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存款為黃柯麗卿遺產之一部分,屬於全體繼承人即黃鼎盛及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提領或處分,詎柯世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未經黃鼎盛同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保管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冒用黃柯麗卿之名義,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提款單)上,填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該金額後,再於「請蓋原留印鑑」欄盜蓋黃柯麗卿之印章而偽造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係存戶黃柯麗卿本人提款或授權同意他人以黃柯麗卿名義辦理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之意思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後,持以交付予不知黃柯麗卿已死亡之中華郵政經辦人員而行使之,復隱匿而未告知經辦人員黃柯麗卿業已死亡之事,致使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黃柯麗卿仍在人世且同意授權柯世好前來提款,而同意柯世好提領,並將該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85萬元交付柯世好,足生損害於包含黃鼎盛在內之黃柯麗卿全體繼承人及中華郵政對於客戶資料、金融交易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柯世好並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款項,未將該85萬元列入遺產分配。嗣黃鼎盛於黃柯麗卿過世後,向中華郵政調閱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鼎盛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柯世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之事實,並坦承其所為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對於提領21萬5440元部分款項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就該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罪,然矢口否認對於63萬4560元(即85萬元扣除21萬5440元)部分有不法所有意圖,辯稱:我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是將錢用於外籍看護相關費用、房屋稅、地價稅、電費、網路費、喪葬費,合計共63萬4560元,詳如刑事辯護狀㈠所載,就此部分金額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云云。經查:

㈠被繼承人即被告之胞姊黃柯麗卿於110年12月9日死亡,繼承

人至少有黃柯麗卿之子即告訴人黃鼎盛(至被告之親生兒子陳思翰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養子,亦同為繼承人,尚待民事庭認定),被告於黃柯麗卿死亡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盜蓋黃柯麗卿之印文於各提款單上,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50號卷〈下稱他卷〉第108頁,本院卷第28頁、第3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鼎盛於偵查中之指訴、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頁、第72頁),並有黃柯麗卿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死亡證明書、中華郵政公司111年7月14日儲字第1110218621號函及檢附黃柯麗卿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110年12月9日、110年12月10日、110年12月21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3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6頁、第50頁、第62頁、第64頁、第112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姊黃柯麗卿於110年12月9日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再以其名義至金融機構辦理提領現金等事項。

㈢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固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

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1人以上,而委任1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金融機構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被告自難推諉為不知。而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乃存戶向與之簽訂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之金融機關主張返還而提領存款之意思表示,攸關彼此權利義務事項之法律行為文書,故金融機構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該金融機構,金融機構負保管責任,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是以,一般郵局等金融機關若知道客戶死亡,自不會同意他人以已經死亡之客戶名義提領款項,否則金管會將會對各該金融機構予以處罰或糾正,郵局等金融機構對此提領款項之管理均有其一套作業程序。準此,被告刻意隱瞞黃柯麗卿死亡訊息,猶先後持黃柯麗卿之印章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其蓋用已死亡之存戶黃柯麗卿與金融機關約定之印鑑章而製作其提款單並持以行使,已足使金融機關承辦人誤認係黃柯麗卿本人尚存活在世所親為或授權之法律行為,顯已侵害刑法偽造私文書罪所保障社會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之法益,足以生損害於金融機關對帳戶提領管理、表彰權利義務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以及黃柯麗卿全體繼承人權益,而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於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時,並未主動告知中華郵

政承辦人員黃柯麗卿已經死亡之事實,中華郵政承辦人員方會同意被告以上開方式領取黃柯麗卿之本案帳戶存款,若中華郵政承辦人員知道黃柯麗卿業已死亡,其殆無可能允許被告再以黃柯麗卿之名義提領存款。被告故意對中華郵政承辦人員隱匿黃柯麗卿業已死亡之事實,且冒用黃柯麗卿名義製作提款單並據以行使,虛偽表示黃柯麗卿本人尚存活在世,且曾同意授權被告取款,乃致中華郵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辦理而讓被告提領黃柯麗卿之本案帳戶存款共85萬元,被告所為自係行使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屬於詐欺取財之行為無訛。是本案所應探究者是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在107年2月至5月間自本案帳戶偷

領300萬元,黃柯麗卿無法取回存摺和印章,我和黃柯麗卿因而去郵局辦遺失之後,黃柯麗卿就委託我幫她管理本案帳戶,之後該帳戶款項都是黃柯麗卿要我幫忙提領的;107年5月28日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掛失補副後都是我在保管等語(見他卷第106至107頁),再參以本案帳戶107年5月28日確曾掛失補副,有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8頁),及本案帳戶自107年6月9日起迄110年11月23日止之提款交易共有62筆,合計為576萬元,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證(見他卷第56至62頁),堪認被告自107年6月9日起迄110年11月23日止(即黃柯麗卿生前)確有代黃柯麗卿自本案帳戶中陸續提領共576萬(下稱生前提領款項)。

⒉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主張黃柯麗卿概括授權其自本案帳

戶提款,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項目包括:⑴107年6月起迄111年外籍看護離臺止之薪資、健保費、就業安定費、仲介費、餐飲費、加班費、機票費。⑵養子陳思翰擔任黃柯麗卿主要照顧者之薪資,每月4萬元。⑶地價稅、房屋稅、電費、水費、網路費、修繕費、有線電視費等房屋管理費用。⑷各式家電產生之家庭雜費。⑸引魂師傅費、往生蓮花3串、大姊手尾錢、棺材銅板手尾錢、寄放骨罐於慈光寺1年、封釘棺材、治喪禮堂等黃柯麗卿之喪葬費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刑事辯護狀可參(見他卷第81頁、第90至91頁)。被告當時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說明上開費用之金額為何,亦未區分生前提領款項及其於黃柯麗卿死亡後所提領之85萬元(即附表編號1至3合計之金額,下稱死後提領款項)究竟如何用於上開項目,是其由本案帳戶提領之661萬是否全數用於黃柯麗卿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喪葬費,已非無疑。

⒊又被告迄至112年9月14日本院審理中始提出關於本案帳戶之

死後提領款項是用以支付:⑴110年7月至111年3月之外籍看護薪資、健保費、就業安定費、餐飲費、加班費、機票費,合計為10萬8574元。⑵110年至112年地價稅、房屋稅等房屋管理費用,合計為30萬218元。⑶110年11月至111年3月之電費、網路費,合計為2萬2633元⑷引魂師傅費、往生蓮花3串、大姊手尾錢、棺材銅板手尾錢、寄放骨罐於慈光寺1年、封釘棺材、治喪禮堂等黃柯麗卿之喪葬費,合計為20萬3135元(以上⑴至⑷合計為63萬4560元)等相關單據,有刑事辯護狀㈠可參(見本院卷第189至281頁),而細繹此⑴至⑷之項目均含括在被告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主張黃柯麗卿概括授權其自本案帳戶提款所支出之項目之⑴至⑸中,是被告所提出之死後提領款項之支出項目顯與生前提領款項之支出項目有重複計算之情形。

⒋而本院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提出之刑事辯護狀㈠主張之各項

費用金額,估算自107年6月9日起迄110年12月9日止(約43個月)黃柯麗卿所需之生前費用如下:⑴由被告提出之外籍看護相關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199至215頁),可知外籍看護每月之薪資約為1萬9474元(採被告提出資料之平均數,以下同)、健保費約為1403元、就業安定費為2000元、餐飲費(即吃飯金)為8000元,是每月合計為3萬0877元,外籍看護之薪資計算至111年2月,故45個月之薪資合計為138萬9465元,再加計機票費1萬3000元,合計為140萬2465元。⑵由被告提出之110至112年地價稅、房屋稅明細及單據(見本院卷第217至247頁),可知黃柯麗卿名下多筆不動產之每年房屋稅約為1萬2462元(以110年計算,以下同),地價稅則約為14萬7839元,而房屋稅須於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繳納,地價稅則須於每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間繳納,自107年6月9日起迄110年12月9日止,共須繳納107年之地價稅及108至110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為62萬8742元。⑶由被告提出之電費、網路費支出明細(見本院卷第249至261頁),可知每2個月電費約為5937元(採被告提出資料之平均數),則每月電費為2969元,每月網路費則為1607元,是上開費用43個月合計為19萬6768元,以上⑴至⑶合計為222萬7975元,再加上被告提出之黃柯麗卿之喪葬費20萬3135元,以上費用合計為243萬1110元,而被告於本案帳戶之生前提領款項576萬元顯逾黃柯麗卿生前所需之必要費用及死後所需之喪葬費及亡故後1年之對年法會;又就本案發生前之110年8月至11月間短期觀之,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金額共55萬元,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證(見他卷第62頁),而此4個月黃柯麗卿家中之開銷估算合計為28萬9651元(計算式:〈外籍看護費用30877元+電費2969元+網路費1607元〉×4+110年地價稅147839元=289651元),被告提領之款項亦遠逾支出;另參以被告供承:黃柯麗卿尚有永和房屋之租金收入每月2萬8千元,由其代為收取交給黃柯麗卿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足見黃柯麗卿除本案帳戶存款外,尚有其他租金收入,用以供應其生前之生活費用,更可見被告以生前提領款項576萬元供應黃柯麗卿之生前所需之必要費用及死後所需之喪葬費及亡故後1年之對年法會,且於本案發生前4個月內,被告以提領之款項支付黃柯麗卿家中所需開銷費用,均綽綽有餘,難以想像有需由被告自掏腰包先行代墊之情形發生。再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表示自己有先行代墊黃柯麗卿生前或死後所需費用,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0年12月10日、12月21日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是要做為黃柯麗卿之喪葬費云云(見他卷第107至108頁),於本院112年9月14日審理中始由辯護人為其主張死後提領款項是為支付被告先前代墊之110年稅款、外籍看護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第190頁),前後供述及主張不一,益見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主張係為合理化解釋其溢領款項、臨訟卸責之詞。

⒌至被告辯稱因陳思翰擔任黃柯麗卿之主要照顧者,黃柯麗卿

授權其提款發給陳思翰每月4萬元薪資云云,惟黃柯麗卿有僱請外籍看護之每月支出費用,已如上述,衡諸常情黃柯麗卿既已每月支付相當費用僱請外籍看護,主要照顧者應為外籍看護,而非養子陳思翰。證人陳思翰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6年之後有和黃柯麗卿同住,陪同照顧黃柯麗卿云云(見本院卷第171頁);然觀諸陳思翰於黃柯麗卿聲請終止收養之案件中曾到庭陳稱:收養完成後有一段時間我剛好去當兵,我當兵結束後,已進入訴訟,所以我也不方便與黃柯麗卿住在一起等語等語;被告於該案件中到庭證稱:陳思翰去當兵之後就沒有辦法去照顧黃柯麗卿,一直到這件訴訟之後,我就叫他不要去了,只有用電話問外勞阿姨、媽媽好不好等語,有本院家事庭107年度養聲字第8號裁定及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第105至111頁),而黃柯麗卿是於106年11月23日辦妥與養子陳思翰之收養登記,有新北○○○○○○○○106年12月22日新北永戶字第106386965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可見陳思翰於106年11月23日後並未與黃柯麗卿同住,焉有照顧黃柯麗卿之可能。是尚難認黃柯麗卿於上開期間有授權被告給付陳思翰擔任照顧者之薪資,被告自無以給付陳思翰薪資為由作為其溢領款項、或因而致生前提領款項不足支應黃柯麗卿所需費用而由被告代墊之正當理由。

⒍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刑事辯護狀㈠中,關於:⑴外籍

看護110年10至12月安定費、110年11至12月健保費(即被證1編號2、4,見本院卷第199頁)之繳款通知單分別係於111年2月15日、111年1月18日交寄,有各該繳款通知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05頁),又外籍看護之薪資、健保費、就業安定費、餐飲費、機票費中有6筆是111年1至3月始發生之費用(即被證1編號5、6、8至11,見本院卷第199頁),合計為7萬5286元;⑵地價稅有111年11月始課徵的4筆,房屋稅亦有111年5月、112年5月始課徵的4筆(即被證2編號9至16,見本院卷第217頁),合計為13萬9917元;⑶電費及網路費亦有7筆是111年1月至3月始發生的(即被證3編號3至9,見本院卷第249頁),合計為1萬1179元;⑷黃柯麗卿111年11月27日對年法會之費用1萬3755元亦係111年11月始繳納,此有該費用之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頁),以上⑴至⑷之費用合計為24萬0137元,均係在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提款後始發生,殊難想像被告於110年12月9日、10日、21日提款時會因多月後甚至將近2年始發生之費用而預先提款,足見被告於110年12月9日、10日、21日提領款項並非基於上開用途;且黃柯麗卿係於110年12月9日13時50分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居所死亡,有前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而據被告供稱:當日15時許,外勞用電話通知我黃柯麗卿好像要走了,我當時還在外面上課等語(見他卷第107頁),可知黃柯麗卿死亡之第一時間,被告並未在現場,而被告於知悉黃柯麗卿可能離世時,尚未返回黃柯麗卿永和住處處理相關事務,根本無從知悉是否有立即需支付之費用,在平日提領之現金支應開銷仍綽綽有餘之情況下,不是爭取時效返回黃柯麗卿○○住處處理後事,反而是立即於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其住家不遠處之北投一德郵局提領45萬元,可見其提領款項係為供己私用,益徵其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分別盜用黃柯麗卿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提款單此一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各次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又同時盜用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如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之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上說明,被告基於盜領黃柯麗卿同一郵局之帳戶內存款之目的,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密接之時間,在中華郵政客觀上所為偽造3份黃柯麗卿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複次舉動,既係侵害相同郵局及全體遺產繼承人之法益,應認以接續犯評價為宜,而為包括之一行為,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應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㈢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取財物,犯罪目的同一,被告實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密接,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係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而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於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僅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黃柯麗卿已死亡,

其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竟罔顧全體繼承人之權益,擅自提領黃柯麗卿之本案帳戶存款85萬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繼承人對遺產之管理處分權及中華郵政對於客戶資料、金融交易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公司職員之工作、現退休、擔任家管、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得之現金計85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全體繼承人,又如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第1533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盜用黃柯麗卿印章於各該提款單上,該印文核屬真正,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提款單3紙等私文書,固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因行使而提出交付予中華郵政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且各該提款單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0年12月9日15時43分 45萬元 北投一德郵局 2 110年12月10日14時47分 20萬元 永和郵局 3 110年12月21日13時50分 20萬元 北投關渡郵局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11-16